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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原 告 鄭世明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郭憲文律師被 告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國安人被 告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松林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376元,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惟經原告提存為被告所爭執,並拒絕受領之,亦提起租金爭訟事件,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本件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金額為67,531,746元(計算式:[ 628、628-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12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405.66+436.49}平方公尺年息10%×15]+

663、663-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12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791.35+263.70}平方公尺年息10%×15]);另地價為276,537,205元(計算式:628、628-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6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405.66+436.49}平方公尺+663、663-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300地上權權利範圍{2791. 35+263.70}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67,531,74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35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4,376元,尚應補繳481,97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