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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歐陽薇

謝○晨謝○芝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國欣原 告 歐陽澤群

陳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被 告 韓西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陳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薇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澤群、陳俊、謝國欣、謝○晨、謝○芝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原告歐陽澤群、陳俊、謝國欣、謝○晨、謝○芝共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歐陽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歐陽薇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歐陽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歐陽澤群、陳俊、謝國欣、謝○晨、謝○芝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歐陽澤群、陳俊、謝國欣、謝○晨、謝○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歐陽薇、謝國欣、歐陽澤群、陳俊、謝○晨、謝○芝(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請求被告韓西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韓西建、欣欣客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其中歐陽薇、歐陽澤群、陳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主張其因身體健康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地位處臺北市文山區,既屬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所明定。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歐陽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意思能力欠缺,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能力固難謂無欠缺,惟歐陽薇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26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國欣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48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75至79頁),嗣謝國欣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並追認歐陽薇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店司調卷第87至8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溯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又歐陽薇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謝國欣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歐陽薇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歐陽薇新臺幣(下同)6,798萬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謝國欣、歐陽澤群、陳俊、謝○晨、謝○芝為原告(下稱謝國欣等5人),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歐陽薇4,125萬8,7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國欣等5人各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6頁、卷㈡第223頁)。經核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謝國欣等5人之追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韓西建受僱於欣欣客運擔任公車司機,於106年6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路線為236,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萬福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萬福橋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所劃設東西向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即歐陽薇由東向西沿該路口劃設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行走而遭韓西建駕駛之系爭公車迎面撞擊(下稱本件事故),歐陽薇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嚴重腦外傷併重度昏迷等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且多重器官衰竭,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謝國欣就韓西建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韓西建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在案,韓西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欣欣客運於韓西建執行職務侵害歐陽薇權利時為韓西建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韓西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欣欣客運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亦請本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令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歐陽薇部分以餘命尚存53.02年為計算標準,所受損害金額合計4,125萬8,744元:⑴醫療相關費用77萬2,362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2萬9,593元。⑶交通費用4,100元。⑷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000元。⑸精神鑑定費用2萬2,000元。

⑹醫療證明書費用735元。⑺勞動能力減損1,340萬4,859元。⑻精神慰撫金500萬元。⑼看護費用1,024萬3,220元。⑽將來必要醫療費用1,142萬8,182元。⑾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5萬2,693元。

2.謝國欣等5人部分: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

(三)歐陽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謝國欣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歐陽薇4,125萬8,7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國欣等5人各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韓西建辯以:對於本件事故造成歐陽薇之系爭傷害有過失不爭執,然請法院審酌事發當時之天候狀況。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超過其能力範圍,因尚需負擔家庭經濟,實無力償還。先前於刑事程序中賠償歐陽薇40萬元部分於本件同意不予扣抵,其餘答辯同欣欣客運等語。

(二)欣欣客運則以:

1、欣欣客運除有定期對全體駕駛員實施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外,亦對全體駕駛員進行定期健康檢查以及勤前檢測,且韓西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6月3日)與前夕,每日工作時間與每周休假日數均合乎法定工時,並無任何疲勞駕駛之情形,故欣欣客運確已善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韓西建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肇事紀錄,要難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認欣欣客運未就韓西建之平日表現善加考核;如本院認欣欣客運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亦請考量欣欣客運已盡選任監督義務而令僅為一部賠償。

2、歐陽薇於本件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於呼吸照護病房長期依賴呼吸器之情況,當不能直接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而應將植物人此一身心障礙者的類別做個別觀察,歐陽薇餘命應以5年(植物人類別)或10.2年(呼吸器依賴類別)為計算所得請求必要費用之基礎,歐陽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臺北市生命簡易表主張餘命為53.02年,顯屬過高。

3、就歐陽薇請求部分:除交通費用4,100元及醫療證明書費用735元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部分歐陽薇應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歐陽薇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將來必要醫療費用、將來醫療用品費用等,均應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5年或10.2年計算。又歐陽薇於本件事故前已經離職,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收入為計算基礎。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700元計算。歐陽薇於本件事故時並無工作亦未有獲聘,其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歐陽薇於本件事故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持續於醫院受照護,因而無日常消費之發生,就此,如認欣欣客運應負賠償責任,欣欣客運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按106年臺北市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為標準,按月扣除歐陽薇減少之日常生活支出。

4、就謝國欣等5人請求部分:歐陽薇並非受有身分法益侵害,謝國欣、謝○晨、謝○芝自無法單純以與歐陽薇間有身分關係而請求給付慰撫金,縱認上開3人得請求慰撫金,合計600萬元之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另歐陽澤群、陳俊未有與歐陽薇共同生活、相互扶助之事實,尚難認歐陽澤群、陳俊基於歐陽薇之身分法益,因韓西建之侵權行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其應不得據以請求慰撫金。

5、末就欣欣客運已於107年2月14日給付歐陽薇100萬元、另強制險部分已分別核付200萬元、4萬6,370元、100萬元,共計歐陽薇已受領404萬6,370元,就此部分金額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韓西建任職於欣欣客運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公車載運乘客為業。於106年6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萬福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萬福橋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所劃設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而肇生本件事故,歐陽薇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尚未恢復意識,現為植物人之狀態。嗣由謝國欣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486號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案件判處韓西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韓西建並應給付謝國欣6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1、欣欣客運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與韓西建負連帶賠償責任?2、歐陽薇因本件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為若干年?3、歐陽薇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4、謝國欣等5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審酌如下:

1、欣欣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韓西建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韓西建於本件事故時受僱於欣欣客運,且於駕駛欣欣客運236公車路線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欣欣客運僱用韓西建從事公車駕駛,其業務之範圍即因此而擴張,則欣欣客運即應就公車駕駛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藉以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欣欣客運關於選任駕駛方面,不僅應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更應查核其品德、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業務監督方面,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就個別駕駛之實際駕駛狀況盡監督之責,前揭事項均為欣欣客運選任及監督駕駛員益加為注意之範圍。

(2)惟查,欣欣客運就選任及監督韓西建為執行公車駕駛業務乙節,辯以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稱韓西建原本為陸軍運輸兵退伍,駕駛大客車經驗豐富,定期健康檢查亦顯示其身體狀況大致良好、出勤前已實施酒測;欣欣客運亦定期針對全體駕駛員實施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韓西建均有確實參加簽到,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韓西建出車前才剛收看完最新行車安全宣導教材並於收視紀錄上簽名,且於每半年固定於各站舉辦行車安全巡迴教育講習,數次辦理重大事故案例巡迴宣導,韓西建均有出席參加等情,雖據提出相關宣導講習之通告、教案及參加人員簽到名冊(見附民卷第177至263頁),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欣欣客運有定期舉辦講座型態之教育訓練,而駕駛人員雖於簽到簿上簽名,是否已收實效,如何落實於駕駛工作,就各駕駛員之實際駕駛行為究竟如何監督管理,仍屬不明。再者,參酌原告提出之國內新聞媒體報導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3至40頁),其中108年3月27日中國時報即報導臺北市議員質詢臺北市104年至107年間公車交通事故創下新高,其中欣欣客運為最常肇事業者排序第2及最常發生事故路線排序第1(見本院卷㈡第39頁),亦徵欣欣客運雖對全體駕駛員定期舉辦安全講座,然並未達成管理監督之實際效果,則欣欣客運縱定期舉辦講座訓練,非即可認對各駕駛員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參諸欣欣客運自承韓西建於本件事故當日才剛收看完最新行車安全教材(見本院卷㈡第75頁),則其於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仍輕忽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歐陽薇,貿然左轉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所劃設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並肇生本件事故,足見韓西建欠缺駕駛員所應具備注意行人之謹慎性格,是欣欣客運就韓西建之選任及監督,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3)至於欣欣客運辯以已控管出勤時數、未讓駕駛員未超時工作云云,係屬欣欣客運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自己責任之抗辯事項,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欣欣客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並非請求欣欣客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4)準此,欣欣客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與韓西建連帶負賠償之責。

2、歐陽薇因系爭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以28.42年計算為適當,即計算至134年11月3日止。

(1)歐陽薇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我國居留證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86號卷第8頁),於106年6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4歲。歐陽薇因系爭傷害腦部重創迄今仍昏迷不醒,現為植物人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植物人僅係其意識無法恢復,其身體機能未必受有損傷,植物人只要受到良好照顧,其就日常生活上之風險,實際上比一般正常人為低,而目前無植物人平均餘命相關統計資料、植物人狀態之餘命尚無法預測,若無足資具體證明被害人餘命必然較平均餘命為短之證據,自無由遽予減計其餘命,始能周延保護呈植物人狀態之被害人,歐陽薇餘命之認定,應依106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㈠第369頁)所示之3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53.02年計算等語。惟查,依本院職權查閱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下稱系爭研究,隨卷外放),就一般民眾與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相較,確實有因身心障礙之不同而減少之統計資料(見系爭研究第10、23至25頁)是本件若概以上開106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歐陽薇之平均餘命,自非合理。

(2)經查,系爭研究針對90年、95年、100間女性植物人患者之平均餘命與一般人之減損差距進行統計研究,其中該3年度之女性組別,最接近歐陽薇事故發生時年齡即40至44歲組別之餘命差距,於90年、95年、100年分別為(-27.4)年、(-25.7)年、(-24.6)年(見系爭研究表十六、

十九、二十二,第51、57、63頁),系爭研究雖無34歲個案即歐陽薇於本件事故時之年齡,惟考量系爭研究設有植物人之病症種類進行統計學之研究,及100年之女性植物人數據資料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較為接近,以及植物人之餘命差距會隨著被鑑定為植物人之年齡增加而減少,則歐陽薇於34歲受有系爭傷害,統計學理上其餘命差距應會較40至44歲組別更多,即餘命減少程度較該組別更高,惟系爭研究亦說明依研究結果顯示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皆有增加之趨勢(見系爭研究第101至102頁),且現今之醫療技術應較100年間更為進步,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則權衡互有增減之因素,及餘命計算僅係統計學上供法院參考據以衡量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尚非歐陽薇實際得以生存之年限,則本院認以歐陽薇106年事故發生時之餘命53.02年扣除系爭研究100年間女性植物人最接近歐陽薇年齡組別之餘命差距即24.6年,仍屬合理有據,則歐陽薇之餘命應以28.42年(即28年又153日)為適當,即將來所生損害計算至134年11月3日止。

(3)至於被告雖辯以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引述「次查上訴人抗辯植物人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除援引系爭醫師公會函為據,並以系爭神經學學會函載數據,敘明植物人嗣後之死亡率(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外;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審則稱:依據統計,第一年存活率百分之六

十、第二年存活率百分之四十五、第五年存活率百分之二十…估計平均存活年數約一至二十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0頁),歐陽薇之餘命即應以5年計算;又如依國立成功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之「長期插管呼吸治療之臨床指引、倫理與成本效果研究-呼吸器依賴病人之流行病學、存活壽命、生活品質及成本效果研究」(下稱成大研究報告),64歲以下因顱內外傷而須長期依賴呼吸器之患者,其預期壽命為10.2年(見本院卷㈠第177至206頁),則歐陽薇之餘命應以10.2年計算云云。惟被告主張歐陽薇餘命為5年,除引述前揭最高法院於他案件之發回意旨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前揭案件之事實要與本件不同,該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於本件無拘束力外,其內容僅係對於植物人之餘命與一般人有何不同認有發回調查之必要,而與被告辯稱歐陽薇餘命即應以5年計算似無關連;另成大研究報告結論係以平均年齡76歲之長期呼吸器依賴患者進行研究,並將64歲以下之研究個案歸為一組,平均年齡為45歲,標準差為14年,則該組之離散度分散於31至59歲,就個案年齡部分尚不具有區別性,且非針對植物人病症所進行之研究,與歐陽薇之身體狀況不同,自無從適用於本案事實。則被告辯以歐陽薇之餘命應以5年或10.2年計算,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3、歐陽薇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91萬5,501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韓西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歐陽薇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欣欣客運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歐陽薇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2)醫療費用:歐陽薇主張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醫療費用共計77萬2,362元,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㈠第311至333頁、本院卷㈡第41至47頁、第229至230頁),被告亦就醫療單據金額加總為77萬2,362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6頁)。惟其中5,753元之支出日期為108年7月6日(見本院卷㈡第230頁),而歐陽薇自述醫療必要費用部分僅請求至108年6月30日止,108年7月份以後另由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24頁),故該108年7月6日支出之5,753元自應予以剔除。另被告雖爭執歐陽薇於108年6月8日繳納之3萬6,167元與108年6月26日繳納之8,892元(見本院卷㈡第169、229頁)有所重複,並辯以原告應說明108年6月8日之費用是否尚未實際使用而有遞延次月使用之情事,惟被告前揭辯詞僅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該筆款項歐陽薇既已實際支出,仍應列入計算。從而,歐陽薇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醫療費用共計支出76萬6,609元,堪以認定。

(3)醫療用品費用:歐陽薇主張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萬9,593元,業據提出用品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97頁、本院卷㈠第335至351頁、本院卷㈡第

42、44至46頁、第171至174頁、第231至238頁),被告除就107年5月29日於宜家家居(IKEA)消費299元為爭執外,其餘2萬9,294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46頁),堪以認定。而就被告爭執之107年5月29日支出299元部分,歐陽薇並未證明該筆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剔除。從而,歐陽薇請求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2萬9,2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兩造不爭執交通費用以4,1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歐陽薇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聲請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費:查歐陽薇因系爭傷害致成植物人狀態,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乃由謝國欣聲請對歐陽薇為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准許,並諭知程序費用由歐陽薇負擔等情,業據謝國欣提出本院家事庭106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定為憑(見店司調卷第75至79頁)。歐陽薇所以需由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係因本件事故致其意識不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由他人監護之故,是歐陽薇為受監護宣告所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既不爭執歐陽薇支出聲請監護宣告費1,000元及精神鑑定費用2萬2,000元之數額(見本院卷㈡第75頁),則歐陽薇所請聲請監護宣告1,000元及精神鑑定費2萬2,000元,即屬有據。

(6)醫療證明書費用:歐陽薇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共計735元,並有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即予准許。

(7)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歐陽薇雖自承係由其父母及配偶代為照顧,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則歐陽薇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請求看護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又被告就歐陽薇於107年1月1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㈡第88頁),即應受自認之拘束,雖被告另以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之網頁資料上記載「安養費用包含全日24小時無休之看護照顧」(見本院卷㈡第279頁),並改稱歐陽薇無需再行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該網頁資料僅係廣告型式之概略介紹,且亦記載諮詢之聯絡電話,尚難以該網頁之記載即可認定實際提供之看護服務內容。再者,我國醫院專人全日看護之價格行情約每日2,000元,而由歐陽薇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可知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收取呼吸病房之住院醫療費用每月約末3萬5,000元左右,實難想像以此價格包含住院、醫療等費用後,尚有全日專人24小時價值約6萬元之看護服務,則被告僅以醫院網頁之介紹內容為憑,尚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據此,爰就看護費用計算如下:

①歐陽薇於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共計221天,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44萬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且無悖於一般醫院看護24小時全日看護之行情,是以歐陽薇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歐陽薇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應以106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每日費用為700元,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為據(見本院㈠卷第221至228頁),惟該判決亦肯認被害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6萬6,000元即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所執尚無所據。

②10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兩造合意

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則該利息起算日前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107年1月13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兩造不爭執歐陽薇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則10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即為2,000元。

③107年1月13日起至134年11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

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79,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編號1)。④綜上,歐陽薇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2萬3,815元(計算式:442,000+2,000+6,379,815=6,823,815)。

(8)勞動能力減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歐陽薇為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律學博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取得博士後研究員之工作,自103年1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受聘於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又其離職原因為照顧家庭未成年子女,而非學術能力無法勝任,且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於106年3月27日亦邀請歐陽薇申請該校博士後研究員,此有此有國立中正大學108年4月19日中正法律字第10800036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至534頁),則歐陽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學識經歷足以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工作,堪以認定。歐陽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4年度全年收入為70萬7,130元,有國立中正大學104年度所得稅結算扣繳憑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63頁),堪認為真實,則歐陽薇若非因本件事故,按其原本之學識經歷,可得預見歐陽薇若未發生本件事故而得維持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勞動報酬應有年收入70萬7,130元,自得據以作為歐陽薇因本件事故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

①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為43萬171元(計算式:(707,130÷12)×(7+9/30)=430,171)。

②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34年11月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53萬1,5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編號2)。

③綜上,歐陽薇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296萬1,723元(計算式:430,171+12,531,552=12,961,723)。

(9)將來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以歐陽薇未證明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核屬違誤,為無理由。惟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將來醫療及用品費用數額,兩造存有爭議,茲審究如下:

①將來必要醫療費用:

歐陽薇主張自106年10月23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586日醫療費用合計71萬1,245元,以此計算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為平均每年44萬3,011元,爰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歐陽薇餘命終了時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等語。經查,歐陽薇因系爭傷害而有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需求,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一般人因傷害就醫,於急症期所需之費用當遠高於病況穩定時之支出,為一般人所知之經驗法則,則何以歐陽薇至餘命終了前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均為相同,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歐陽薇將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費用平均計算,是否即可認係為將來所需之必要費用,尚非明確,惟被告不爭執以每年42萬854元計算歐陽薇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故以此為計算標準,於108年7月1日起至134年11月3日止,歐陽薇所需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9萬3,6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編號3)。至於被告遲至本院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就歐陽薇每年醫療費用復行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3頁),惟未提出證據以資其實,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併此敘明。

②將來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歐陽薇以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3,800元平均計算將來每年支出之醫療用品金額為1萬3,680元,惟同前說明,是否可將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支出金額平均作為後續至餘命終了時所需之費用,容有疑義,爰以被告不爭執之每年9,309元為計算標準。則歐陽薇請求108年7月20日起至134年11月3日止所需之將來必要醫療用品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8,9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編號4)。

③綜上,歐陽薇可得請求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及將來必要醫

療用品合計為735萬2,595元(計算式:7,193,686+158,909=7,352,595元)。

(10)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歐陽薇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傷勢嚴重而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身體及精神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歐陽薇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歐陽薇為72年生,為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律學博士,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4歲,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正處家庭及事業均耕耘收穫之時,竟遭逢本件事故致人生巨變,餘命年限亦因而大幅銳減。爰審酌歐陽薇因此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其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韓西建就本件事故疏失之情節、欣欣客運之營運規模等一切情狀,認歐陽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11)至於被告辯以歐陽薇於系爭車禍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持續於醫院受照護,因而無日常消費之發生,就此,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依106年臺北市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計算扣除歐陽薇減少之日常生活支出云云。惟查,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歐陽薇因本件事故成植物人之狀態,實難想像有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歐陽薇所得請求者,係因本件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其原本之衣食住行及家庭負擔開銷、扶養父母子女等生活支出費用,均不因成為植物人而獲有任何利益,雖歐陽薇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自主行動能力,然如必要醫療或其他情事需離開呼吸照護病房,亦有交通費用之相關支出,且依常理其生活費用成本應較行動自如之一般人所費更多,被告所辯歐陽薇因此獲有利益應予扣除云云,顯未考量歐陽薇縱有生活費用項目因其身體狀況而發生變動,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則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12)綜上所述,歐陽薇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96萬1,871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㈠所示),又欣欣客運稱於107年2月14日給付歐陽薇100萬元、強制險部分於107年8月21日已撥付200萬元、107年9月18日再核付予醫療費用4萬6,370元、108年1月23日再給付100萬元,共計404萬6,370元,且為歐陽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則扣除已受領之404萬6,370元,歐陽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91萬5,501元(計算式:32,961,871-4,046,370=28,915,501)。

4、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國欣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經查,謝國欣等5人為歐陽薇之父母、配偶、女兒,有系爭公證書及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9、61頁),其等因歐陽薇受有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謝國欣等5人對於歐陽薇基於父母配偶女兒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韓西建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謝國欣等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茲審酌謝國欣等5人因本件事故所承受之痛苦程度,歐陽澤群、陳俊於遲暮之年遭逢獨生女兒發生巨變之重大創傷;謝國欣之幸福美滿家庭遽然破碎;謝○晨、謝○芝於年幼之際即失慈母照護,及其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韓西建就本件事故疏失之情節、欣欣客運之營運規模等一切情狀,認謝國欣等5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允當。

(2)至於被告雖辯以歐陽澤群、陳俊未有與歐陽薇共同生活、相互扶助之事實,尚難認歐陽澤群、陳俊基於歐陽薇之身分法益云云,惟父母、子女、配偶間之身分法益不限於共同生活,基此親密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等均包含在內,被告辯詞尚無所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歐陽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1萬5,501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謝國欣等5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即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韓西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歐陽薇受有2,891萬5,501元;謝國欣等5人各自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歐陽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1萬5,501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國欣等5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附表㈠:

┌──┬──────────────┬───────┐│ │項目 │金額 │├──┼──────────────┼───────┤│1 │106年6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 │ 766,609元││ │止之醫療費用 │ │├──┼──────────────┼───────┤│2 │106年6月3日起至108年7月19日 │ 29,294元││ │止之醫療用品費用 │ │├──┼──────────────┼───────┤│3 │交通費用 │ 4,100元│├──┼──────────────┼───────┤│4 │聲請監護宣告費用 │ 1,000元││ ├──────────────┼───────┤│ │精神鑑定費用 │ 22,000元│├──┼──────────────┼───────┤│5 │醫療證明書費用 │ 735元│├──┼──────────────┼───────┤│6 │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1月10日 │ 442,000元││ │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 ││ ├──────────────┼───────┤│ │10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2日│ 2,000元││ │止之看護費用 │ ││ ├──────────────┼───────┤│ │107年1月13日起至134年11月3日│ 6,379,815元││ │止之看護費用 │ │├──┼──────────────┼───────┤│7 │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 │ 430,171元││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 ││ ├──────────────┼───────┤│ │107年1月13日起至134年11月3日│ 12,531,552元││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 │├──┼──────────────┼───────┤│8 │108年7月1日起至134年11月3日 │ 7,193,686元││ │止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 │ │├──┼──────────────┼───────┤│9 │108年7月20日起至134年11月3日│ 158,909元││ │止之將來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 │├──┼──────────────┼───────┤│10 │精神慰撫金 │ 5,000,000元│├──┼──────────────┴───────┤│ │ 合計:32,961,871元│└──┴──────────────────────┘附表㈡┌──┬──────────┬────────────────┐│ │項目 │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 │107年1月13日起至134 │360,000×17.00000000+(360,000× ││ │年11月3日止之歐陽薇 │0.00000000)×(17.00000000-00.378││ │看護費用6,379,815元 │95178)=6,379,815.00000000。其中1││ │。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 │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 ││ │ │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054││ │ │79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294/365=0.00000000)。 │├──┼──────────┼────────────────┤│2 │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3│707,130×17.00000000+(707,130×0││ │4年11月3日止之歐陽薇│.00000000)×(17.00000000-00.3789││ │勞動能力減損12,531,5│5178)=12,531,552.000000000。其中││ │52元。 │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 ││ │ │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 ││ │ │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0││ │ │5479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 │例(294/ 365=0.00000000)。

│├──┼──────────┼────────────────┤│3 │108年7月1日起至134年│420,854×16.00000000+(420,854×0││ │11月3日止,歐陽薇所 │.00000000)×(17.00000000-00.9441││ │需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6917) =7,193,685.000000000。其中││ │7,193,686元。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 ││ │ │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 ││ │ │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4││ │ │2465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 │例(125/ 365=0.00000000)。 │├──┼──────────┼────────────────┤│4 │108年7月20日起至134 │9,309×16.00000000+(9,309×0.290││ │年11月3日止,歐陽薇 │41096)×(17.00000000-00.00000000││ │所需之將來必要醫療用│)=158,908.0000000000。其中16.944││ │品費用158,909元。 │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 ││ │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 │ │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 │ │/365=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