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 人 王月美
陳和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王月美、陳和成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而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包括:㈠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者;㈡第三人於訴訟標的物上有權利者;㈢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但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不利益。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相對人青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之股東,王月美同時為青上公司監察人,若青上公司敗訴,將影響青上公司之資產多寡及股東可獲分配之盈餘,不僅對青上公司不利,參加人亦受有不利;另參加人為青上公司大股東富康賽席爾公司之股東,富康賽爾席公司分配紅利給股東時,係透過青上公司帳戶接收,青上公司再轉給富康賽席爾公司之股東即參加人,然前因青上公司營運需求,訴外人陳怡全將其自身紅利人民幣00000000.37元出借給青上公司,陳怡全已歿,參加人陳和成為其繼承人,且參加人2人亦將渠等若干紅利借給青上公司,迄今尚未領回該部分應受分配的紅利,聲請人主張借予青上公司之借款實乃參加人之款項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青上公司之股東,王美月並為監察人,惟此僅得認為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於法未合,爰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固係青上公司之股東,王月美並為青上公司之監察人,惟參加人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僅為對於青上公司之債權,並不因本件聲請人對青上公司之請求而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不因本件聲請人訴訟之勝敗而影響渠等對於青上公司之權利。至參加人主張聲請人所借予青上公司之款項實係參加人自富康賽席爾公司應分配之紅利云云,亦僅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對青上公司請求而已,參加人亦不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對聲請人或青上公司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並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