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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 告 賴靜慧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與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並判命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388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4月2日成立後,住宅法第53條於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並就兩公約之部分明確承認居住為基本人權;又監察院於107年12月22日作出調查報告,明確指出國防部陸續收回散落各處之小塊土地,無法辦理出租或買賣,不僅使土地荒廢閒置,無法利用,有礙觀瞻,且國防部還要支出清潔維護費用,一旦遭人竊佔可能引起訟爭,且強迫原居住者遷出土地卻任其閒置,遭致不符居住正義批評及引發居民陳情抗爭,問題可能因原眷戶及眷屬日漸凋零而日趨嚴重之糾正。另伊於108年4月罹患乳癌,刻正治療中,若拆除系爭房屋將使伊陷入居住權及生存困境。況系爭確定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伊為國宅買受人對基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系爭房屋原建戶謝良綺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之適用,則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自得於居住滿1年後將系爭房屋轉讓與伊,伊為合法承購人,應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且伊信賴國家不動產登記制度,應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及憲法基本人權、比例原則之保障;而系爭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經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亦僅為行政規則,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388號兩造間之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已判決確定,伊自得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主張關於原判決違法部分,乃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亦早於98年12月10日即施行,所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原告應受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之拘束,不得以前述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判決意旨之裁判。而兩公約關於適當住房權之內容,並無賦予對無權占有國家土地者,於訴請拆屋還地前先予協商、安置及補償請求權,亦未賦予人民無權占有國家土地之權利或使其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原告執此認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而監察院調查報告對法院審理、強制執行無任何拘束力,原告逕為引用,亦屬無據,況原告並非該監察院報告所提及之陳訴人或原眷戶,該報告內容應無礙於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07年12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因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而延緩執行6個月,已給與原告充分自行搬遷之時間,並無違反上開監察報告之意見。原告之主張均未舉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逕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字):

㈠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

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38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定駁回原告關於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所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之上訴而確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10月1日後發生者為限。準此,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48年制訂之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第31條第6款、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第28條之規定(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且未依民法善意受讓、憲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非於103年10月1日後所生之事由,原告執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法未合。

3.又住宅法第53條雖於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明定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然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年12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5401號令公布在案,前開住宅法第53條之修正,僅係重申關於「居住權」之內涵應參酌兩公約規範意涵,且兩公約固然宣示人民有「適當住房權」,然該公約權利委員會對之也作有第4號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前者指出所謂適當的住房,意味「適當的獨處居室、適當的空間、適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的基礎設施、就業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理」等等;後者則表示各國政府應保護所有人不受違法之強迫驅離,並對違法之強迫驅離採取補救措施。惟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實相當於憲法第15條所揭示生存權保障之演繹性宣示。

此部分規定並未率然將之具體化,而僅闡述其意涵,俾使人民可援引作為「防禦權」,避免其適足生活受國家不法侵害,自無從僅以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認屬直接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至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監察院調查認為不當乙節,固據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6-416頁),然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足見監察院縱提出糾正,亦僅係促使被告為注意改善,並無事後變更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至上開調查報告第第23頁記載(見本院卷第389頁):不辦理改建眷村有臺北市「劉O」散戶等11處眷村或散戶...,國防部取得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後,允宜依「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視個案斟酌聲請強制執行時點,在其未能利用土地前,暫緩執行拆屋還地,僅執行不當得利,既能避免土地閒置及增加國庫收入,又能使原居住者繼續居住免受迫遷,以符合居住正義等語,如原告認被告無利用土地之計畫,且未照監察院報告遵行辦理,宜續循同一途徑請求救濟,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能解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罹患乳癌,拆除系爭房屋將影響其居住及生存權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乃是否延緩執行、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該條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受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