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青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64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