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歐兆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657,535元(計算式:52,646,980元+147,353,020元+90,657,535元=290,657,535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657,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0,1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