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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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追加 被告 莊淑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追加 被告 楊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7行有關被告黃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4頁第7行雖記載雖記載:被告黃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等語,因被告黃明堂已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庭期到庭,且提出答辯狀,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58頁)。是以,原判決有關被告黃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之記載,顯有錯誤,爰依法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