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原 告 侯思宗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被 告 黃文貞
翁瑋澤翁瑋嬪翁瑋陽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文貞與翁瑋澤就嘉義縣○○市○○段○000號、第3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翁瑋澤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文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貞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貞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A(即如附表編號2、4、8至11,下同)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翁瑋澤、翁瑋嬪、翁瑋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黃文貞應將如起訴狀附表A權利範圍27/200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黃文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2,0
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翁瑋嬪並就其中2,726,460 元,與黃文貞負共同賠償責任;備位聲明:被告黃文貞應賠償原告23,46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翁瑋澤、翁瑋嬪、翁瑋陽並分別就其中如附表A 所示金額,與黃文貞共同賠償原告;再備位聲明:被告黃文貞應賠償原告30,55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30日具狀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文貞與翁瑋澤間就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6年11月22日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18日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撤銷。翁瑋澤應塗銷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文貞所有;㈡被告黃文貞應賠償原告27,94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翁瑋澤應就其中14,086,008元;被告翁偉陽應就其中4,134,816元;被告翁瑋嬪應就其中7,612,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黃文貞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債害債權行為,與嗣後變更者,固核非同一基礎事實,惟原告已釋明其係依據被告先前提出之事證而為變更,兩造復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足認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變更,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參與訴外人翁茂城(即原告之舅舅)、顏謙一、蔡定宇及被告黃文貞(即翁茂城之配偶)之土地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乃於民國78年間以顏謙一與被告黃文貞名義合資購買淡水區下圭柔段129地號、130 地號、131地號、493-2地號(顏謙一與被告黃文貞嗣於85年10月2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蔡定宇)、493-3地號、493-4地號(嗣因土地分割而分割出493-9、493-10、493-11地號)、4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下圭柔段土地);復於79年間以黃文貞名義合資購買淡水區林子段1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子段土地)應有部分1/4。又依顏謙一與被告黃文貞於78年4月8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78年4月8日同意書),投資土地雖分別登記於顏謙一與被告黃文貞名下,但全部視為一體;另依原告與被告黃文貞於78年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78年1月9日協議書)、蔡定宇與顏謙一、被告黃文貞於78年6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78年6月5日協議書)及原告與翁茂城、被告黃文貞、翁瑋澤於83年12月16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83年12月16日同意書),可知被告黃文貞持有全部投資土地之45%,而原告又持有被告黃文貞權利之30% ,且因原告將其土地權利登記於被告黃文貞名下,足見原告與被告黃文貞間就原告之土地權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黃文貞返還土地,惟未獲置理,經於同年7月間調閱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覺被告黃文貞未經原告同意即就其名下之投資土地,擅自為如附表「異動明細」欄所示之處分行為,侵害原告登記於被告黃文貞名下土地之權益,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貞按處分時土地之公告現值,賠償原告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30%權益損失共計27,942,135元(計算式各如附表「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價值」欄所示)。又被告翁瑋澤、翁瑋嬪、翁瑋陽均明知被告黃文貞名下土地包含原告之權益,竟仍同意受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足見其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各該受贈行為俱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與被告黃文貞就其所受土地權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文貞另於106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寮段土地)贈與被告翁瑋澤,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被告黃文貞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損賠責任,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文貞與翁瑋澤間就系爭新寮段土地,於106年11月22日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18日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撤銷。翁瑋澤應塗銷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文貞所有;㈡被告黃文貞應賠償原告27,94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翁瑋澤應就其中14,086,008元;被告翁偉陽應就其中4,134,816元;被告翁瑋嬪應就其中7,612,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黃文貞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78年1月9日協議書、78年4月8日同意書、78年6月5日協議書及83年12月16日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黃文貞及訴外人顏謙一、蔡定宇、翁茂城係就系爭下圭柔山段、系爭林子段土地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並未以被告以外之他合夥人列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78年1月9日協議書所記載「權利義務、盈虧均以上之比例分擔」等語,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然有別,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黃文貞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原告、被告黃文貞與訴外人翁茂城、顏謙一、蔡定宇就系爭投資案已於85年間為合夥關係之清算,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被告黃文貞經合夥清算後所受分配之土地,該等土地應屬其所有,是被告黃文貞就如附表「異動明細」欄所示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賠之責,即難認有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之問題。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文貞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以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主張撤銷被告黃文貞與被告翁瑋澤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是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施權能,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貞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之原告與被告黃文貞簽立之78年1月9日協議書載有:「雙
方同意以甲方(黃文貞)名義與顏謙一共同購買淡水下圭柔段三個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土地共計為9798坪,金額...,黃文貞與顏謙一各佔百分之伍拾,於黃文貞部分由乙方(侯思宗)佔百分之參拾,以後權利義務、盈虧均以上之比例負擔」等語;另由原告見證被告與訴外人翁茂城等人簽訂之83年12月16日同意書第5條亦載:「由黃文貞與顏謙一合購位於淡水下圭柔山段之土地,扣除百分之拾為蔡定宇先生所有外,其餘為黃文貞與顏謙一實際各持有該土地之百分之肆拾伍所有權,上述黃文貞持有之土地所有權內,侯思宗持有百分之參拾,林英吉持有百分之拾。另有一地號下圭柔山段143號(155.43坪)、177-1號(1058.57坪)之土地(約1214坪),為黃文貞與顏謙一名下合購,但實際為侯思宗、顏謙一、翁茂城各持有參分之壹所有權,於翁茂城持有之部分,翁瑋嬪持有參分之壹。」,足見原告就被告黃文貞與顏謙一等人合購之系爭下圭柔段等土地,業與被告黃文貞達成由原告享有部分比例權利,並以被告黃文貞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文貞就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等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黃文貞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行為,乃其基於所有權所為之有權處分,自核非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黃文貞所簽訂之78年1月9日協議書可知,其等約明「關於借名土地以後權利義務、盈虧均以約定之比例分擔」,則被告黃文貞將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土地持分出賣或贈與他人,而無依上開內部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自有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權限範圍,且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貞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辯稱業於85年間完成所有土地之清算,無非以原證7-1分配表下方記載之文字敘述(見本院卷第179頁),為其主要依據。惟原證7-1分配表下方固載有原告等人分配比例及找補之坪數面積等文字,惟無從就此得知被告黃文貞是否已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內部約定受分配,以及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分配完畢而為兩造合意終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黃文貞之認定。基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貞賠償其因處分附表所示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被告黃文貞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行為及土地面積異動情況、處分權利範圍及公告現值等事實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文貞賠償27,942,135元(計算式:1,053,000元+628,560元+736,695元+2,179,845元+1,699,740元+57,510元+351,450元+351,450元+209,805元+16,539,264元+414,816元=27,942,135元),自屬有理。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文貞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而該擴張之請求至遲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到達被告黃文貞,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文貞給付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文貞與翁瑋澤間就系爭新寮段土地,於106年11月22日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18日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文貞於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新寮段土地贈與被告翁瑋
澤,並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瑋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09頁),應堪認定。
又依被告黃文貞陳報其於上開處分行為前之積極財產,僅有16,471,641元(計算式:4,629,031+6,240,000元+2,802,805元+2,802,805元=16,471,641元,見本院卷第394頁),足認被告黃文貞將系爭新寮段土地被告翁瑋澤,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對被告黃文貞所得主張之27,942,135元損害賠償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新寮段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申言之,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就不動產所為無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經法院撤銷者,該出讓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即得於撤銷訴訟中,以一訴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即塗銷關於受益人所受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民法第244條修正理由參照)。依此,被告黃文貞、翁瑋澤間就系爭新寮段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翁瑋澤將系爭新寮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可採。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於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原告並無聲明於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被告黃文貞名義所有之必要。然原告該部分聲明,僅屬塗銷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贅載,非足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應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項為形成之訴,併同本判決第2項,性質上均不宜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 黃文貞登記權利範圍 異動明細 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價值 備註 1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130地號 650㎡ 全部 被告黃文貞先將13 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翁瑋澤,並於民國98年 1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翁瑋澤再將之出賣予訴外人顏志賢,並於103年7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650㎡×1 (即處分權利範圍)×5,400元(即130 地號之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新臺幣(下同)1,053,00 0 元 2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131地號 388㎡ 全部 被告黃文貞先將13 1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翁瑋澤,並於98年1 月15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翁瑋澤再將之贈與予被告翁瑋嬪,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388 ㎡×1(即處分權利範圍)×5,400元(即131 地號之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628,56 0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1 3 淡水區林子段1005地號 1819㎡ 4分之1 被告黃文貞先將10 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被告翁瑋澤,並於98年1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翁瑋澤再將之出賣予訴外人顏志賢,並於103年5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819㎡×1/4(即處分權利範圍)×5,4 00元(即1005地號之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736, 695元 4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4地號 2169㎡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予被告翁瑋嬪,並於99年7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2169㎡×1/2(即處分權利範圍)×6,7 00元(即493-4 地號之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2, 179,845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4 5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85地號 1596㎡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出賣予訴外人賴明坤、陳世雄 ,並於100年9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596㎡×1/2(即處分權利範圍)×7,1 00元(即485 地號之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1, 699,740元 6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11地號(分割自493之4地號) 54㎡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出賣予訴外人賴明坤、陳世雄,並於100年9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54㎡×1/2(即處分權利範圍)×7,100元(即493-11地號之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57 ,510元 7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3地號 660㎡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出賣予訴外人賴明坤、陳世雄,並於100年9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660㎡×1/4 (即處分權利範圍)×7,1 00元(即493-3 地號之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 351,450元 8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3地號 660㎡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予被告翁瑋嬪,並於100年9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660㎡×1/4 (即處分權利範圍)×7,1 00元(即493-3 地號之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 351,450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3 9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10地號(分割自493-4地號) 197㎡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予被告翁瑋嬪,並於100年9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97㎡×1/2 (即處分權利範圍)×7,1 00元(即493-10地號之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 209,805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8 10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9地號(分割自493-4地號) 14064㎡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贈與予被告翁瑋嬪、翁瑋陽;另將應有部分2/10贈與予被告翁瑋澤,並於104年1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4064㎡×4/10(即處分權利範圍)×9, 800元(即493-9地號之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 16,539,264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5、6、7 11 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3-9地號(分割自493-4地號) 14064㎡ 2分之1 被告黃文貞將49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贈與予被告翁瑋澤,並於104年4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4064㎡×1/10(即處分權利範圍)×9, 800元(即493-9地號之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0.3= 4,134,816元 即起訴狀附表A編號7 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之土地權益價值各為: 1、被告黃文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共計27,942,135 元(計算式:1,053,000元+628,560元+736,695元+2,179,845元+1,699,740元+57,510元+351,450元+351,450元+209,805元+16,539,264元+414,816元=27,942,135元) 2、被告翁瑋澤部分(即附表編號1、2、10、11)共計14,086,008元【計算式:1,0 53,000元+628,560元+(14064㎡×2/10×9,800元×0.3)+4,134,816元=14,08 6,008元】 3、被告翁偉陽部分(即附表編號10)共計4,134,816元(計算式:14064㎡×1/10×9 ,800元×0.3=4,134,816元) 4、被告翁瑋嬪部分(即附表編號3、4、8、9、10)共計7,612,611元【計算式:73 6,695元+2,179,845元+351,450元+209,805元+(14064㎡×1/10×9,800元× 0.3)=7,612,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