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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657,535元(計算式:52,646,980元+147,353,020元+90,657,535元=290,657,535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657,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0,1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完全不具可歸責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上訴人之利害關係比例計算上訴費等語,惟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之理由,除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外,尚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等,既係以被告福懋公司董事或僱員之身分與機會,以被告福懋公司之名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福懋公司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福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應予准許。」等記載自明。因本院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