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原 告 郭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人 徐甄儀被 告 郭憲鴻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郭東修原為男、女朋友,被告郭憲鴻為郭東修
之子,郭東修原經營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菩提心公司),菩提心公司地下室辦公室所在地及菩提心公司之禮儀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菩提心會館)內放置有古董1批(下稱系爭古董)。嗣郭東修於民國102年9月1日過世,被告為郭東修之唯一繼承人,存放於上開位址內之系爭古董所有權產生爭議,且因郭東修生前積欠大筆債務。原告郭淑玲遂委由胞姐郭淑瓊為代理人,被告則委由叔叔郭東義為代理人,由郭淑瓊、郭東義於102年10月2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協議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所繼承郭東修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務,系爭備忘錄第4點即約定:「有關古董的部份:甲方(原告)因匯款給郭東修及菩提心有限公司共數千萬元,故其認為古董應屬其所有,若乙方(被告)不再爭執古董的權利,甲方同意清償郭東修尚欠明德堂二百萬元的債務,及古董拍賣尚欠的五百萬元(即人民幣97萬8500)債務由其承擔負責清償處理」。原告即以上開約定,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代被告清償所繼承自郭東修之債務669萬6800元(計算式:200萬+97萬8,500×4.8(匯率)=200萬+469萬6,800=669萬6800)。
㈡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欲清點系爭古董時,均僅剩價值較低之
古董,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備忘錄,並未獲置理。原告本以為可取回系爭古董之所有權,始同意代為清償債務,而雙方於簽立備忘錄時,並未就系爭備忘錄所指之系爭古董一一進行確認、進行清單、載明所在位置,顯然雙方對於本條之標的物並未認定一致。而系爭備忘錄性質與買賣契約相似,價金與標的物均為本系爭備忘錄必要之點,則當事人既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應自始不成立。契約既不成立,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而獲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就所受利益(下稱系爭利益)返還原告。又原告未受委任代為處理清償債務,亦有無因管理之情,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其管理債務所受之損害。倘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自始有效,原告亦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顯然已遲延給付,且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備位主張得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利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本文、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259條第2項、第179條但書,根據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萬68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郭東修過世後,兩造為處理郭東修身後所留財物、債務,於10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其中所約定之系爭古董,為當時存放於郭東修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古董,嗣系爭房屋已過戶至郭淑瓊名下,原告無從進入該屋清點確認。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原告表示古董太多、太麻煩而推辭製作古董清冊,然雙方已對標的物範圍有共識,否則原告不可能代為清償龐大債務。且當時原告清楚知悉所約定之系爭古董範圍,雙方並無不一致,且系爭古董已在原告之實力管理中,原告僅要求被告不爭執系爭古董權利,即同意代為清償債務,故雙方契約文字並未使用「交付古董」或「移轉古董所有權」,而以「不爭執」古董權利為約定。本件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義務,確實自始並未爭執系爭古董之權利,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而早已履行系爭備忘錄義務,原告於時隔6年後再為興訟,其心可議,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返還不當得利、解除契約返還受領物,均屬無據。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524、52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內容):
㈠郭東修於民國102年9月1日過世,被告郭憲鴻為郭東修之子,
亦為唯一法定繼承人。郭東義為郭東修之弟弟,被告之叔叔。
㈡郭東修生前經營菩提心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登記由郭淑玲
擔任代表人(訴字卷第25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年10月7日登記由被告擔任代表人(訴字卷第26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嗣於106年3月6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由訴外人曹美惠擔任代表人(訴字卷第271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至菩提心公司所在原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現已改為冬瓜禮儀有限公司,由被告經營。
㈢菩提心會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已由訴外人經營。
㈣郭東修生前居住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9月27日登記於原告胞姊郭淑瓊名下(訴字卷第123頁建物登記謄本)。㈤102年10月2日,由原告胞姐郭淑瓊代理原告、郭東義代理被
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北司調卷第13頁至17頁,原證1),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地點在菩提心公司內簽約。其中第四點約定文字為:「四、有關古董的部份:甲方因匯款給郭東修及菩提心有限公司共數千萬元,故其認為古董應屬其所有,若乙方不再爭執古董的權利,甲方同意清償郭東修尚欠明德堂二百萬元的債務,及古董拍賣尚欠的五百萬元債務由其承擔負責清償處理」。
㈥郭東修先前積欠訴外人明德堂陳致成200萬元、訴外人蕭禎昌
人民幣97萬8,500元,嗣原告已於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10日清償明德堂200萬元(北司調字卷第21至25頁,原證2清償證明),以及與蕭棋昌核算上開人民幣債務以匯率4.8計算之之469萬6,800元清償(北司調字卷第27至29頁原證3),合計共以新臺幣696萬6,800元清償債務。
㈦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06年11月27日收
受(北司調字卷第31頁原證4)、108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08年8月21日收受(北司調字卷第37頁原證5),請求被告返還古董予原告。
㈧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對被告就1064件古董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1454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本院交付審判均遭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契約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代為清償之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有代被告清償所繼承之債務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上述,並有原告所提之上開清償證明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主代為清償債務,乃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代為償還被告所繼承父親郭東修之債務之原因,係依據系爭備忘錄中之約定,雙方對於系爭備忘錄中約定「被告不再爭執古董權利」為要件,而系爭古董之範圍,原告主張應為當時原置放於菩提心公司地下室、菩提心會館之古董,被告則主張所指應為原置放已過戶於郭淑瓊、系爭房屋內之古董等情(訴字卷第103頁),則雙方顯然對此系爭備忘錄中所約定不爭執權利之古董範圍,事後解釋有所歧異。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原告固主張系爭備忘錄中「系爭古董權利」之範圍為何,存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然觀系爭備忘錄首要前提,即載明「茲雙方為處理乙方父親郭東修死亡後所留財物、債務及菩提心公司股權等相關事項特立此備忘內容」,顯然係為處理菩提心股權、被告父親死亡後財產、債務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而約定。而系爭備忘錄中就古董之約定,記載於系爭備忘錄之末第4點,就形式上而言,已難認系爭古董為系爭備忘錄之必要之點。又依系爭備忘錄前提記載所解釋,並不以與菩提心相關之財產為限,則第4點所述之系爭古董,於雙方簽約當時,應足以特定即為雙方所認知被告父親過世後所遺留有爭議之古董為範圍,進而約定被告不得再爭執相關權利,並有相應以此為條件,原告即同意代為債務清償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不得僅以雙方於多年後就契約解釋上之歧異,即逕認當時契約不成立。原告以系爭古董標的物為系爭備忘錄必要之點為由,主張兩造就此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謂系爭契約不成立,自屬無據。
⒋觀諸系爭備忘錄就系爭古董之約定,固然並未清點及製作古
董品項清冊,然並無移轉、交付古董所有權等義務之文字約定,僅性質上應僅為加諸被告不得爭執古董權利之約定,以作為原告清償債務之履行條件,而於簽定上開系爭備忘錄後,原告即於102月11月至103年12月間代被告清償繼承債務完畢,亦為雙方所不爭執,顯然原告已認所約定之被告條件履行完畢,始代為清償龐大債務完畢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原告代為清償借款之系爭利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領利益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無從遽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原告代為清償係出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之原因,亦非無因管理事務,顯然均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原告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依無因管理對被告請求,亦無理由(訴字卷第55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受領系爭利益,為無理由:
1.經查,依照系爭備忘錄第4點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古董,確負有「不爭執古董權利」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然雙方系爭備忘錄係於102年10月間所簽立,且原告已於簽約後已將債務協助清償完畢,然竟遲至4年後之106年11月2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履行返還古董,而於清償債務前或清償債務後之短期內,竟均無任何催告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已與常情有違。
2.質之當時代理雙方簽約之證人郭東義、郭淑瓊到庭證稱當時簽約之情形,證人郭東義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備忘錄上關於古董的部分,兩造在現場談論認知是針對郭東修在3樓的系爭房屋內的古董,郭淑瓊當時在簽約現場,沒有提到包含菩提心公司及菩提心會館內存放的物品。菩提心公司是一個禮儀公司,來來往往的人很多,主要是接洽往生者跟家屬的喪葬事宜,所以郭東修不會把古董放在人來人往的公司裡。至於菩提心會館,有做一些擺飾品,郭東修說這都是仿製品等語,郭東修往生是102年,現在已經是109年,原告是當時實際的經營者,他可以把他認為有價值的古董都搬走,怎麼會當時沒有搬等語(訴字卷第277至278頁)。而證人郭淑瓊則證稱:系爭備忘錄上提到的古董,在代理原告簽約時,認知的古董內容即在菩提心會館跟菩提心公司地下室的古董,是因為信任被告所已沒有在系爭備忘錄上把古董內容寫清楚等語(訴字卷第286至287頁)。從而,依據上開兩造雙方所各自委任之代理人證詞,均以對兩造雙方各自有利之方向解讀,又因證人均與兩造各自有親屬關係始代為出面協調,顯然均具有一定情誼及信賴基礎,而難認並無偏頗情事,尚難僅以2位證人證詞,據以作為對兩造雙方各自有利之認定。
3.再質之當時在場之證人朱麗玲到庭證稱:伊非律師,當時草擬文字,第四點有講到如果乙方不再爭執古董的權利,甲方同意把他還700萬的錢,關於這部分是還在協商的備忘錄等語(訴字卷第294、295頁);然證人所證稱上情,業經前述證人郭淑瓊、郭東義均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被告知未協商完畢之情,所認知已經是約定好之內容,所以才會依約定不追究古董權利、支付700萬元債務等情(訴字卷第295頁)。從而依證人等上開所述,應認雙方已就契約內容合致,不因契約名稱為「備忘錄」,而就契約效力有何影響。又證人朱麗玲復證稱:簽約時沒看到古董,原告有說會館及地下室有一些古董,郭東修生前有欠明德堂、古董拍賣的錢,因為當下原告說匯了很多錢給郭東修及菩提心公司,所以原告認為不是在他管領範圍內的古董也是原告的,所以在備忘錄記載如果被告不爭執古董,就幫被告還明德堂及古董拍賣的錢等情。則依證人朱麗玲所述,無論系爭古董置放於原告所主張之菩提心公司、菩提心會館內,或放置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內,只要為郭東修所留之古董,應均為本件雙方所認知之不爭執系爭古董之範圍內,此為系爭備忘錄中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古董放置處之理甚明。
4.惟縱兩造於契約約定後,各自解釋所認知系爭古董之範圍有所歧異,然雙方立約當時確實並未清點郭東修過世後所留之古董,並進而製作古董品項清冊無訛。經本院向北檢調閱相關侵占案件案卷,卷內原告所據以提告侵占刑事案件之古董清冊(北檢他字卷第3至62頁),亦為事後臨訟製作,並非締約當時所製作,尚難盡信時,則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就置放於菩提心公司或菩提心會館,有何針對具體、特定系爭古董爭執權利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給付遲延而得以據以解除契約。而原告固請求證人即介紹簽立系爭備忘錄律師之曹美惠到庭作證,經本院通知證人曹美惠到庭,經覆以在大陸地區不克來台而無法到庭作證(訴字卷第503頁),經兩造雙方同意援引證人曹美惠於偵查案件中之證詞,證人曹美惠於偵查中證以:簽立備忘錄時並未清點古董品項,我知道古董有放在3樓(指郭東修住處)、地下室跟會館,對於郭東修之古董,我不知道價格,我也沒有介入,至於古董清冊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裡面的東西有些我有看過,也有很多我沒有看過的,價值我無法確認等語(北檢偵字卷第46、47頁)。從而,證人曹美惠固證稱知悉古董放置多處,仍亦無法確認系爭古董之確切內容,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即協助原告搬家之工人蕭慶昇於審理中證稱:有去過郭東修住處即系爭房屋樓下,是因為郭東修員工說要幫忙把3樓東西搬去桃園,當時有幫忙搬一些物品跟箱子,但是當天並沒有上3樓,是有人把東西搬下來,後續有人告訴我古董不見了,說郭東修的古董在搬運過程中不見了,但對方也說不出來是什麼古董等語(訴字卷第374頁至378頁),益徵本件系爭古董為數甚多,流向不明,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具體古董遭被告爭執權利,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6.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民法第254條所規定得解除契約之給付遲延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利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6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