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黃永錫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睿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鄭貴美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呂紹陽被 告 郭典融
廖堃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暨其餘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元。
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貴美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鄭貴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貴美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鄭貴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貴美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鄭貴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貴美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原名「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貴美、被告中興保全公司、被告郭典融與被告廖堃淵,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148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保全系統拆除,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鄭貴美)。㈡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㈢被告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廖堃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㈣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0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3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復於109年4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與廖堃淵應將系爭房屋之保全系統如附件(本院卷二第217頁)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保全系統)予以拆除,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鄭貴美)。㈡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291萬6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3000元。㈢被告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與廖堃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47萬5000元,及其中35萬55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4000元之部分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5500元之部分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鄭貴美給付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部分,及追加請求鄭貴美給付系爭房屋出租之代墊押金返還與修繕費用部分,均屬原告與鄭貴美間就出租系爭房屋等事宜,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更正聲明第㈠項請求拆除保全系統範圍如系爭保全系統,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工作忙碌而將財務交由鄭貴美或訴外人即兩造之子黃彥傑管理。系爭房屋為伊與鄭貴美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黃彥傑為兩造出租系爭房屋之共同代理人,由黃彥傑負責簽約、續約、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事項。嗣因兩造發生齟齬,鄭貴美竟更改過往約定及慣例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將租金、管理費全數交與鄭貴美,斷絕原告之經濟收入。復於107年8月3日,鄭貴美攜同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郭典融與廖堃淵至系爭房屋,雖原告反對,鄭貴美仍強行更換原有之保全系統及門鎖,將舊有之保全公司更換為中興保全公司,致原告無法使用及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原告嗣於107年8月6日多次委託黃彥傑向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表示鄭貴美僅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鄭貴美無權更換保全系統、或以其他方式獨佔系爭房屋之使用,亦不得排除原告之使用,原告請求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將保全系統之密碼交與原告,遭被告拒絕。致原告無法出入、使用系爭房屋,嚴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及郭典融、廖堃淵二人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另,鄭貴美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更換租賃契約並將租金匯入鄭貴美之帳戶,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與鄭貴美間對於系爭房屋內隔間之租金分配本有約定,系爭房屋每月出租收入為24萬3000元,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合計12個月,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收益為583萬2000萬元,原告應有二分之一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鄭貴美給付291萬6000元,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再者,因原告代鄭貴美返還押金予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第3室、第8室之承租人各35萬5500元、6萬4000元、2萬5500元,且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而支付修繕費6萬元,鄭貴美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3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鄭貴美應給付原告47萬5000元,及其中35萬5500元之部分自107年3月1日起,及其中6萬4000元之部分自107年8月20日起,及其中2萬5500元之部分自107年9月5日起,暨其中3萬元之部分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與廖堃淵應將系爭保全系統予以拆除,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291萬6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3000元。㈢被告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與廖堃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47萬5000元,及其中35萬55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其中6萬4000元之部分自107年8月20日起;其中2萬5500元之部分自107年9月5日起;其中3萬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被告鄭貴美則以: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占二分之一。原告長期將家庭財務交由伊處理,系爭房屋之一樓有10個出租標的、地下室為1個出租標的,全部11個出租標的。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幾十年來都由伊管理,102年1月10日以前租賃契約出名者為原告,然租金均匯入鄭貴美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伊於103年至106年間雖曾將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出租標的交由黃彥傑暫時管理如水電費、修繕等雜事。然一樓之其他部分房客與地下室之房客仍由鄭貴美處理。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鄭貴美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有代理權限,且鄭貴美已將系爭房屋租金分別存入不同帳戶,待日後與原告結算,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107年8月之前,伊與房客都已談妥租約,更換保全系統及門鎖係房客合理要求所致。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其上3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1(下稱216巷房屋),為鄭貴美贈與原告,原告竟於107年5月10日、同年6月15日,接連2次以為擔保品,為黃彥傑向富邦銀行各設定12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後以3100萬元出售價值4100萬元以上之216巷房屋,鄭貴美見原告違背夫妻扶養義務,於107年10月16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就4178萬2800元內對鄭貴美負返還義務,故伊對原告有債權,鄭貴美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被告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廖堃淵則以:鄭貴美向中興保全公司提出提供系爭房屋之保全服務,並於107年8月3日開通保全服務。鄭貴美自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保全契約、提供系爭房屋之詳細資訊至參與保全服務之設計規劃,並協助進出系爭房屋以完成保全服務之設置。於安裝保全系統當時,僅黃彥傑至現場抗議,無其他所有權人出面對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鄭貴美具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中興保全公司僅依與鄭貴美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受委任提供保全服務,將保全系統之密碼交與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並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並無原告所訴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現場安裝之設備並非「門禁」系統,而係在鐵捲門上加裝保全系統,功能為未解除進入系爭房屋內,即時通知鄭貴美所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原告仍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無侵權事實存在。原告主張中興保全公司之上開裝設保全服務系統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則於客觀要件具備後,應由原告就中興保全公司主觀上具備過失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與鄭貴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調字卷第21、22頁)。郭典融與廖堃淵於107年8月間均為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且郭典融、廖堃淵於107年8月3日隨同鄭貴美更換系爭房屋保全系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全系統拆除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且鄭貴美應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及管理費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及給付原告為系爭房屋代墊付之押金返還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與廖堃淵應將系爭保全系統予以拆除,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有無理由:
1.查,系爭保全系統僅裝設在一樓,並未裝設在地下室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復查,原告於103年間委由黃彥傑在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保全之系統報價明細單、統一發票等可證(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與鄭貴美即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在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以之管理。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舊有之新光保全系統必須有保全系統之密碼、遙控器等設備方得進入系爭房屋,無論更換後之系爭保全系統是否與電動門連動而得以排除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此僅為被告間就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之內部分擔問題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是作為商場使用,鐵門係進入商場之門,遙控器對應鐵門而與保全系統沒有關係,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係以設定密碼方式一節,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蘇雍綾、郭秀東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第287頁),核與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及廖堃淵所辯:渠等並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僅在鐵捲門設置系爭保全系統,且系爭保全系統並不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因系爭保全系統不能控制門禁阻擋原告進入,亦未在鐵捲門加裝斷電系統致鐵捲門不能開啟,僅有防盜作用,於發生異常通知緊急聯絡人到場等語大致相符。且觀之中興保全公司設置之系爭保全系統內容為電源插座、無限體溫感知器、無限磁簧發射器、設定異常燈、鐵捲門感知器、IP分享器、照相機、保全主機等,有系爭保全系統之器材編號、器材名稱等明細內容(本院卷一第457頁)及裝設平面圖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07至136頁),堪認該保全系統係屬防盜作用之性質。從而,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並未阻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一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因保全系統致使伊無法使用及確認系爭房屋現況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雖稱:伊曾向郭典融、廖堃淵要求交付密碼,被告等人拒絕係因須原告取得鄭貴美同意始能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並提出原告委由黃彥傑向中興保全公司員工之訊息紀錄為佐(調字卷第63頁正背面)。對此,中興保全公司則稱:依約僅能將保全系統密碼交付契約當事人等語,鄭貴美亦稱:原告未曾向伊要求取得密碼,如原告要求,伊會給與密碼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9頁)。由上可知,保全系統本係原告與鄭貴美於出租時使用之設備,且原告自得向鄭貴美請求交付密碼,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保全系統,自無理由。
3.再者,鄭貴美既為系爭房屋為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屋本有管理權限,且依原告於107年8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即已向鄭貴美表示應依歷來方式收取租金一節,有律師函文可徵(調字卷第60至62頁)。足見出租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亦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原本之管理方式,從而,鄭貴美出租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亦在管理權限之內,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保全系統,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鄭貴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鄭貴美另委由中興保全公司設置保全系統,並已將保全系統所有密碼等開啟方式告以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各承租人,亦尚難認有何違反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
㈡、原告請求鄭貴美應給付原告291萬6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300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818條分別訂有明文。
2.原告主張鄭貴美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291萬6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3000元之部分,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帳戶明細等為證。然查,依附表一編號8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3萬2000元(調字卷第53頁)。又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目前出租之每月租金為8萬元一節,業經鄭貴美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雖主張地下室每月租金為11萬1500元,則係以前開請求押金之租約為依據。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編號8及11租金各為3萬7000元、11萬1500元,應認此部分租金為3萬2000元、8萬元。從而,系爭房屋之各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管理費900元及當月租金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一節,堪以認定。
3.另,原告請求鄭貴美應給付期間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惟查,編號1之租賃契約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編號2之租賃契約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編號3之租賃契約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編號4之租賃契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編號5之租賃契約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編號6之租賃契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編號8之租賃契約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編號9之租賃契約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編號10之租賃契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編號7之租賃契約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有各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且依上開系爭房屋各租約可知並未再行簽訂租賃契約以特定租賃期間,且原告亦未敘明將來給付之必要,故原告自僅得請求鄭貴美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故原告得請求鄭貴美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合計12個月,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即言詞辯論終結時,各269萬7000元。
4.原告主張鄭貴美要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107年7月起將租金與管理費均匯入鄭貴美所有之帳戶一節,為鄭貴美所不爭執,此有鄭貴美要求系爭房屋之全數承租人應將所有租金全額匯款至鄭貴美帳戶,再由鄭貴美將租金半數轉匯予原告之公告文件可佐(見調字卷第66頁),鄭貴美對此並稱:伊將系爭房屋租金分存在伊所有之二個帳戶並等待結算,故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79頁)。並有鄭貴美委由律師發函表示系爭房屋為鄭貴美與原告共有,租金收入已特別存放可佐(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貴美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院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鄭貴美、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與廖堃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保全系統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責任。且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賠償,即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租金及管理費合計313萬7400元之半數156萬8700元,然因原告基於與鄭貴美夫妻多年之情份,仍盼與鄭貴美重歸舊好,願釋出善意僅先就損害賠償範圍10萬元為一部請求云云。原告固提出原告與鄭貴美之電話譯文、黃彥傑與房仲之對話譯文、黃彥傑與中興保全公司員工即郭典融與廖堃淵之對話譯文等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9頁)。惟查,系爭房屋以11個出租標的方式出租而收取租金、管理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鄭貴美應依系爭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上開租金及管理費一節,亦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雖經被告裝設系爭保全系統,然原告就此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損害,然因系爭房屋迄至辯論終結時仍為全數出租狀態,且原告亦得請求之租金與管理費等,是以,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鄭貴美應給付原告47萬5000元,及其中35萬55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4000元之部分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5500元之部分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有無理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地下室之押金35萬5500元部分,原告於102年間出租地下室時,出租人僅有原告,且約定押金34萬5000元亦由原告收取一節,有公證書及租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且於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於104年1月1日出租地下室與同一承租人時,出租人仍僅有原告,且約定押金34萬5000元,因本次係續約即由上開租約直接移轉至本租約,承租人不另支付一節,有公證書及租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復於前揭租約屆期後,原告於106年1月1日出租地下室與同一承租人時,出租人固為原告與被告,然約定押金35萬5500元,因本次係續約即由前揭租約轉抵,承租人不另支付一節,有公證書及租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並參以鄭貴美之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第194至197頁、第201至206頁),並無押金匯入其帳戶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押金35萬5500元係由鄭貴美收取之事實。
3.原告主張押金35萬5500元係由鄭貴美收取,固提出黃彥傑與承租人間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93至505頁),然觀之訊息內容僅提及承租人要求黃彥傑向鄭貴美拿支票與押金回給承租人,黃彥傑表示押金在鄭貴美之處等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鄭貴美確有收取押金35萬5500元之事實,且觀之鄭貴美並未為前揭地下室租約之出租人或代理人,已有上開租約可證,則原告雖嗣後稱其係為鄭貴美代為返還押金35萬5500元,並提出匯款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07頁),仍無從逕為認定鄭貴美確有收受押金35萬55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鄭貴美應返還押金35萬5500元,即無理由。
4.再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8之租約租金均係匯入黃彥傑帳戶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377至396頁),被告鄭貴美對此亦不爭執。從而,鄭貴美既否認其收取編號3、編號8之租約之租金與押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3、編號8之租約押金2萬5500元、6萬4000元部分係由鄭貴美收取之事實,原告固提出黃彥傑與承租人間討論應向鄭貴美要回押金等訊息紀錄、返還押金2萬5500元、6萬4000元之匯款單及收據等(本院卷一第509至51頁、第513頁),然原告仍未舉證證明鄭貴美業已取得押金2萬5500元、6萬4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5.又查,原告主張鄭貴美於107年7月間委由綽號「小黑」廠商修繕系爭房屋,經黃彥傑於107年7月14日向鄭貴美報告修繕過程並提供施工報價表,因鄭貴美並未給付修繕費用6萬元,原告已委託黃彥傑墊付修繕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鄭貴美向黃彥傑表示廠商小黑至系爭房屋修繕之訊息紀錄、黃彥傑告知鄭貴美修繕廠商之施工報價及照片、給付修繕費用之單據等情(分見本院卷二第221、223至230、231頁),鄭貴美對於上開修繕事實及費用等並未爭執,且由上開訊息紀錄可知,系爭房屋上開維修本係由鄭貴美所委託,從而,於修繕完畢後,因鄭貴美並未給付修繕費用,原告委由黃彥傑代為給付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鄭貴美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3萬元,自有理由。
6.故原告請求鄭貴美給付3萬元,及自支出時起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鄭貴美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2.鄭貴美辯稱其得撤銷贈與原告之216巷房屋而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查,鄭貴美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惟鄭貴美必須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亦始有扶養鄭貴美之義務。承上,鄭貴美每月自出租系爭房屋所得已有24萬3000元,且鄭貴美亦自承上開收入所得均匯入其帳戶由其自行保管一節,則鄭貴美就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乙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觀之鄭貴美每月得收取24萬3000元,衡情鄭貴美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鄭貴美抗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而以之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前揭請求鄭貴美給付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原告本係主張鄭貴美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起收取出租系爭房屋之半數所得,因原告為一部請求故起訴請求鄭貴美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故此部分10萬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貴美自107年11月16日起(繕本於107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15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原告之10萬元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具狀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8萬6000元,鄭貴美自107年7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至108年7月1日止共12個月,原告得請求半數所得為291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291萬6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3000元(本院卷一第312頁)。故關於擴張聲明後請求部分,應自催告後翌日起算,即其餘259萬7000元應自108年7月26日起(本院卷一第3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貴美應給付原告269萬7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暨其餘259萬7000元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貴美應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止合計269萬7000元。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鄭貴美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保全系統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賠償原告10萬元損害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調查中興保全公司內部問題處理之標準操作程序,以證明中興保全公司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查,原告請求中興保全公司應拆除系爭保全系統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相當於租金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均未能證明如前,則就上開中興保全公司內部問題處理之標準操作程序,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之保全系統範圍(本院卷二第217頁
)附表一:(原告請求)編號 隔間 每月租金 每月管理費 押金 1 1室 39,000元 900元 2 2室 34,000元 900元 3 3室 25,500元 900元 25,500元 4 4室 29,000元 900元 5 5室 35,000元 900元 6 6室 26,000元 900元 7 7室 25,000元 900元 8 8室 37,000元 900元 64,000元 9 9室 37,000元 900元 10 10室 78,000元 900元 11 地下室 111,500元 355,500元 (小計) 477,000元 9,000元 445,000元 合計每月原告請求24萬3000元【計算式:(477,000元+9,000元)÷2=243,000元)附表二:(本院准許)編號 隔間 每月租金 每月管理費 1 1室 39,000元 900元 2 2室 34,000元 900元 3 3室 25,500元 900元 4 4室 29,000元 900元 5 5室 35,000元 900元 6 6室 26,000元 900元 7 7室 25,000元 900元 8 8室 32,000元 900元 9 9室 37,000元 900元 10 10室 78,000元 900元 11 地下室 80,000元 (小計) 440,500元 9,000元 合計每月原告得請求22萬4750元【計算式:(440,500元+9,000元)÷2=22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