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傅英洪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裁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271元,然伊已繳納15萬1,320元, 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秀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1,320元,惟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本件上訴利益為718萬7,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271元,可認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3,049元(計算式:151,320-108,271=43,049),則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3,04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