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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 告 賴靜慧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于親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目的在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土地之客觀價值。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強制執行者,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自亦應依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313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被告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欲排除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地上物未被拆除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土地所有權行使狀態之利益。準此,則原告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分別為93.86、19.57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41,515,695元(計算式:329,724元×93.86平方公尺=3,094萬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4萬元×19.57平方公尺=1,056萬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37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