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鄭涵雲律師高晟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被 告 周靖芬
陳聰明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蔣寶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周靖芬、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 萬4,0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 萬3,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靖芬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與伊簽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向伊所屬新莊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嗣被告周靖芬以系爭信用帳戶透過融資交易之方式,陸續向伊融資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505,下稱系爭和旺股票)共256 張,惟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於104 年7 月16日終止系爭和旺股票櫃檯買賣,伊遂依系爭融資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通知被告周靖芬之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融資交易提前到期,應償還融資本金901萬5,000 元及利息20萬5,955元,又系爭和旺股票即該融資擔保品業經終止上櫃,致伊無法處分該擔保品而無法取償,被告周靖芬即應清償融資債務。又被告周靖芬違約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下合稱被告蔣寶夏二人)於104 年11月3日與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蔣寶夏二人就被告周靖芬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信用帳戶融資本金901萬5,000 元、融資利息20萬5,955
元,共計922 萬0,955 元,扣除系爭信用帳戶871 元餘留款及被告蔣寶夏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償還之137 萬6,883 元,被告共積欠784 萬3,201 元(計算式:9,220,000 -000 -0,376,883 =7,843,201 )(下稱系爭融資款)。而於108 年5
月起,被告表示無法依約履行,經伊履次通知被告儘速依約償還,惟均未獲置理,是伊迄今尚有系爭融資款784 萬3,
201 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融資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萬3,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即知悉系爭信用帳戶係被告蔣寶夏二人向被告周靖芬借用,而被告蔣寶夏二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允諾不會向出借帳戶之人求償,並約定依照被告蔣寶夏二人所指定之順序償還債務,然原告竟向被告周靖芬求償,亦未照被告蔣寶夏二人所指定之順序分配償還之債務。又被告蔣寶夏二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周靖芬之債務已移轉予被告蔣寶夏二人,況且,原告未經被告周靖芬同意提升授權額度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融資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融資款784萬3,201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靖芬於103 年9 月26日申請系爭信用帳戶及
簽立系爭融資契約,陸續向伊融資買進系爭和旺股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帳戶聲明書、同意書、申請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帳戶應告知事項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融資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周靖芬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原告應通知被告周靖芬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於104年6月5日公告於104 年7 月16日終止系爭和旺股票櫃檯買賣後,原告已於104年6月10日通知被告周靖芬依約償還,應償還融資本金為901萬5,000元,融資利息為20萬5,955元等情,並有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公告、融資融券到期明細通知、自辦信用客戶現償金額查詢、融資利息計算表、買賣報告書、還款明細及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11至169頁),是原告主張扣除系爭信用帳戶內餘留款871元及前已清償之137萬6,883元後,被告周靖芬尚應償還系爭融資款784萬3,201元等語,應可採憑。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蔣寶夏二人應依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系爭融
資款784萬3,201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最上方約定:茲因債務人周靖芬等積欠原告股票融資金,被告蔣寶夏二人願為該等債務人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蔣寶夏二人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確為其所親簽,是原告主張被告蔣寶夏二人應就被告周靖芬之系爭融資款784萬3,201元負連帶責任等語,即應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信用帳戶係被告蔣寶夏二人向
被告周靖芬借用,而被告蔣寶夏二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允諾不會向出借帳戶之人求償,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際被告周靖芬之債務即應移轉至被告蔣寶夏二人,系爭融資款與被告周靖芬無涉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協議書最上方欄位記載:「債權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連帶保證人陳聰明、蔣寶夏(以下稱乙方)、債務人如附件一(以下合稱)債務人」、「茲因附表1之債務人積欠甲方股票融資金,乙方願為該等債務人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均有記載「連帶」等文字,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項、第4條約定,均約定如有違約情形,原告得向債務人即被告周靖芬進行債務追償等語,足見系爭協議係被告蔣寶夏二人加入系爭融資款之債務關係與被告周靖芬即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周靖芬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應與被告蔣寶夏二人負連帶責任,被告亦未就原告曾允諾不向被告周靖芬求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周靖芬同意提升信用授權額度,
致被告承受鉅額風險等語。惟查,被告周靖芬自103年9月29日起104年1月29日間,多次向原告申請變更信用級數等節,此有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而觀諸前述變更申請書,均有被告周靖芬之用印,外觀上核與被告周靖芬原留印鑑相符,況被告周靖芬亦自承將系爭信用帳戶借由被告蔣寶夏二人使用,並將系爭信用帳戶原留印鑑交予他人保管,而被告周靖芬並未就其並未實際申請變更信用級數或並未授權他人使用前述印鑑申請變更信用級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所辯,當無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照被告蔣寶夏二人所指定之順序分配償還債務金額等語,惟被告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融資款784萬3,201元,即屬有據。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融資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44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融資款784萬3,201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