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鄭瑞雄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鄭百容
鄭百淳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何燕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456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㈡鄭凱元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就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及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就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是原告主張其本於繼承關係取得前開權利,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按前揭財產之價額,依原告繼承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房地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4 月,為3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1 、2 、3 樓,總面積為
289.08平方公尺(約87.4467 坪),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店司調字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附近相類建物之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491,167元【計算式:(549,000 元+503,000 元+450,000 元+585,00
0 元+420,000 元+440,000 元)÷6 =491,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42,950,933元(計算式:87.4467 坪×491,167 元/ 坪=42,95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75,467元(計算式:42,950,933元×1/2 =21,475,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2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27,456 元,尚應補繳7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編│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 1 │ ││號│ │市 區│ │ │ │ │ │ │├─┼────┼───┼───┼──┼────┼──┼──────┼─────────┤│1 │臺北市 ○○○區○○○段│二 │617 │ │5,641 │10000 分之469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號│ │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 │ │├─┼──┼─────┼─────┼─────┼──────┬─────────┼──┤│1 │160 │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山│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全部│○ ○ ○區○○段○○區○○路一│造3層 │ │料及用途 │ ││ │ │小段617 地│段185 巷45│ ├──────┼─────────┤ ││ │ │號 │號 │ │一層:103.60│陽台:26.55 │ ││ │ │ │ │ │二層:99.87 │平台:11.88 │ ││ │ │ │ │ │三層:85.61 │防空避難室:82.69 │ ││ │ │ │ │ │合計:289.08│屋頂突出物:16.72 │ ││ │ │ │ │ │ │露台:8.01 │ ││ │ │ │ │ │ │花台:1.82 │ ││ │ │ │ │ │ │見使用執照: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