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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盛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世蘋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張君魁律師被 告 周天宗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受原告僱傭,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於遠雄

大巨蛋工地操作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宸峰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編號:12Z0000000000 ,下稱系爭吊車)時,因操作疏失致系爭吊車翻覆受損,並致工地之工作平台破裂受損,被告不否認受雇於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駕駛系爭吊車時吊掛物品傾倒翻覆致吊車及工作平台受損,被告與系爭吊車翻覆受損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時固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如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時,則應由被告就其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已承認係因其操作疏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翻覆受損,於107年8月21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並簽立收據,載明給付原因係因其過錯而賠償系爭吊車損害(原證6 、原證13),對此,被告亦不否認收據之真正。本件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如欲抗辯其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簽立之該收據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係受原告脅迫簽立云云,然細譯上開收據文字可知係原告專為本件事故所撰擬,自無從另作他用,原告亦無甘冒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等風險而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收據,被告就上開辯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遠雄大巨蛋工程因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 款規定,

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令停工,宸峰公司仍違法施工。然由遠雄大巨蛋工程業主即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都發局就停工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8 號行政判決,可知都發局命遠雄公司停工之原因並非施工場所不符勞工安全法令,而係因施作工程與工程圖樣不符,故被告僅憑遠雄公司遭都發局命令停工之事實即認本件施工場所不符勞工安全法令,本件事故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本件施工場所不符勞工安全法令,訴外人宸峰公司

指揮不知情之被告進行吊掛,並指派不具合格證書之指揮手指揮吊掛作業,故疑似因施工平台或吊掛物品超過荷重導致系爭吊車翻覆;又系爭吊車在安全裝置有效運作時被告無可能將系爭吊車操作致翻覆,本件事故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中華鍋爐協會回函之系爭吊車檢查結果報告表可知系爭吊車有五項安全裝置(鈞院卷第217頁),第1項「過捲預防或警報裝置」可防止吊繩過度收短,然駕駛員仍可按下按鈕解鎖繼續操作;第2 項「過負荷預防或警報裝置」可防止吊車吊起超過荷重之吊掛物;第3項「伸臂背向止動裝置」可防止吊車吊臂過度上仰;第4項「角度計、荷重計」則係搭配前三項安全裝置,提供數值供駕駛員參考;第5 項「防止脫落裝置」可防止吊掛物自吊鉤脫落,被告於操作系爭吊車前亦未表示上開安全裝置有異常情形(如未檢查益證被告有過失),且安全裝置並無法完全限制駕駛員之操作,再者由上開檢查結果報告表可知系爭吊車荷重可達100 公噸,據原告事後瞭解事故當日構台板吊離作業之吊掛物僅約30公噸重,自無超過荷重之可能,又假設吊車指揮手指示有誤,被告身為專業且資深之操作人員,竟未依經驗判斷而發覺或表達疑慮,而僅盲從指示,被告顯有過失,又假設吊車指揮手指示無誤,更顯見係被告操作過失。據原告事後瞭解,當日系爭吊車之吊掛物與吊鉤連結後,被告即旋轉吊臂,而未先將吊臂上仰使吊掛物之重心趨近系爭吊車,故於旋轉吊臂過程中,吊掛物之重心過度偏離系爭吊車,進而導致系爭吊車重心不穩而翻覆,且由宸峰公司回函照片第2頁可知(鈞院卷第195頁),系爭吊車所處之施工平台並未歪斜或坍塌,系爭吊車係於原地因重心不穩而向側面翻覆(原地跌倒),故與工地平台結構無關,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㈤證人林鴻文於108年10月24日鈞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8

月10日下午於遠雄大巨蛋工地進行構台板吊離作業而操作原告所有系爭吊車時,因未將吊車桁架(即吊臂)進行「被拉停滯」動作,且吊車停放方位不正確(即吊臂與履帶應面對同一方向方屬正確),即將吊臂快速旋轉,導致吊車無法承受33噸構台板之旋轉牽引力量(即構台板重力加上吊臂旋轉速度所產生之離心力)而原地傾倒,吊臂插入鏤空地下室折斷,又吊車老闆抵達事故現場後被告坦承操作疏失,而桁架被拉停滯之動作為吊車司機即被告不待任何人指示即應自主進行之操作動作,吊車停放位置亦係被告決定等語。吊車桁架(即吊臂)本身具有一定重量,如無鋼索自吊臂上方向吊車後方施以拉力則吊臂將垂置地上,故需施以拉力使吊臂本身得以抬升(即仰起),此時即稱為吊臂捲揚,而拉力即來自吊車後方之捲揚機(捲揚馬達)捲收鋼索,持續施以與吊臂本身重量反方向之拉力,以使吊臂停滯於固定角度,類似於有他人從某人後方拉住頭髮以免該人頭向前垂下之概念。而「伸臂背向止動裝置」即係防止吊臂過度向上向後仰起,故需禁止吊臂繼續向後方進行仰起動作,否則吊掛物之鋼索將接近並最終與吊臂重疊,而使吊掛物碰撞吊臂。

㈥吊車欲吊起物品,需有鋼索以掛勾連接該物品,並將鋼索由

吊臂前端向上向後沿著吊臂向後拉,方向與上述維持吊車吊臂之鋼索同方向,然並非同一條鋼索,亦非使用同一個捲揚機,而係有其獨立鋼索及獨立捲揚機。意即吊車上存在兩組鋼索及捲揚機,一組維持吊臂角度,另一組吊掛物品。而拉住吊掛物之力量來源除吊掛物品之鋼索及捲揚機外,因吊掛物係透過吊車吊臂進行吊起及旋轉動作,故負責維持吊臂角度之鋼索及捲揚機亦係支撐吊掛物之力量來源,兩股力量共同維持吊掛物不會掉落,否則吊掛物品之鋼索及捲揚機即便在吊臂維持特定角度時可拉住吊掛物,然作為根基之吊臂一旦因其鋼索及捲揚機拉力不足而崩塌或改變角度,則吊掛物將產生甩動或掉落之情形。而控制吊臂捲揚及吊勾鋼索捲揚則為吊車司機之職責,此為吊掛物品及吊車作業之基本原理及程序,不待他人指揮。又「過捲預防或警報裝置」係為免吊車吊掛物品時鋼索過度捲收而使吊鉤過度上升,導致吊掛物有碰撞吊臂,與上述為免吊臂過度仰起之伸臂背向止動裝置之作用不同。

㈦而吊車在吊掛物品後,應先將物品稍微吊離地面,確定吊臂

有足夠力量吊起物品並承受旋轉該物品時產生之力量,此時吊車司機即應進行被拉停滯動作,並視需要調整吊臂角度以確保吊車於吊臂旋轉時仍有足夠荷重能力,蓋因吊車機座之左右履帶為長方形結構,履帶與吊臂同樣面對前方時,因履帶前端較接近吊臂前端及吊掛物,意即此狀態下吊車整體重心較為靠前,在吊臂角度不變之情形下能承受較大吊掛物重量;而履帶維持朝向前方而吊臂向左右旋轉時,吊臂方向即與履帶長方形結構之短邊平行,而短邊與吊臂前端及吊掛物之距離較遠故重心較遠,在吊臂角度不變之情形下能承受之吊掛物重量較小,因此欲拉起同等重量之吊掛物,需先改變吊臂角度使吊臂仰起靠近吊車本體,吊車及吊掛物之整體重心才會越接近吊車,吊車能提供之荷重力較大,才能負荷吊掛物之重量。如吊起物品時未進行停滯被拉動作並確認吊臂角度提供之支撐力道是否足以吊起及旋轉放置吊掛物,而直接旋轉吊臂,則將使吊車及吊臂無法承受吊掛物之重量及旋轉牽引力量而被拉扯致失去重心進而翻覆。證人林鴻文已證述本件事故原因係因被告未進行被拉停滯動作,以致吊臂於旋轉時提供之力量不足對抗吊掛物之重量及旋轉牽引力量,進而使吊車失去重心翻覆,而吊車如何停放亦係被告自行決定,吊臂與履帶方向應如何搭配進行吊掛作業方不致產生事故,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操作疏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與吊車本身設備或安全性無關,且林鴻文亦證稱吊車事先檢查並無設備故障,否則不得進場作業。

㈧林鴻文雖證稱吊車後方配重塊未在吊臂正後方使反向重力承

壓不足,語意表達應有錯誤,蓋因配重塊係固定於吊車本體之後方,故必定與吊臂呈前後反方向而不會變動,依林鴻文證述脈絡應係欲表達吊車橫向站立(即履帶朝向前方而吊臂朝向側方)時,配重塊即因吊臂旋轉至側方而亦跑到履帶之側方,而產生重心過度偏離吊臂前端及吊掛物之情形,此時配重塊因重量固定,故無足夠承壓力道維持吊車本體不朝吊掛物方向被牽引。又林鴻文稱指揮手吳祈明具指揮手證照,然應予釐清者為,工程業界並無「指揮手」此一正式證照名稱,而係「吊掛手」即「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此有原告提供員工之吊掛手證書可稽(原證17),而吊掛手之業務內容僅為將吊掛物與吊車吊勾相連結,並無權限及義務指揮吊車司機如何停放吊車及如何操作吊車進行吊掛作業,而係由吊車司機自行判斷操作。承上,林鴻文已證稱構台板吊起後應向左側旋轉放置於其他構台板之上,而事故當日之工項名稱為「構台板調離作業」,即係將構台板自工作平台拆除後堆放在一起準備撤離,而工地右側之鏤空地下室成因即為該部分之構台板已拆除之故,是以被告顯然明知應向左側旋轉放置吊掛物而非右側。

㈨被告辯稱事故當日吊掛手就是指揮被告要向右旋轉,離開地

下室的區塊到後面右側的構台板上堆置,假設被告抗辯為真(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抗辯,該構台板終究應與其他已吊離之構台板一起堆置,而假設被告操作吊車並無疏失,該33噸構台板經吊起後應可任意左右旋轉而不會導致吊車傾倒翻覆,縱或途經鏤空之地下室,亦僅係懸空路過而已。本件被告因操作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翻覆受損,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侵害原告固有財產利益,導致原告支出吊車維修費用而受有損害(原證10、11),並喪失按預定出租吊車計畫可取得之租金收入利益(原證12),被告並未舉證其就本件事故有如何不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其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萬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在安全裝置有效運

作中、現場被指揮停放位置妥適、現場指揮手領有合法證照並依據角度計、荷重計適當指揮吊掛作業之情形下,被告是如何操作不當,以致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傾倒。簡言之,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在安全裝置有效運作中且現場經指示停放位置妥適,並在領有合法證照現場指揮手依據角度計、荷重計適當指揮吊掛作業之情形下,移動式起重機根本不可能會發生傾倒,本件傾倒責任根本不在操作員身上。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至於單純之工程定作人,雖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工程定作人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程定作人之場所即為事業單位(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程定作人,對於事業單位之人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而承攬人所派遣之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本屬陌生,為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尚無從免除事業單位負責人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即係針對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所應為之必要措施,亦即事業單位對於非其公司之勞工仍有為若干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其監督注意義務之內涵,則應視具體個案、工作內容及有無共同作業,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即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時至少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注意義務,若有共同作業時,尚須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

㈢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大巨蛋工程,該工程因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 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命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但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違反該停工命令,違法施工。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該施工場所不符勞工安全法令規定,竟指揮不知情之被告將系爭起重機停放於其所指定之位置進行吊掛,並且指派不具移動式起重機指揮手證照之指揮人員現場進行指揮吊掛作業,疑因起重機停放平台之承載結構或因指揮手不明所指揮吊掛物品超過荷重,因此在被告正常起重吊掛操作過程中,竟突發起重機重心失衡而致翻覆。原告明知上情,於事故發生時即應要求宸峰公司通報勞工安全檢查單位及委託相關肇事責任鑑定單位,進行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卻捨此不為,竟與宸峰公司工地主任林鴻文聯手冀圖卸責於被告。簡言之,原告本應追究宸峰公司非法施工之勞工安全責任,竟捨此不為,本件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提出肇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之舉證責任,方得證明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存在。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起重機機具之損害賠償,茲應先提出公司

資產負債表及該財產清冊,以釐清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提列折舊後之殘值,概該系爭機具已使用十數年,為殘舊機具,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者,應不能超過該殘值。至於原證六之領款收據,其內容為原告打印完成,且載明因其過錯而賠償吊車損害等語,顯屬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有重大不利益之附合契約,該部分約定無效,自不生自證過失責任之效力。

㈤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又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被證一)第26條,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第29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二、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雇主對於前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採取下列各款措施:一、決定前項各款事項後,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二、確認移動式起重機之種類、型式,符合作業之需求。三、查核前項措施執行情形,認有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從事起重吊掛作業。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二、對於前款之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三、相關檢點表、派車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表單,於施工結束前,留存備查。據上開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等危害,應事前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

㈥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即司機)於吊掛作業時,無從知悉

吊掛之物品是否超重,亦無從知悉吊索能否承受吊掛之物,均是依照指揮者(即指揮手)之指揮手勢或無線電指令操作。如果「行架(應是指吊臂)沒有做被拉的動作,則將如何吊離吊掛物?遑論指揮手的責任就是要立刻制止,何以指揮手沒有立刻制止?依證人證詞,證人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指揮手有制止吊車吊臂往右方旋轉之動作,也未當場聽到鋒鳴器響起,由證人之證詞足認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有起重機的安全設備都是故障而未發揮應有的功能,原告顯然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本件事故係肇因於指揮手未依照荷重表(考量吊臂傾斜角度及伸展長度後之承吊重量)以致吊掛超重,而系爭起重機本身之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等均故障而未發揮其效能以致超重翻覆,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該施工場所不符勞工安全法令規定,竟指揮不知情之被告將系爭起重機停放於其所指定之位置進行吊掛,致起重機重心失衡而致翻覆,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受原告僱傭,於107年8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遠雄大巨蛋工地操作原告出租予宸峰公司之系爭吊車時,致系爭吊車翻覆,造成系爭吊車受損等情,有律師函、修理明細、送貨單、銷貨單、應收明細對帳單、起重吊車簽單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時,行為人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操作系爭吊車造成吊車翻覆,原告主張被告操作吊車行為存在過失,有證人林鴻文於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在工地進行構台板吊離作業操作系爭吊車時,疏未將吊車桁架(即吊臂)進行被拉停滯動作,且吊車停放方位不正確,即將吊臂快速旋轉,導致吊車無法承受構台板之旋轉牽引力量而傾倒,吊臂插入鏤空地下室折斷,操作疏失,而桁架被拉停滯之動作為被告不待指示應自主進行之操作動作,吊車停放位置亦係被告應自行決定,以上對照兩造陳述之事故經過與照片之吊車損害情形,應可認定。本院審衡吊臂有一定重量,需施以拉力使吊臂抬升仰起即吊臂捲揚,拉力來自吊車後方之捲揚機捲收鋼索,持續施以反方向拉力,方使吊臂停滯於固定角度,吊臂不致墜落,吊車司機為吊掛作業操作者,控制吊臂捲揚為吊車司機之職責,確不待他人指揮,即應注意調整吊臂角度以確保吊臂旋轉時有足夠荷重能力,若疏未注意,於未完成前揭要求動作即貿然旋轉吊臂,對可能因此使吊車及吊臂因無法承受吊掛物重量及旋轉牽引力量而致吊車失去重心翻覆,亦為吊車司機本可能預見之狀況,本件事故原因為被告未進行被拉停滯動作,亦未注意確保吊臂旋轉時有足夠荷重能力,加上吊車停放位置不當,卻貿然操作旋轉吊臂,致吊臂無法荷重吊掛物重量及旋轉牽引力量致吊車失去重心翻覆,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吊車司機,為專業人員,操作吊車作業多年,對如何安全操作吊車及避免事故發生之有效作為,理應知之甚詳,竟疏於注意,疏未採取迴避事故發生之有效措施,自屬違反吊車駕駛操作吊掛作業之專業上注意義務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縱因所辯吊車老舊警示器未能反應、指揮手未及時提醒阻止及雇主即原告疏未盡勞安法令之維護安全義務等等,均為實情,亦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均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操作吊掛作業之過失行為造成吊車翻覆受損,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系爭吊車損害之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訂有明文。即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加害人回復加害前之原狀外,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換言之,受有損害之人得就上開三種損害填補方式,依其最有利之方式擇一行使,原告請求金額,其中修復費用0000000 元,包含工資、零件、營業稅等項目在內,有修理明細、送貨單、銷貨單等件在卷可憑,自屬可採。又依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價。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係於84年製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8月間,已逾23年,本件參考行政院所頒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審酌社會對起重機一般交易資訊,復參酌司法實務判決,應可認系爭起重機已逾使用年限,惟因系爭起重機雖然老舊,安全性不足,但仍可使用,應屬有殘值之資產。因系爭吊車實際成本已不可考,以修復費用做為重置後之價值,經帶入上開公式計算後得出1,014,531元(計算式:0000000元÷(耐用年數5年+1)=1,014,531元,本院審酌系爭起重機與一般固定資產不同,原告為求長期使用,持續投入費用,一般評估起重機使用多年後仍可能有約二成價值之看法,以修復費用作為重置成本,其二成為0000000元,約與上開計算相差不遠,本件兩造均不聲請鑑價,而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行認定損害金額,本院斟酌兩造陳述及一切情形,認以12 0萬元做為扣除折舊因素後系爭吊車之損害,加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99,438元,本件事故原告之損害為2,299,438元。

六、又系爭車輛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2,299,438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被告身為司機,因操作不當致吊車損壞,固有過失,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本院認系爭吊車老舊,蜂鳴器等安全裝置未發生作用,原告身為雇主,對被告操作吊車之工作環境與條件,於安全維護上欠缺積極之作為,認被告所辯原告違反前揭勞安法令亦屬可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司機,於操作吊掛作業時雖有疏失,然被告身為受雇人,為弱勢勞工,在工作上配合原告派工,縱使原告於安全維護上欠缺積極之作為,被告仍不敢據理力爭,所處情境可以理解,反觀,原告為企業法人,對被告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消極以對,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應負相當責任,併衡量被告資力有限,受僱人所負責任不宜過重,以免企業法人將自身責任轉嫁於受僱人負擔,且被告已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原證13可憑,經本院衡量結果,認在被告已先賠償部分金額之情況下,被告應再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於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