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林宏寧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王嘉眾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周廷威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訴外人林俊誠等向原告偽稱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360 萬元,並由訴外人朱克立為移轉登記名義人,原告誤信渠等有購買真意,將過戶文件交付以資辦理。豈料,渠等實係由訴外人陳國帥為首,以「假購屋真套利」之詐欺方式,尋找未辦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行詐騙之實,是
106 年11月16日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朱克立後,於同年月22日即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朱克立為債務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知其受騙,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渠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案列: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00000-00000 、15295 、16568 、16737 、16807 、18358 、00000-00000 、18472 及18720 號),原告對朱克立起訴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案列: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下稱另案),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朱克立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107 年11月22日回復至原告名下,系爭抵押權卻至今未塗銷。惟被告與朱克立間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縱認被告對朱克立確有債權,然原告係受詐欺始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已於另案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朱克立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且原告並不同意,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朱克立於106 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1,800 萬元,兩人於106 年11月21日簽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渠等間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5 分即27萬元,清償期為107 年5 月20日。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730 萬元、832 萬6,000 元至朱克立帳戶,加計預扣3 個月利息81萬元、3%手續費54萬元、抵押權設定規費1 萬8,000 元、代書費6,000 元,共計即為1,800萬元,是被告對朱克立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僅當時雙方原本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登記時卻誤設定為普通抵押權。現系爭不動產雖經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善意信賴當時系爭不動產登記現況,認系爭不動產為朱克立所有,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有效。縱其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7 年11月22日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仍無礙系爭抵押權之存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2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890、893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216/10000 (詳如附表,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立再於106 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為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設定登記。
㈢、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朱克立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朱克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00000-00000 、15295 、16568 、16737 、1680
7 、18358 、00000-00000 、18472 及18720 號起訴在案。
㈣、原告前對朱克立起訴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而於107 年11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案件中,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朱克立撤銷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經朱克立於106 年12月21日收受。
㈥、訴外人黃梅芳、胡忠德、宋安亞分別於106 年11月23日匯款
100 萬元、730 萬元、832 萬6,000 元予朱克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撤銷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朱克立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朱克立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按前揭說明,被告自須證明其對朱克立有如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之債權,至其餘未經登記之債權,縱屬存在,亦不可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內容包括:「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王嘉眾,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106 年11月21日之金錢借貸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7 年5 月20日;利息(率):無」等,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7頁),惟被告自陳其係與朱克立協議設定者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貸本金為「1,800 萬元」、利息為「每月1.5%」、借貸日期為106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69-17
1 頁)等,互核以觀,被告主張存在之債權,其金額、約定利息、金錢交付日均與登記之擔保債權內容不符,甚至被告所稱約定設定之抵押權種類,亦非系爭抵押權所屬之普通抵押權,則被告主張其與朱克立間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已難認可採。
㈢、再就被告主張之1,8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確實存在乙節,衡之該借貸本金非小額,當事人為確保自身權益,通常會訂立詳載約定內容之私契並親自簽名其上,而被告自承與朱克立未簽訂私人契約,僅有提供予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3 頁),已與常情不合;復觀上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所載借貸之內容,又與被告所稱之本金、利息等重要事項均非一致,更難想像被告與朱克立會選擇僅簽訂此內容錯誤之公契,作為雙方法律關係之唯一證明文件,則被告主張,亦與民間交易習慣悖離甚遠。另借貸金額部分,被告就所謂1,80
0 萬元之交付,固提出黃梅芳、胡忠德、宋安亞分於106 年11月23日匯款100 萬元、730 萬元、832 萬6,000 元予朱克立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1-14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然該等匯款金額加總僅1,662 萬6,000 元,與1,800 萬元差距甚遠,被告就其所稱手續費、規費、代書費等差額預扣款,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雙方就1,800 萬元成立借貸關係,自難認有據。另就利息之給付,被告稱:大多係宋安亞至朱克立設立之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現金,僅2 次係朱克立匯款至宋安亞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該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究係被告或宋安亞等實際匯款之人?亦屬可疑。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就其對朱克立有1,800 萬元借款債權乙節,已為充分之舉證。
㈣、至證人朱克立固證稱:我有跟被告借1,000 多萬元,好像是月付被告1.5 分的利息,因為跟被告借這1,000 多萬元,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惟查,其亦證述:借款詳細金額不記得了,我有給付利息,付了10個月,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的戶頭,我們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本金,有先預扣3 個月的利息還有手續費,沒有扣除規費、代書費,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我沒有接觸,都是陳國帥跟對方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朱克立對其與被告借款之詳細內容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均無法清楚詳述,與被告主張之交付金額、利息給付對象和方式、清償期等加以對照,內容亦大相逕庭,是其所言是否屬實,自堪疑慮,本院不得以證人朱克立前揭所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甚明。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抵押權難認存在,業如前陳,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台北市│信義區 │逸仙│三 │0890- │ 491 │10000分之216 ││ │ │ │ │ │0000 │ │ │├─┼───┼────┼──┼──┼───┼─────┼─────────┤│2 │台北市│信義區 │逸仙│三 │0893- │ 34 │10000分之216 ││ │ │ │ │ │0000 │ │ │├─┼───┼────┴──┴──┴───┴─────┴─────────┤│ │備註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王嘉眾,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 │ │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登記日期:106 年11月22日,登記字號:││ │ │信義字第152550號,證明書字號:106 北松第009880號,共同擔保地││ │ │號:逸仙段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00000-000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建號│--------------│建築材│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1│053 │台北市信義區逸│12層樓│2層:57.80 │陽台: │10000 分之 ││ │26 │仙段0000-0000 │鋼筋混│ │16.98 │241 ││ │-000│地號、0893 │凝土造│ │ │ ││ │ │-0000 地號 │ │ │ │ ││ │ │--------------│ │ │ │ ││ │ │台北市信義區光│ │ │ │ ││ │ │復南路475 號2 │ │ │ │ ││ │ │樓之2 │ │ │ │ ││ │ │ │ │ │ │ │├─┼──┼───────┴───┴──────┴─────┴──────┤│ │備註│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王嘉眾,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 │ │元,登記日期:106 年11月22日,登記字號:信義字第152550號,證明││ │ │書字號:106 北松第009880號,共同擔保地號:逸仙段0000-0000 、 ││ │ │0000 -0000,共同擔保建號: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