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孝亮
陳貞美陳孝明YVONNE RENEE SEAH SAI KHIMCAMILLE SEAH SAI HONG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許英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被 告 林楠法定代理人 吳純華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爾嘉所有,林爾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先祖。林爾嘉已於民國40年12月8 日死亡,其所遺留財產自應由林爾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料被告於70年4 月
7 日逕自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登記,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並備位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爾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將前開土地返還予林爾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亦於98年4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認證,聲明對系爭不動產為林爾嘉所有乙節。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暨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爾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將前開土地返還予林爾嘉之全體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言。當事人適格與否,屬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縱令被告就此拋棄異議權,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追加原告,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先行表明所欲追加原告之人為本件應共同起訴之人,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將使他共同訴訟人無法知悉此一訴訟,進而於裁定前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甚鉅,是於判斷所在不明之要件應為謹慎,不宜濫用。
五、經查:㈠本院前於108 年2 月13日即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5日內補
正訴外人林爾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請原告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及以附表敘明現存林爾嘉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嗣具狀表示約
1.5 個月之相當時間始能提出,再於108 年3 月15日、108年4 月19日、108 年5 月6 日分別具狀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30
5 至315 頁、第317 至335 頁),其後即未為補正。本院再於108 年5 月13日以裁定再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40 頁)。原告始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正本(其中陳重華部分因無法依期限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另陳宜秀經原告查核後主張非屬林爾嘉繼承人,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並提出訴外人林爾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 至221頁)。其後本院再請原告陸續整理欲為追加原告者、死亡者須查詢繼承者之資料。惟經本院查核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林爾嘉繼承系統表,其所列11房之繼承狀況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不符,亦未依本院裁定提出具有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且有欠缺戶籍謄本、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情狀,致本院無從查對。本院再於108 年10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當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應重新核對繼承系統表並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0 頁)。本院復於108 年10月24日再次發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林爾嘉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追加原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足資確認繼承關係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以欠缺當事人適格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89 至393 頁)。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再次具狀改為主張林爾嘉繼承人共有13房,據以提出林爾嘉繼承系統表、所欲追加原告之名單、林爾嘉繼承人死亡者名單(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第17至29頁、第31至47頁),並提出部分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第63至329 頁),就此部分再經本院查對原告所提資料,仍有多處無法查核及欠缺之處,本院查對結果詳參附表一。
㈡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原告部分,因原告屢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
未能特定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此部分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再者,原告主張林景仁部分(本院卷三第331 頁繼承系統表編號1 ),僅依序列明林桐、季林若璣、林梅3 人(原告未提出林桐及林梅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出生別),惟季林若璣依其戶籍謄本顯示出生別為三女(本院卷三第69頁),則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形式上顯然欠缺林景仁長女及次女或其等之繼承人,原告就此未據說明或追加為原告。林鼎禮部分(本院卷三第331 頁繼承系統表編號3 ),原告僅依序列明林蔚禎、林慰梓、甯林若琬、林橋、林枚5 人(原告未提出林慰梓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出生別),惟其餘繼承人依戶籍謄本所示,則分別為長男、次女、三男、四男(見本院卷三第141 、143 、147 、16
3 頁),形式上顯然欠缺林鼎禮之長女及次男或其等之繼承人,原告就此亦未據說明或追加為原告。林崇智部分(本院卷三第331 頁繼承系統表編號5 ),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從長男林櫻即跳至次女曹林若玿,形式上顯然欠缺林鼎禮長女部分之繼承人,原告就此未據說明或追加為原告。依此觀之,就原告所提事證資料,難認本件原告已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
㈢另原告主張追加原告部分(詳附表一序號4 至8 、11至13、
18至20、23、26至28、31、36、37、42至44、47至49、52至
54、59、60至61、66至69、72、73、76、77、79、80、82、92至95、97、98、102 、106 至108 、110 所示內容),未能提出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查對是否確為林爾嘉之繼承人以特定追加原告之範圍。其次,原告主張林爾嘉繼承人已死亡者部分(詳附表一序號1 至3 、9 、10、14至17、21至22、24至25、29至30、32至35、38至41、45、46、50、51、55、56、57、58、62至65、70、71、74、75、78、81、83至86、89至91、96、99至101 、103 至105 所示內容),均未能據以提出除戶謄本等足資證明其死亡及繼承狀況之資料,以致本院無法查對究竟有無發生繼承事實或應由何人繼承以特定追加原告之範圍,無從查對原告所提追加原告92人是否正確。末以,原告5 人固有提出佘賽鳳及佘賽琴出生證明2 紙及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各1 紙(詳附表一序號87、88、109 、111 、112所示內容),然依原告所提資料,仍無從查悉原告Yvonne Renee Seah Sai Khim及原告Camille Seah SaiHong即為林爾嘉繼承系統表中所載「佘賽鳳」、「佘賽琴」之人,亦無從查悉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紅薌」、「林紅 」為林爾嘉之繼承人,進而無從確認原告5 人為林爾嘉繼承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歷經近1 年仍未能遵期補正,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