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方怡月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方心彤(原名方怡文)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姊妹,兩造母親李幸於民國83年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暨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則隨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李幸嗣於96年再購買系爭房屋同棟4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贈與被告,惟被告未搬至4 樓房屋居住。原告嗣因自身財產規劃欲出售系爭房屋,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竟仍拒絕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李幸長年以子女名義置產,系爭房屋乃李幸於83購入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兩造無償居住使用,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由李幸出資於83 年6月23日向蔡榮市之女洪慈憶購入,並於84 年7月21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辯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人,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①稽諸證人方怡欽即兩造胞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

是否知道你媽媽購買系爭房屋為何要以原告名義登記?)當時我媽媽先後問過我兩次,說蔡榮市要把房子轉讓給我媽媽,因為當時蔡榮市常常介紹北部房子給我媽媽,我媽媽問我兩次要不要掛名這個房子,但我當時要出國讀書,我說不方便,我媽媽就決定給原告掛名這個房子。」、「(你是否知道你媽媽後來有無以其他子女名義購買房子?)很多,康定路之前有一棟房子也是掛我名字,後來賣掉,桃園、嘉義、新營都有土地或房子是我妹妹的名字,後來也都賣掉了,這蠻常見的。」、「(你是否知道林森南路99巷6號4樓房子所有權人是誰?)應該是被告。(這棟房子是誰去洽談及出錢?)我只有聽說,但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已經在高雄工作。可能我媽媽有幫忙出資,幫多少我不知道。我覺得這應該也是我媽媽以前的手法,就是買房子,然後用女兒名字掛名,他們老一輩常常這樣買房地產。」、「(你母親是否有購買西門町套房?)就是我剛剛說的康定路房子,是她向她的事業夥伴買的,掛我的名字,我媽媽處分掉的時候我已經在國外了。」、「(你母親有無說哪間房子要贈與給哪名子女?)我媽媽不會講這種話,她是很極權的人,她掌握的很嚴。」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 頁);佐以證人洪文仁即蔡榮市配偶亦證陳:「(你是否有問過李幸買系爭房子為何用原告的名義登記?)我沒有問過她,我只知道她要買給她女兒住,台灣人習慣就是房子只登記一個人,不會好幾個人。李幸有跟我太太講原來要登記給李幸的大兒子,但他去英國留學,所以登記給女兒。當時我沒有聽到,我是聽我太太跟我講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參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由李幸署名之104年12月26日聲明書載有:「我於民國83 年買在台北市○○○路○○巷○號1樓的房屋,是給怡月、怡文(即兩造)二姊妹在台北有自己的房子住,房屋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皆不許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李幸前有多次購屋置產並以子女名義登記之慣行。且李幸購入系爭房屋時,本欲登記於方怡欽名下,惟遭方怡欽拒絕後,始登記予原告,益徵原告僅為單純提供名義之人。再衡以李幸購入系爭房屋乃起因於兩造原同住西門町小套房稍有擁擠,遂購買系爭房屋供兩造居住乙情,亦分別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本司調卷所附起訴狀第1頁、本院卷第152頁),並核與證人方怡欽、洪文仁前揭證述相符,而堪認定。是從李幸購入系爭房屋之目的乃供兩造共同居住,以及系爭房屋自李幸購入後即由兩造共同持續居住至少十餘年,李幸亦曾表明不得未經其同意處分系爭房屋等節以觀,李幸辦理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後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被告辯稱李幸與原告間應成立單純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非無稽。

②原告雖提出李幸於107年2月25日出具內容載有「我李幸以前

用我三個子女的名義分別買房地產、保險、股票,我的意思是要把這些財產送給他們,在他們名下的財產就是我要給他們的...。」等語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 頁),作為原告乃自李幸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之證明。惟衡以李幸於105年6月27日經診斷罹有「失智症,舊腦梗塞」等瘓疾,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又觀李幸於108 年4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關於系爭房屋一事內容已無法如實記憶,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李幸對本案事實已經無法如實記憶,故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徵李幸罹病數年後就系爭房屋購入經過一事,已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則107年2月25日證明書雖為李幸親筆書寫,然斯時李幸已罹患前揭病症將近2 年,該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細繹前開證明書所敘述之內容,與證人方怡欽、洪文仁所見聞之情節及前述李幸慣行之置產方式迥異,原告亦未提出與該證明書內容相應而可信為真之事證為輔,自難徒憑該紙證明書逕認李幸於84年間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即有基於贈與之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

③綜上各情,李幸於83年購買系爭房屋並決意供兩造居住使用

,復以104 年12月26日聲明書表明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不得任意出賣等情,足見系爭房屋為李幸購入時,原告僅單純提供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李幸仍保有實質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乃因其與李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情,堪屬有據,較值採信。

㈡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乃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房屋乃李幸於83年間購入後,供作兩造居住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與李幸間僅係單純由原告提供名義允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幸仍保有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物之權能,是李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應無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渠等間即欠缺物權變動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業因有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原告依其與李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內部間,非但應承認李幸為真正所有權人,亦應受李幸所為管理行為之拘束,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對李幸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即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始合於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締約目的。

⒊又原告固主張伊已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應依民法第75

9條之1規定推定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已提出前述反證以證明原告僅為單純出名登記之人,李幸實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而舉證推翻前開登記推定之效力。再者,從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而論,僅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始得主張信賴不動產登記外觀而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而本件原告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且李幸同意被告用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屬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本件紛爭事實並無涉及外部交易行為,故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以登記外觀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依登記外觀認定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乃因其與李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經物權變動之合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約定,李幸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依約亦應受李幸用益系爭房屋行為之拘束。李幸購屋後即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並持續以此方式管理用益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為所有權人。被告自李幸所取得之合法占有權源,亦得用以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前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