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原 告 謝依珊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被 告 賀倫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坐落臺北市新店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賀倫川之胞姐,被告為免賀倫川任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或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竟擅自於民國83年2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賀倫川於107 年5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2 月3 日至85年2 月3 日,現早已屆滿,且被告、賀倫川間現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既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屆滿後,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卷第15-47 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
4 日函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63-79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觀諸被告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賀倫川前向賀倫瑜借款,提供不動產為債務設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在案,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等語(卷第45頁),堪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不 動 產│面積(㎡)│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 1 │新北市新店區福園│66.60 │全部 │登記機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段819地號土地 │ │ │登記日期:83年2 月7 日登記字號││ │ │ │ │:新登字第00916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 2 │新北市新店區福園│11.37 │全部 │權利人:賀倫瑜 ││ │段819-1地號土地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 萬元 ││ 3 │新北市新店區福園│122.50 │全部 │存續期間:自83年2 月3 日至85年││ │段2229建號建物 │ │ │2月3日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