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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邱惠美

邱惠英

夏文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黃炫中律師被 告 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邱義輔 助 人 邱林綉玉被 告 邱明宏

邱文思邱信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義應向被告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義名下之貳佰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壹佰萬股之意思表示。

二、確認被告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

肆佰萬)、邱明宏(當選權數:肆佰萬)、邱文思(當選權數:肆佰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肆佰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

三、確認被告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解散,並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

六、確認被告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義、邱明宏各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邱文思、邱信嘉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被告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品保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百萬股,其中被告邱明宏持有二百萬股,擔任董事長;原告邱惠美持有一百萬股,擔任董事兼財務長;原告邱惠英持有一百萬股,擔任董事兼秘書長;原告夏文傑則擔任監察人。雲品保全公司、被告邱義、邱明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舉證證明是邱惠美、邱惠英的股份是邱義借名登記的,邱惠美、邱惠英也沒有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邱義。所以邱義並沒有合法自邱惠美、邱惠英受讓取得股份。本院因此判決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勝訴,邱義應向雲品保全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的二百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一百萬股之意思表示。確認雲品保全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明宏(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文思(當選權數:四百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四百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明宏、被告邱文思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雲品保全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自108 年4 月1 日解散,並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原起訴請求「(1)確認邱義對雲品保全公司所持有二百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2)確認雲品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明宏(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文思(當選權數:四百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四百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3)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來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邱義應向雲品保全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二百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一百萬股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邱惠美、邱惠英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確認雲品保全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明宏(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文思(當選權數:四百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四百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3)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信嘉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5)確認雲品保全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自108 年4 月1 日解散,並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6)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邱文思、邱信嘉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答辯,也沒有法律規定可以不出庭的正當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許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聲請由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一方辯論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邱惠美、邱惠英與邱明宏等三人是雲品保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百萬股)的股東,其中邱明宏持有二百萬股,擔任董事長;邱惠美持有一百萬股,擔任董事兼財務長;邱惠英持有一百萬股,擔任董事兼秘書長;夏文傑則擔任監察人。邱惠美、邱惠英並沒有移轉股份予邱義的意思表示或行為,但是邱義、邱明宏竟然於107 年3 月間偽造邱惠美、邱惠英的股權移轉同意書,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擅自將邱惠美、邱惠英的股份合計二百萬股移轉登記到邱義名下,邱義、邱明宏這個行為在法律上是無權處分,應該無效。為此,邱惠美、邱惠英起訴請求:

(1)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邱義應向雲品保全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二百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一百萬股之意思表示」。(2)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邱惠美、邱惠英各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邱義、邱明宏於107 年3 月27日不法將邱惠美、邱惠英名下雲品保全公司合計二百萬股股份移轉登記至邱義名下後,竟然虛偽編造107 年3 月24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當選雲品保全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雲品保全公司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即自107 年

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107 年3 月24日當天雲品保全公司並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且邱惠美、邱惠英所持有的股數合計達到雲品保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半數,就算雲品保全公司當天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也因為邱惠美、邱惠英未出席,而有「無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的情形,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另外,雲品保全公司董事會即邱惠英、邱惠美及邱明宏等三人,從來沒有決議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提出任何討論事項,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非經有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集,依法亦屬無效。為此,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4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判決:確認雲品保全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邱義(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明宏(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文思(當選權數:四百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四百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年3 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雲品保全公司與邱信嘉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邱義、邱明宏再於108 年4 月間,虛偽編造108 年4 月1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雲品保全公司自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解散,並選任邱義為清算人」,基於同上理由,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

174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判決:確認雲品保全公司於108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關於「雲品保全公司自108 年4 月

1 日解散,並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雲品保全公司是維多利亞集團旗下成立的公司,維多利亞集團成立迄今,對內、對外只有一位董事長就是邱義。維多利亞集團為了營運便利,除了公司的銀行帳戶外,另外有向公司的關係人借用個人銀行帳戶運用,即俗稱的私帳,私帳的全部資金來源都來自邱義和配偶邱林0玉。日後集團新公司出資及增資,股金來源也都是來自私帳帳戶。雲品保全公司登記表上之股東包含次子邱明宏、長女邱惠美、次女邱惠英並沒有實際出資,都是邱義借名登記。夏文傑則是邱惠英之前夫。所以邱義將邱惠美、邱惠英名下的股份登記回復至邱義名下,是合法為之,雲品保全公司先後於107 年3 月24日、108 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合法有效。雲品保全公司已經解散清算完畢,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本件起訴沒有確認利益。基於前開理由,應該駁回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的起訴。

五、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主張雲品保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百萬股,其中邱明宏持有二百萬股,擔任董事長;邱惠美持有一百萬股,擔任董事兼財務長;邱惠英持有一百萬股,擔任董事兼秘書長;夏文傑擔任監察人。邱惠美、邱惠英的股份於107 年3 月間移轉登記到邱義名下,雲品保全公司

107 年3 月24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明宏(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文思(當選權數:四百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四百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108 年4 月1 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記載「雲品保全公司自108 年4 月1 日解散,並選任邱義為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雲品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證據為證,雲品保全公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六、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主張邱惠美、邱惠英是實際出資,邱義、邱明宏偽造股權移轉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邱義應塗銷股權登記,或與邱明宏連帶給付邱惠美、邱惠英各一千萬元;先後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則為雲品保全公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邱義是否合法自邱惠美、邱惠英受讓雲品保全公司的股份?(二)邱惠美、邱惠英得否請求塗銷回復股權?(三)雲品保全公司的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成立?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七、法院的判斷:

(一)邱義並未合法自邱惠美、邱惠英受讓雲品保全公司股份。

1、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的公司法第164 條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記名股票必須以背書的方式轉讓,無記名股票則應該以交付的方式轉讓,而且無論記名或無記名股票的轉讓,股份持有人與受讓人之間,必須有股份讓與的合意,才會發生合法轉讓股份之效力。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邱惠美、邱惠英自103 年12月18日雲品保全公司設立登記時起,一直到107 年3 月間邱義申請變更之前,登記股份都是各持有一百萬股,並沒有變動過等情,有雲品保全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91 頁)。而邱惠美、邱惠英主張他們沒有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邱義,邱義則主張邱惠美、邱惠英的股份是借名登記,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邱惠美、邱惠英已經舉證證明他們是雲品保全公司的登記股東,各自持有一百萬股的事實,雲品保全公司、邱義、邱明宏要推翻這個登記事實,應該由主張邱惠美、邱惠英有同意轉讓股份、以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的雲品保全公司、邱義、邱明宏負舉證責任。

4、查雲品保全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設立,有雲品公司發起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邱惠美、邱惠英於當日,自其等名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各轉帳一千萬元至雲品保全公司帳戶等情,亦有各該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101頁),依此等證據,已經釋明邱惠美、邱惠英對雲品保全公司確實有實際出資。

5、邱義雖然主張雲品保全公司的設立資金都來自私帳,而私帳內的資金都是邱義所有,所以邱義是真正出資者云云,依邱義提出之請款單記載「102 年12月23日,雲品保全成立,私帳資金不足,向個人借款,邱明宏借二千萬+邱惠美一千萬+邱惠英一千萬,合計四千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但是此請款單的時間是102 年12月23日,距103 年8 月25日雲品保全公司設立時間相距八月又二日。而邱義提出之會計傳票則記載「103 年3 月5 日,長期投資,凱棋建設,雲品保全成立,私帳資金不足,向個人借款(邱明宏借二千萬+邱惠美一千萬+邱惠英一千萬),借方金額四千萬」、「長期借款,凱棋建設,雲品保全成立,私帳資金不足,向個人借款(邱明宏借二千萬+邱惠美一千萬+邱惠英一千萬),貸方金額四千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所以依此會計傳票,所謂的邱惠美、邱惠英借款已經沖銷。至於雲品保全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記載「雲品保全公司籌備處於104 年1 月8 日轉帳一千萬元予邱惠英」(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及會計傳票記載「104 年9 月1 日還財務長雲品保全借款五百萬,餘五百萬未還(入財務長玉山)」等語、交易明細記載「104 年9 月4 日轉帳五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及私帳銀行日報表記載「

104 年9 月1 日,邱惠美,合庫東三重活存,本日支出五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403 頁),則是雲品保全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的問題,都不足以證明邱惠美、邱惠英前開資金來自於所謂的私帳(反而可以證明資金來源來自邱惠美、邱惠英個人帳戶,再由維多利亞集團私帳返還予邱惠英、邱惠美),也不足以證明邱惠美、邱惠英的股份是邱義借名登記,所以雲品保全公司、邱義、邱明宏這部分的答辯無法採納。

6、至於邱義提出維多利亞集團組織調整公告、維多利亞集團員工出具之聲明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固然可以證明邱義是維多利亞集團的董事長,對集團決策有決定權等事實,也可以證明邱義有於107 年5 月15日以維多利亞集團名義發解僱通知函予邱惠美、邱惠英,表示「財務長邱惠美、秘書長邱惠英二人委任律師發函予各家銀行,要求各家銀行終止貸(借)款事宜,嚴重侵害集團權益及營運上風險,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因而解除邱惠美財務長、邱惠英秘書長之職務」(見本院卷四第35-38 頁)。但是此證據除了可以證明邱義是維多利亞集團的董事長,對集團決策有決定權以外,另方面也可以佐證邱惠美、邱惠英並未同意將股權移轉予邱義,而是遭到邱義解僱。

7、另外,縱使邱義主張借名登記屬實,依前開說明,借名人邱義應該要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再向邱惠美、邱惠英行使借名登記股份返還請求權,並與邱惠美、邱惠英達成股份移轉之合意,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但是本件邱義並沒有舉證證明邱義與邱惠美、邱惠英間有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所以邱義並沒有合法自邱惠美、邱惠英受讓雲品保全公司股份,洵堪認定。

(二)邱惠美、邱惠英可以請求邱義塗銷回復股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邱惠美、邱惠英與邱義間並未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已如前述,邱義明知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登記有雲品保全公司股份各一百萬股,竟擅自變更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於107 年3 月間移轉登記至邱義名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權變更登記,自屬不法侵害邱惠美、邱惠英之股份,而受有利益。所以邱惠美、邱惠英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邱義應向雲品保全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二百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一百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三)雲品保全公司的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邱惠美、邱惠英原登記為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公司董事,夏文傑為雲品保全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規定,其等在雲品保全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任期延長至新任人選改選就任時為止。則雲品保全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門檻而不成立或無效?攸關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新任董事、監察人是否有效,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自足使邱惠美、邱惠英之股東權益、董事地位及夏文傑的監察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所以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訴請確認雲品保全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108 年4 月1 日兩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以及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訴請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邱義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均有確認利益。

3、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前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蓋因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依雲品保全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會議主席邱明宏於該日在雲品保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通過:「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明宏(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文思(當選權數四百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四百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但是雲品保全公司、邱明宏並未提出雲品保全公司召開董事會召集該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雲品保全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的簽到簿等相關會議資料,尚難認定雲品保全公司有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6、而且邱義並沒有合法自邱惠美、邱惠英受讓雲品保全公司的二百萬股股份,已如前述,雲品保全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四百萬股,當時之股東應為邱明宏、邱惠美、邱惠英,持股分別為二百萬股、一百萬股、一百萬股,經排除實際不具股東身分之邱義,該次出席之股東權數僅有邱明宏所代表之二百萬股,沒有達到過半數出席,雲品保全公司更沒有通知邱惠美、邱惠英出席,依據前開說明,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實際召開,也不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雲品保全公司107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依此,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

110 年3 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雲品保全公司與邱信嘉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7、另依雲品保全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會議主席邱義於該日在雲品保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雲品保全公司自108 年4 月1 日解散,並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但是雲品保全公司、邱義並未提出雲品保全公司召開董事會召集該臨時股東會的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雲品保全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簽到簿等相關會議資料,尚難認定雲品保全公司有於108 年4 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8、而且邱義並沒有合法自邱惠美、邱惠英受讓雲品保全公司的二百萬股股份,已如前述,雲品保全公司於108 年4 月

1 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四百萬股,當時之股東應為邱明宏、邱惠美、邱惠英,持股分別為二百萬股、一百萬股、一百萬股,經排除實際不具股東身分之邱義,該次出席之股東權數僅有邱明宏所代表之二百萬股,沒有達到過半數出席,雲品保全公司更沒有通知邱惠美、邱惠英出席,依據前開說明,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實際召開,也不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雲品保全公司108 年4 月

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依此,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八、結論:

(一)綜合以上理由,本院認定雲品保全公司、邱義、邱明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舉證證明是邱惠美、邱惠英的股份是邱義借名登記的,邱惠美、邱惠英也沒有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邱義。所以邱義並沒有合法自邱惠美、邱惠英受讓取得股份。因此,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訴請法院判決:(1)邱義應向雲品保全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的二百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一百萬股之意思表示。(2)確認雲品保全公司於107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明宏(當選權數:四百萬)、邱文思(當選權數:四百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四百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3)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信嘉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5)確認雲品保全公司於108 年

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自108 年4 月1 日解散,並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6)確認雲品保全公司與邱義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既屬不成立,即無從判斷是否有效,所以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及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開等情,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部分,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另外本院已判准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的先位聲明勝訴,則邱惠美、邱惠英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毋庸再予審酌,亦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