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月嬌(即吳玥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峯明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被上訴人在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之金額為700萬元,而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二項:㈠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8月2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四五八一○號),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6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0.3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8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第1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2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45810號),所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0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8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可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