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梁光裕

王勝文葉月珠陳鄭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被 告 高葆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票據返還原告梁光裕。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票據返還原告王勝文。

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票據返還原告葉月珠。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票據返還原告陳鄭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梁光裕、王勝文、葉月珠、陳鄭賢(下稱原告梁光裕等

4 人)主張:原告梁光裕等4 人自民國104 年12月起,經被告介紹而向訴外人陳英禹陸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及350 萬元,原告梁光裕等4 人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交予被告轉交陳英禹以擔保借款。嗣原告梁光裕等4 人已於107 年12月間陸續將前開借款全數返還予陳英禹,陳英禹亦已將系爭票據交還被告,並請被告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梁光裕等4 人。詎原告梁光裕等4 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時,竟遭被告拒絕,被告更藉詞向原告梁光裕等4 人索討金錢。原告梁光裕等4 人既已清償前開所有借款,被告持有系爭票據自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又原告梁光裕等4 人確已清償積欠陳英禹之所有借款,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票據向原告梁光裕等4 人主張任何債權,故原告梁光裕等4 人爰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據,對原告梁光裕等4 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票據返還原告梁光裕。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票據返還原告王勝文。3.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票據返還原告葉月珠。4.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票據返還原告陳鄭賢。(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梁光裕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王勝文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之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對原告葉月珠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之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對原告陳鄭賢如附表四所示票據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梁光裕等4 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其等分別簽發之系爭票據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影本、原借款人陳英禹開立之清償證明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梁光裕等4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票據,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梁光裕等4 人先位訴訟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即毋庸審究。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備位之訴亦無庸再予審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 │(新臺幣)│(民國) │ │├──┼───┼─────┼─────┼───────┼──┤│1 │梁光裕│WB0000000 │200萬元 │105年3月4日 │支票│├──┼───┼─────┼─────┼───────┼──┤│2 │梁光裕│WB0000000 │150萬元 │105年3月9日 │支票│├──┼───┼─────┼─────┼───────┼──┤│3 │梁光裕│WB0000000 │200萬元 │105年6月18日 │支票│├──┼───┼─────┼─────┼───────┼──┤│4 │梁光裕│WB0000000 │100萬元 │105年6月21日 │支票│└──┴───┴─────┴─────┴───────┴──┘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 │(新臺幣)│(民國) │ │├──┼───┼─────┼─────┼───────┼──┤│1 │王勝文│TH0000000 │100萬元 │105年3月21日 │本票│├──┼───┼─────┼─────┼───────┼──┤│2 │王勝文│TH0000000 │200萬元 │105年3月18日 │本票│└──┴───┴─────┴─────┴───────┴──┘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 │(新臺幣)│(民國) │ │├──┼───┼─────┼─────┼───────┼──┤│1 │葉月珠│TH0000000 │500萬元 │104年12月31日 │本票│└──┴───┴─────┴─────┴───────┴──┘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 │(新臺幣)│(民國) │ │├──┼───┼─────┼─────┼───────┼──┤│1 │陳鄭賢│TH0000000 │350萬元 │104年12月4日 │本票│└──┴───┴─────┴─────┴───────┴──┘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