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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樹森原 告 祺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盧麗美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李妍緹律師被 告 RISE LOYAL CORPORATION LIMITED(中文名:香港商

友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峮毅被 告 蔡尚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ISE LOYAL CORPORATION LIMITED(中文名:香港商友晉有限公司,下稱友晉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曹維熙,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峮毅,並經其於民國110年3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第93至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以其與友晉公司間維修船舶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船舶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8,791,635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嗣兩造就系爭修繕費用於110年2月1日自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系爭和解書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復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8,641,635元(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於變更之訴亦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永堂、徐文波、友晉公司、蔡尚霖、邱國展等5人為被告(下各稱其名),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民事聲請撤回暨返還裁判費狀撤回全部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頁),其中邱永堂、徐文波、邱國展(下合稱邱永堂等3人)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友晉公司、蔡尚霖(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則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邱永堂等3人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對友晉公司、蔡尚霖不生訴之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友晉公司、蔡尚霖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替友晉公司維修其海王星號、北斗星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友晉公司積欠系爭修繕費用8,791,635元未給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嗣兩造就系爭修繕費用自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000元,並於110年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做成公證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依分期清償表(下稱清償表)按期清償,如有違反全部債務視為一次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56,635元。惟被告於第一期付款期限110年6月15日即未給付,顯已違約,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和解金7,03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56,635元,扣除徐文波主動清償150,000元後,被告應尚給付原告8,641,635元(計算式:和解金7,03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756,635元-徐文波清償150,000元=8,641,635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641,63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友晉公司及蔡尚霖則以:系爭船舶維修時,蔡尚霖尚在監服刑,難認蔡尚霖及友晉公司曾同意原告進行維修;友晉公司前代理人曹維熙代表友晉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違反蔡尚霖之主張,系爭和解書是雙方不均衡的和解條件,因為所有責任都是由被告承擔,友晉公司是遭陷害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友晉公司提出公證書、系爭和解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1至65頁),堪信屬實。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641,635元,被告對系爭和解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司 祺勝企業有限公司 乙方:香港商友晉有限公司 蔡尚霖 丙方:邱永堂、邱國展、徐文波 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同意以下列條款達成全面及終局和解:一、上列當事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703萬5,000元(下稱和解金)達成和解,並同意由乙方以下列方式連帶給付和解金與甲方:1.甲方同意由乙方負和解金全部清償責任,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署並公證時支付5000元,其餘按附件『分期清償表』所列之清償日期及金額,分期清償與甲方,如有一期未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不得再主張有分期清償權利。2.甲方就乙方分期清償款項,指定收款銀行帳戶如下:銀行戶名: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又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立並製作公證書,其乙方簽署人包括「友晉有限公司」及「蔡尚霖」2人,而「友晉有限公司」下方「代理人」字樣旁,有蔡尚霖及曹維熙之簽名,「蔡尚霖」姓名旁亦有蔡尚霖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蔡尚霖並自承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均係伊所親簽(見本院卷三第85頁),足見蔡尚霖已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簽署,兩造已就系爭修繕費用達成由被告給付7,035,500元予原告之和解合意,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曹維熙簽立系爭和解書違反蔡尚霖之意、蔡尚霖於系爭修繕費用發生時仍在監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促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查,友晉公司於109年2月21日設立辦事處設立登記時,其代表人即為曹維熙,於110年3月24日始變更登記為吳峮毅,有友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至101頁),則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曹維熙仍為友晉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代表友晉公司簽署,至蔡尚霖於系爭修繕費用發生時是否在監服刑,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實屬二事,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採。

(三)又依系爭和解書之公證書記載:「…前開請求人間(按即兩造及邱永堂等3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和解協議書(按即系爭和解書),雙方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已達成協議,願相互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及張漢斌公證人回覆本院函詢表示:「…當天到場請求辦理公證並於公證書與和解契約上簽名之人如下:…乙方:A香港商友晉公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代表人曹維熙(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外國公司登記表為憑)與該公司代表人蔡尚霖(提出香港特區之公司登記表為憑)由兩人共同代表公司簽名;及B蔡尚霖先生個人。…」(見本院卷三第145頁)更可見蔡尚霖確實知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曹維熙係以友晉公司臺灣地區代表人身分、伊自己以友晉公司香港地區代表人身分,共同於友晉公司代理人欄位旁簽名,及伊自己本人同為系爭和解書所列乙方當事人之一等情事,益徵伊確已同意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向原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則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被告事後反稱系爭和解書為不均衡的和解條件、責任都是由被告承擔云云,尚難認其所辯可採。

(四)再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如違反前條分期清償約定時,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75萬6,635元。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按時履行分期清償約定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三第61頁)而依其後所附清償表,被告應自110年6月15日起按月還款(見本院卷三第65頁),被告並自承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曾依約還過任何一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88頁),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清償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56,635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和解金7,03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56,635元,於扣除邱永堂給付之15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8,641,635元(計算式:7,035,000元+1,756,635元-150,000=8,641,635元),為有理由。又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8,641,635元,未逸出系爭和解書約定範圍,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清償表應自110年6月15日起給付原告,被告未按期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641,63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保養費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