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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王音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九第53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5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