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任海珠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徐亦安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蒲念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32號裁定、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變更為吳宏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中華郵政公司108年6月28日函(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85頁)、公司基本資料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頁);嗣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蒲念慈應給付原告1,79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180頁背面),而備位被告蒲念慈就此表示對原告所提出金額無異議,且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有109年9月23日聲請書(本院卷第372-374頁)、法務部○○○○○○○○○簡復表及附件(本院卷第380-384頁)為憑,堪認備位被告蒲念慈應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備位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蒲念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任海金於105年11月30日任職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店五峰郵局經理時,因受被告蒲念慈詐騙而自新店五峰郵局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蒲念慈,被告蒲念慈未按時補款,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受有1,790萬元之損失。原告因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脅迫擔心任海金將受嚴重之不利處分,於情急、輕率、無經驗下,籌措1,790萬元於105年12月5日匯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而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即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飽受恐慌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所苦,其於105年12月5日所為系爭意思表示應係出於精神錯亂而為,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縱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1,790萬元。又原告所為1,790萬元給付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且原告給付1,790萬元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另原告為替任海金解圍,先行給付1,790萬元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已填補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因被告蒲念慈所受損失,則被告蒲念慈即無須再賠償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上開損害,被告蒲念慈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79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75條(系爭意思表示無效)、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第74條(聲請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蒲念慈應給付原告1,79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為系爭意思表示時,心智狀態及意思能力並無影響或減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員工告知原告關於任海金身為郵局經理因違法失職致生鉅額虧空,倘其不履行回補義務,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並依規記二大過免職,係告知必然發生之事實且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法主張之權利,並非惡意為不法之加害通知,自不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脅迫之要件;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時確已知悉任海金因業務疏失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1,790萬元損害,且原告確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匯款1,790萬元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並無意思表示內容與表示行為間有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88條之適用,並無理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係基於與任海金間僱傭關係而要求其負責,而原告係經任海金通知到場,既非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要求原告到場,自難認有何乘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財產上給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蒲念慈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匯款1,79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店五峰郵局收繳專戶之情,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重訴卷第2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409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1,79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所為系爭意思表示為有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為系爭意思表示時既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實質審查其為系爭意思表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查原告於109年2月4日經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過去曾經陷於無意思能力(及心神喪失)之可能性頗低,目前亦無證據可顯示其過去在某時段或時點曾發生意思能力明顯受損之情形。原告之診斷為憂鬱症、巴金森氏症。從原告之就診病歷難以判斷其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精神症狀,但綜合其病歷、病史及鑑定當日之資料,此期間因身心狀況造成明顯功能受損之可能性頗低。目前並無證據支持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有前開病症明顯發作之現象。事發當時對於原告之心智狀態與意思能力應無顯著影響。原告因前開病症發作而影響其處理財產及法律上事務之能力,並無明顯因此減損之情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9月7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38-351頁)為憑,堪認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可能性極低,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意思表示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均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法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任海金到庭具結證稱:105年12月5日下午3點多長官告知今日錢一定要到,我無法處理這筆款項,只能找我姐姐即原告到場,長官表示錢今天到與明天到對於局內對我的處分會不一樣,原告聽到是心疼我也是急了,就聯絡她熟識的元大銀行幫忙,後來用匯款方式於下午4:24左右匯入郵局的劃撥帳戶,款項是原告幫忙用她及我名下的房子各一間去貸款才湊到1,790萬元等語(重訴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經理郭純陽到庭具結證稱:105年12月5日五峰郵局帳上實際虧空1,790萬元,任海金身為經理,未收客戶的錢就用公款匯款出去,造成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損害,當然要負賠償責任,這是櫃臺每位員工需知道的規定;當場原告表示公款虧損金額她會拿錢出來處理,我還把公務車給原告及任海金去銀行調錢等語(重訴卷第136頁),及證人即板橋郵局營業管理科長夏玉梅到庭具結證稱:105年11月間我是擔任板橋郵局營業管理科長,工作是管理所轄包含新店五峰郵局在內之89個支局;105年12月5日下午2點多有我、政風主任黃明煌、郭純陽、任海金在五峰郵局門口等被告蒲念慈,我問任海金在郵局服務這麼多年,為何名下只有一間老舊房子,連一張定存都沒有,因為她平時很節儉,我問她錢都到哪去,她說錢都交給原告去打理,因為原告是我們退休的經理,我之前有問任海金要不要通知原告,當天原告到場直接問我差多少錢,我回說還差1,790萬元,原告當場表示如果被告蒲念慈不拿出來,這個錢他會負責;到了3點被告蒲念慈派人來說她不來了,我就告知原告如果今日錢不能到局,對任海金的處分我無法幫她說項,所以原告就搭郭純陽的座車去銀行處理匯款事宜,約當日下午4點半左右錢就進五峰郵局帳戶等語(重訴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均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係出於為其胞妹任海金承擔因違規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受有1,790萬元損害債務之意思,而於105年12月5日匯款1,79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店五峰郵局收繳專戶,原告所為系爭意思表示核無任何認識上謬誤或任何表示方法之誤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殊難採憑。
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夏玉梅曾向原告表示如果等明天再拿錢出來,那處分可是會不一樣喔,以此強命原告及任海金籌錢墊付致原告心生恐怖,原告係基於被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夏玉梅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有當面向原告及任海金說「如果等明天再拿錢出來處分可是會不一樣的」,我記得我有說今天一定要入帳等語(重訴卷第138頁),足見夏玉梅當場有無向原告提及對任海金處分差異之事,已非無疑。況縱夏玉梅當場有向原告提及該事,所告知內容仍屬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自難評價為不法之脅迫,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夏玉梅到庭結證稱:我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6點多接到任海金的電話,她一直哭我問她什麼事,她說錢還沒收到就放了2千萬的匯款,我就請他把匯款單傳真給我,我跟她說看是否可以把它圈存,如果圈存成功就可掛帳暫付款,當對方銀行還沒有被提領就可圈存成功,本件有圈存成功,我們有將圈存成功的憑證傳真給五峰郵局,請他們可以憑這個結總帳。後來第二天我們直接趕到中國信託總行將圈存款項匯回我們郵局,我們回到公司後,中國信託才來電告知說新光三越是他們的大客戶,新光三越說因為已給被告蒲念慈2千萬禮券,故中國信託就把圈存解開,沒有將錢匯回給郵局,我們馬上電知任海金這個情形,並告知她這個款項她必須負責。12月1日我們政風主任黃明煌跟我去五峰郵局請被告蒲念慈出面,當時已知禮券的錢拿不到了,故我們請被告蒲念慈寫切結書記載若其帳戶有款項進入就先領出來還給郵局。12月2日被告蒲念慈帶了100萬元的現金到五峰郵局,還有帳戶中有110萬元匯款進來,我們請她寫提款單去沖銷2千萬元,她說12月5日會把錢補進來但並沒有,這個期間我都一直有與任海金聯絡,並跟她說如果被告蒲念慈沒有把錢補進來,可能會從任海金的財產進行查封,請她要有心理準備等語(重訴卷第137頁-第137頁背面),參以原告係為其胞妹任海金承擔1,790萬元債務,而於105年12月5日匯款1,790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店五峰郵局收繳專戶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係郵局退休經理,係受任海金通知而於105年12月5日至新店五峰郵局並於同日籌款為任海金承擔1,790萬元債務,業據證人夏玉梅證述如前,自難認原告所為系爭意思表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且任海金所須負責債務數額既係依其業務違規行為所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扣除被告蒲念慈償還部分款項後當時實際損害數額,亦難認原告為任海金承擔該數額債務,究有何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令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受領原告匯款1,790萬元
後,另對被告蒲念慈為強制執行而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7年8月21日受償51,043元、367,283元(其中執行費為167,632元),有本院107年7月6日北院忠106司執水字第2237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00-302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09-410頁),應堪認屬實。是扣除執行費167,632元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就原告所為債務承擔所受損害,其中51,043元、199,651元(計算式:367,283-167,632=199,651)部分已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7年8月21日受填補,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受損害其中250,694元(計算式:51,043+199,651=250,694)部分業經強制執行被告蒲念慈財產而受填補,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亦到庭陳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250,694元部分,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已受有損害填補而有重覆受領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前受領原告匯款1,790萬元其中250,694元部分,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返還250,694元利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返還250,694元利益,其中51,043元係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自被告蒲念慈財產受償、其中199,651元係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107年8月21日自被告蒲念慈財產受償而發生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受領原告該部分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形,而兩造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重覆受領之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受償時間作為利息起算日均同意(本院卷第410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694元,及其中51,04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9,651元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經本院認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694元,及其中51,04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9,651元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函詢元大銀行調取其於105年12月5日所為匯款資料原本,並表示待證事實為原告匯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410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就原告所提105年12月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不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40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私文書之真實性即無須原告提出原本以證其真正,況匯款申請書原本實無從證明原告於匯款時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