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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原 告 黃景坤

黃宜明黃芬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黃張彩桂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丙○○

丁○○

上四人共同 庚○○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温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遺產之繼承人,被告故意對原告隱匿黃○○之死訊,致原告未能送黃○○最後一程,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被告利用該段期間,盜開黃○○在銀行所設保管箱,侵占黃○○之遺物、湮滅與遺產有關文件等情,疑有主張侵害繼承權之事實,經本院發函詢問後,業經原告具狀表明本件與遺產損害無涉(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件應為民事事件,由本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丙○○、丁○○、庚○○均係被繼承人黃○○之親生子女

,被告戊○○○係黃○○之元配。黃○○於民國49年間與訴外人陳○○(原告之母)相識,陳○○於49年8月將戶籍遷入斯時黃○○及被告四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與「黃○○代書事務所」同址)。陳○○與黃○○在獲尊親屬同意交往後,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原告出生後立即由黃○○合法認領並從父姓,大房子女及二房子女均同住昆明街125號。兩房子女自幼互有往來,皆知對方為黃○○之親生子女。因原告陸續出生,昆明街125號居住空間不敷使用,被告嗣後遷居至一街之隔之昆明街155號,原告繼續居住昆明街125號,黃○○改採一日與大房配偶及子女同居,次日與二房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方式居住,長達30年,對二房子女即原告顯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原告皆為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黃○○感情融洽,成年後定時赴黃○○辦公處即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公司)探視並閒話家常,黃○○對原告己○○之獨子寵愛有加,逢年過節並親自發放紅包。

㈡黃○○於106年10月1日在大房處驟逝,被告明知原告亦為黃○○

之親生與婚生子女,卻刻意對原告(及陳○○)隱瞞黃○○死訊長達20天,未立即通知原告關於父親黃○○辭世之訊息,反而利用此段期間,於106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連續盜開黃○○生前在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世貿分行開立之兩個保管箱,全面性侵占黃○○生前在辦公室及住家內之遺物,並湮滅所有與遺產相關之文書,直至公祭及家祭都辦理完畢,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點赴國泰世華銀行完成黃○○之銀行保管箱與帳戶死亡凍結後,始於同日下午4點交代新僑公司員工李○○以電話告知原告甲○○關於黃○○之死訊,原告才得知上情。

依臺灣傳統習俗,告別式係在於送亡者人生最後一程,對於後代追思、紀念具重大意義,被告對原告惡意隱匿黃○○死訊,不告知喪禮日期及舉辦地點,有違基本人倫及傳統孝道,致原告無法參加家祭與公祭、見父親最後一面、親送父親最後一程而終身抱撼,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基於子女之身分權且情節重大。兩造皆為具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之人士,審酌兩造身分、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

㈢被告早年即知悉二房子女存在,兩房子女還共同拍攝全家福

照片。兩造自幼皆有往來,共同出遊、出國與探親,成年後赴日留學還同住於一屋簷下,依日本政府核發之國民健康保險被保險者證,原告乙○○與被告庚○○係同一地址。被告知悉原告從父姓「黃」,並非從母姓「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能不知原告已認祖歸宗。依黃○○代書事務所職員李○○、李○○及黃○○看護陳○○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述,被告知悉二房子女存在且黃○○有扶養二房子女、在兩房住處輪流居住之事實。被告既不否認自幼知悉原告為親生子女,不論是否知悉經認領,也無礙應告知黃○○過世一事。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61號檢察長命令所載,及臺北國稅局針對黃○○遺產稅稽查報告,三公署皆認定被告早知原告皆為黃○○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辯稱懾於父親威嚴,不敢過問二房情事云云,惟被告戊○○○對二房狀況知之甚詳,何來父親威嚴而不敢過問之情,被告四人共同隱匿死訊之決定,皆有獲被告戊○○○之授意。黃○○繼承系統表中五子黃○○,年幼即遭日本人收養,早已喪失本國國籍及遺產繼承人身分,被告在確知其非繼承人亦非黃家人之前提下,仍通知其遠從日本返臺參加生父之告別式,可證被告以「不知是否為法定繼承人」作為通知標準之邏輯謬誤,被告顯係刻意不通知原告。

㈣兩造於過去60年間相敬如賓,從未交惡,時常於黃○○辦公處

所碰面,皆點頭致意,被告丁○○、丙○○並曾赴香港與原告己○○會面。原告祖母即黃○○之母過世時,原告皆在公祭現場,以家屬身分向來賓答禮,現場親友至少超過50人可證。原告與黃○○之多位堂兄姊皆有往來,所有家族成員皆知原告及陳○○存在。兩造拍攝全家福照片時,被告已近30歲,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偵查中自承兩房子女自幼皆知悉對方存在,成年後赴日本東京留學時還同處一處;被告丙○○擔任新僑公司副董事長多年,在新僑公司亦有辦公室,原告也常於該處與被告丙○○碰面,雙方見面都會寒暄打招呼,有時亦會一同用餐,閒聊家常;另依李雪英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之證詞,黃○○確有在大房及二房配偶住處交叉居住之事實;被告丁○○並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自承其每天都會「到二房處所,當被繼承人之司機,接父親上班」;被告戊○○○訴訟代理人陳淑貞律師亦陳稱黃○○生前最後十幾年並無與原告及陳○○同住,被告顯已有間接承認黃○○於大房及二房配偶住處交叉居住,長達近40年。黃○○晚年體力漸不能負荷,故與陳○○及原告達成協議,改為長住大房被告戊○○○之住所,惟原告及陳○○可隨時赴新僑公司辦公室探視。不論兩造往來是否密切或頻繁,縱因成年後各有家庭而漸少往來(假設語),亦不可作為被告隱匿黃○○死訊之藉口。依看護陳姿伶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證述,原告會來與黃○○聊天及拿錢。且原告己○○在黃○○過世7、8年前,赴新僑公司辦公室探視黃○○超過30次,而原告甲○○、乙○○亦超過20次,以過去十數年計算,原告探視合計超過100次。依新僑公司員工林○○與被告丁○○及對造代理人陳宏杰律師於108年10月9日在六合法律事務所辦公室開會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原告探視黃○○之頻率甚高,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皆為黃○○之親生子女。

㈤被告辯稱渠等沒有通知原告參加喪禮之作為義務云云,惟依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被繼承人之骨灰為公同共有物,如何處理及辦理喪事,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有通知義務,否則如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骨灰及身後事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協議。姑不論兩造是否親密或疏離,被告既能隨時聯繫原告,即非可卸責。況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母長期懷有怨懟,渠等刻意隱瞞死訊,除不法意圖外,更有恨意之宣洩,甚至不在訃聞上記載原告,導致其他親友誤會原告為不孝子女,此已非單純不作為,而係有積極排除原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名譽、身分法益)。被繼承人骨灰只有一個,身後事如何安排,當然應通知其他繼承人,而非先搶先贏,若係循被告邏輯,豈非先搶到被繼承人骨灰之人可以決定被繼承人身後事之安排,顯不符合我國社會文化及國民情感。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從提防,蓋將親戚(本案為親兄弟姊妹)當成賊提防,造成社會人際關係緊張,顯非法律制度所期盼,若本件可適用與有過失,無異是要民眾將親戚當成賊來提防,荒謬至極。

㈥聲明為: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四人共同抗辯:

⒈被繼承人黃○○為被告戊○○○之配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

育有五子,分別為被告丙○○、丁○○、庚○○(下稱被告丙○○等三人)及訴外人黃○(已歿)、黃○○(於62年3月20日由日本人收養),故依被告之認知,黃○○之合法繼承人即為被告四人共四名繼承人。黃○○於106年10月1日因心肺衰竭驟然辭世,被告丙○○等三人考量先辦理父親後事為要,於徵得母親即被告戊○○○同意後,擇定於106年10月9日辦理告別式。嗣因被告為辦理死亡登記、遺產清點、遺產稅申報及繼承事宜,被告丙○○、庚○○、戊○○○將上述事項委由與黃○○同一辦公室多年、生活密切之被告丁○○負責,被告丁○○乃於同年10月16日請公司員工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戶政所)辦理黃○○之死亡登記、申請死亡除戶資料,以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詎被告丁○○之員工於翌日即同年10月17日領取黃○○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後,赫然發現原告於黃○○生前業經認領,亦應為黃○○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丁○○乃將上情告知被告丙○○、庚○○,且旋請員工以電話通知陳○○及原告有關黃○○逝世消息,並請渠等於同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丁○○之公司商討遺產分配事宜。陳○○等四人依約前來,被告丁○○明確告知黃○○之死因,並將黃○○所遺留現金、黃金全部列明於「無記名財產分配書」內,供雙方協商遺產分配方式,惟原告三人拒絕簽名及收受,僅以手機拍攝「無記名財產分配書」、現金、黃金等財物及黃○○辦公室陳設狀況即行離去。當日雙方雖無法對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然原告及陳○○等四人卻全然未提及有關渠等未參與告別式之事,顯然渠等對此並不以為意。⒉被告與原告等人長久未有往來,亦無互動。被告丙○○等三人

幼時雖隱約知悉父親黃○○有外遇及在外生子,礙於父親威嚴,對於父親外遇及在外生子之事從不敢過問,且被告與原告迄至黃○○往生前,已近40年餘未有往來,黃○○生前亦未曾提及原告等人一家之事,被告丙○○等三人實無從得知黃○○與原告間法律上關係究竟為何。況原告現年56歲,被告均已年屆60至70歲高齡,原告僅能提出年幼約10來歲之照片,甚至無法提出黃○○與兩造齊聚之家庭團聚照片,顯見兩造自幼極少互動,且長久未有往來。被告丙○○雖擔任新橋公司副董事長,但未於公司設置辦公室,被告丙○○等三人絕無與原告等人互動、甚至用餐閒話家常之情,原告己○○主張其蠻常探視黃○○及被告丙○○、丁○○於96年間曾至香港找伊兩次云云,均非事實。又黃○○生前非常注重家族聚會,逢年過節及例假日,被告及子女均會到黃○○家中聚會,每逢親族婚喪喜慶,所有家族成員都會到場團聚,惟過往不論是家族掃墓或黃氏家族任一成員婚喪喜慶等重大聚會或儀式,均未見黃○○邀請原告參加,且60年間編纂「黃氏族譜」時亦未將原告列入其內,顯見黃○○生前不僅對於其在外所生二房子女之事避而不談,亦未曾主動將二房子女納入黃家子孫生活,兩造過往極為疏遠,原告亦與黃氏親族人員未有任何聯繫,故被告丙○○等三人在10月17日取得黃○○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前,絲毫不知原告於黃○○生前即經認領並應為法定繼承人。況黃○○於106年10月1日逝世,被告發出訃聞通知親族將於同年10月9日辦理告別式後,亦無任何一名黃氏親族向原告通知死訊,顯見原告與黃○○、被告及黃氏家族互動往來甚少,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告別式,絕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更未違背善良風俗。⒊原告等人與黃○○感情並非親密,亦鮮少探望。被告丙○○等三

人未曾見過原告等人至公司或家中拜訪黃○○,縱原告己○○提出照片證明曾赴公司拜訪黃○○,亦僅偶一為之,此觀原告己○○只能提出兩次與黃○○合照,地點雖為新僑公司辦公室,但照片中並無被告丙○○等三人身影即明。實則,原告於黃○○晚年時,與黃○○甚少往來。原告己○○自承其與黃○○最後會面為106年上半年,與黃○○過世時間相距數月,足徵原告與黃○○之感情並非親密。又祖母係於73年間往生,迄今相隔久遠,縱原告所述關於祖母喪禮等事屬實,亦徵原告僅能以70年間不可考之陳年舊事作為攻防使用,毫無證明力。又黃○○生前因高血壓、心血管疾病需人照料,於83年7月間聘請陳姿伶擔任貼身看護,並因心臟裝設支架等大型手術多次出入醫院,均未見原告前往探視。黃○○於106年9月17日再次身體不適入院,於同年10月1日因心臟、腎臟等器官衰竭逝世,迄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等人有關父親之死訊,相隔整整一個月,期間更逢中秋佳節,原告均未向父親聯繫、問候,甚至赴醫院探望,顯見原告與黃○○之關係疏離,否則豈會連黃○○生病、住院直至過世均不知道,是縱認原告未知悉黃○○死訊及參與告別式,而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係因原告疏未探望、問候黃○○所致,爰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⒋被告丁○○於另案之陳述,並未提及黃○○有交叉居住,更未曾

於黃○○辦公室見過原告等人。被告丁○○係至昆明街123、125號黃○○代書事務所擔任黃○○司機,而非如原告所述每日赴二房處接送黃○○上班。依陳姿伶於另案證述,黃○○與陳○○已至少20餘年未見面,更絕口不提陳○○之事,益徵黃○○生前絕無可能與陳○○或原告達成原告所稱之協議,而是黃○○數十年來本即與大房同住,由被告共同照顧,原告所稱「交叉居住」情事均屬子虛烏有。原告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與會人員有陳宏杰律師、被告丁○○及訴外人林○○,原告等人並未參與該會議,且該會議之目的非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而係為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被告不知原告係從何竊錄得來,且錄音檔及譯文係經原告刪除、剪接、變造而成數片段,所呈現之聲音及譯文自非當天會議原始完整全貌,原告僅係就有利於己之部分剪輯、呈現,並加油添醋、張冠李戴,並為與發話人當時真意不符之解釋,且增加錄音及譯文所無之推理,原告必先證其錄音檔為真正且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其後更須證明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否則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⒌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法令、契約上負有通知渠等有關

黃○○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之義務,縱被告未通知原告上述內容,該「不作為」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並未限制原告追思、紀念父親黃○○行為之自由,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如原告欲追思、紀念父親,尚有諸多其他方式可自由行使,並無慣行事實認應以參與告別式為必要或唯一條件,原告為追思、紀念父親之行為自由並未遭被告限制或剝奪,尚難認原告之人格及身分法益有任何遭受侵害之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主張被繼承人骨灰係公同共有物,被告有通知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云云,惟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未通知參加告別式」、「未將其列名於訃聞」,始終未提及「骨灰之安葬與管理」,被告早已將黃○○骨灰之安放處告知原告,原告亦從未表示反對,其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自無受侵害可言;且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仍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然管理行為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例背景發生於修法前,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6年間,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在訃聞上記載原告等人,致其他親友

誤認原告為不孝子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身分法益云云,惟侵害名譽應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並未以任何方法傳述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間,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等因「未參加黃○○之告別式」受有社會評價貶損之具體事證,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要件。另原告主張「未受告知參與告別式」抑或「未被列名於訃聞」,均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之「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之行使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無涉,而無本條項之適用。

㈡被告戊○○○另抗辯:

⒈被告戊○○○為黃○○之唯一合法配偶,被告丙○○等三人為黃○○之

婚生子女,原告三人係其母陳○○介入被告四人家庭後,與黃○○之婚外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被告四人係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受侵害之受害者。黃○○於106年10月1日因心肺衰竭死亡,被告四人並無將黃○○之死訊告知原告之作為義務。反之,黃○○已高齡93歲,曾因心臟裝設支架等大型手術多次出入醫院,原告身為黃○○之子女,本應隨時注意其生活及身體健康,原告均住在臺北市,均得親自探視或透過電話、視訊聯繫,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均無任何一人親自探視或透過電話、視訊聯繫,顯已違反為人子女自己應隨時注意高齡父親生活及身體健康之義務。原告係因自己未履行為人子女應盡義務所致,被告既無告知原告關於黃○○死訊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又係婚姻家庭被破壞之受害者,衡諸我國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要難苛責被告須於20日內將黃○○死訊告知加害者所生之原告。原告上開主張無異要求被告將家醜公諸於世,使他人得知黃○○背叛婚姻違反公序良俗之過往而遭人議論,更使被告因婚姻及家庭被破壞等不欲人知之隱私被迫公開。被告雖無告知之作為義務,仍已於黃○○死後20日內告知,要無侵害原告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隱匿云云,惟未主動告知與故意隱匿,係屬二事,被告並無故意隱匿,原告如有心關懷父親,只須一人到父親住所親自探視或打電話即可輕易得知。又是否發訃聞舉辦告別式乃係被告權利,法律無規定大房舉辦告別式必須告知二房子女,被告既無作為義務,則被告未將告別式之日期地點告知原告並無違反作為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既為黃○○認領之子女,於法於情即應自己或委託他人隨

時關心注意93歲高齡之黃○○生活及健康狀態,親自探視或電話聯繫都非難事,然原告對黃○○不聞不問,縱依原告己○○自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06年5月探視黃○○,距黃○○於106年10月1日死亡亦逾3個月,遑論原告乙○○、甲○○未曾探視亦未電話聯絡,甚至黃○○死後3天就是中秋節,原告竟無任何一人探視或電話問候,其等因此不知黃○○之死訊及告別式治喪事宜,而須經被告通知始能得知,此完全係因原告自己之不作為所導致。兩造數十年互不往來,被告既未受原告委託,亦無義務,原告反將自己行為造成之結果推給被告負責,要求被告應負通知義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合情理。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判要旨,判別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是不對,是有違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的事,始能認為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三人係其母陳○○介入被告四人家庭後,與黃○○婚外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被告係婚姻家庭生活圓滿遭受侵害之受害者,被告於黃○○死亡後未立即將死訊通知原告及未通知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告別式及治喪事宜,乃我國現今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並未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社會一般人一望並不會認係不對的事,縱有相反意見,亦無絕對是非對錯,即不能偏認被告未通知係背於善良風俗。被告僅消極未通知原告,並未隱匿黃○○死訊,亦未積極禁止原告參與告別式及治喪事宜,既無不法,亦無侵害行為,且原告係因自己之不作為致不知黃○○之死訊及未參與告別式及治喪事宜。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原告未親至黃○○住處探視或以電話、視訊聯繫,未履行子女應盡之作為義務而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聲明為:⒈被告四人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被告戊○○○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銀行或郵局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黃○○為被告戊○○○之配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

育有五子,分別為被告丙○○、丁○○、庚○○(即被告丙○○等人)、黃○(已歿)及黃○○(於62年3月20日被收養)。

㈡原告三人為黃○○與訴外人陳○○所育之非婚生子女,業經黃○○生前辦理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㈢黃○○於106年10月1日死亡,並於109年10月9日辦理告別式。

㈣原告三人並未參與黃○○之出殯、喪禮或告別式等儀式。

㈤被告丙○○等人於106年10月16日委請新僑公司員工至信義戶政

所辦理黃○○之死亡登記,並於106年10月17日領取黃○○之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㈥被告丁○○委請新僑公司時任副總經理李昭夫以電話方式通知

原告甲○○有關黃○○逝世原因及消息,並請原告三人於106年10月23日前往新僑公司商討遺產分配事宜,且於同日告知被告丙○○等人已辦理黃○○之告別式。

㈦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本院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

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訃聞(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3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0頁)、被告所提出由信義戶政所核發之黃○○之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5頁,列印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此部分均堪採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256頁):㈠被告四人於法令上、契約上是否負有「須將黃○○死訊及告別

式時間、地點通知原告三人」之義務?㈡被告四人未將有關黃○○之死訊、告別式之時間及地點通知原

告三人,是否有違反任何義務而構成加害行為?㈢被告四人未將有關黃○○之死訊、告別式之時間及地點通知原

告三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㈣被告四人未通知原告三人參與黃○○之告別式及治喪事宜,是

否侵害原告三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㈤原告三人主張人格法益及子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

是否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等精神上痛苦不堪致生損害?㈥縱認原告三人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惟

上開損害與被告四人未通知渠等參與黃○○之告別式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㈦縱認被告四人未將有關黃○○之死訊、告別式之時間及地點通

知原告三人,原告三人未能知悉黃○○之死訊,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明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善良風俗,指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會相互依循的生活規範或道德觀念,與公共秩序共同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的基本原理(二者簡稱為「公序良俗」),此等公序良俗,應係在一定區域內能得到群眾普遍認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國家政策,且在生活實踐中屬於群眾普遍認可並遵循的行為規則及價值判斷,亦即須斟酌該行為是否有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

㈡本件原告主張三人均係黃○○之子女,業經黃○○生前認領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民法之規定,原告雖屬非婚生子女(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然因業經生父黃○○認領,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婚生子女(法律上擬制視為婚生子女,享受負擔婚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戊○○○係黃○○之配偶,被告丙○○等人則係二人之婚生子女,原告三人(二房子女)主張被告四人(元配、大房子女)均知悉原告為黃○○之子女,於黃○○過世時,即應主動、積極通知原告關於黃○○過世之訊息,使原告得以參與黃○○之治喪事宜及告別式,然因被告怠於通知(故意不通知),致原告未能及時知悉黃○○過世、亦未參與告別式,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共計1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說明被告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法律要件,致原告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倘係主張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係指被告「未主動積極通知原告關於黃○○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之行為,此應屬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實際上應係「不作為」,而非「作為」。原告雖指稱被告所為係「積極隱匿」,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終係表達因被告未主動通知原告,直至告別式結束後才通知原告,原告方知黃○○已逝及告別式已結束等情,從未提及係因黃○○病危期間或過世後,原告主動以親自前往或電話、視訊連繫等方式欲探視黃○○近況、或在向被告探問關於黃○○近況時,遭被告積極謊稱黃○○安好(實際上已病危或過世),或係遭被告以積極行為阻止原告探知黃○○近況等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以「積極」行為向原告隱匿黃○○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致原告誤信而不知實際狀況等情。是以,黃○○於106年10月1日死亡,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告別式,未在此之前通知原告前述情事,邀同原告共同來辦理治喪事宜,此並非「積極隱匿」之作為,而應歸類為「消極不作為」。本件所應探究者,應係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是否可認係「不法」或「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而對於原告構成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然依前述說明,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以「不作為」構成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指明係依何法令或依何契約之內容可認定被告具作為義務,方能以被告因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指為係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不作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觀點,是否認為該不作為係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是否普遍可認同係「背於善良風俗」,以認定是否合致該構成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主動、積極通知原告關於黃○○死訊」之

作為義務,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要求原告說明所依憑之法令依據或契約依據,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明確之法令依據或契約依據,僅陳稱臺灣高等法院見解認被繼承人之骨灰係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黃○○之身後事安排應由繼承人全體方能決定(本院卷第393頁)。然而,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係「未通知黃○○死訊、未通知參加告別式、未將原告列名於訃聞」,從未質疑被告就「黃○○骨灰之安葬與管理」有何不當情事,尚不能憑此為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有主動積極告知原告關於黃○○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之義務」之法律上依據(且實際上,對於物之管理情事亦無從主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所稱上開義務係依據善良風俗之概念本即可認定(原告主張依據善良風俗,被告本即負有原告所指之義務)一節,將於下述第㈤點探討此情是否有背於善良風俗,即是否符合「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㈣查黃○○係14年11月出生,於106年10月1日死亡(斯時已係高

齡實歲91歲,被告提及93歲應係以虛歲計算),而被告丙○○係40年次、被告丁○○係44年次、被告庚○○係46年次、被告乙○○係50年次、被告甲○○係51年次、被告己○○係54年次,此由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內容(北司調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即足查知。是於106年間,被告丙○○等三人均係60歲以上,原告三人亦已係50餘歲。原告提出之照片多紙,僅1紙係黃○○與子女即原告三人及被告丙○○等人共同合影拍攝之照片(原告主張拍攝日期約為西元1980年,本院卷第191頁),兩房子女斯時均不超過30歲;其餘照片,或為幼年兒時出遊所攝,或為在出國赴日本留學期間所攝,或為原告成年後與黃○○之合照、原告攜幼子(104年生)向黃○○拜年互動之合照(本院卷第193至207頁、北司調卷第11至27頁、第34至44頁),雖可顯示兩房子女於幼年成長期間曾有互動,然並無兩房子女步入中老年之最近數十年互動合照。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及原告三人最後一次與黃○○聯絡或會面時間為106年上半年(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己○○並陳稱其於106年間去探望黃○○2次,1次是過年(除夕前1天),1次係106年5月間(本院卷第301頁),足以查知原告於106年間與黃○○之互動及聯繫次數屈指可數,難認原告在106年度(黃○○過世前)有以子女身分積極密集關懷、探知黃○○之身心狀況、生活狀況。又被告提及黃○○於過世前,曾因心臟裝設支架而接受手術,嗣後又住院14日(106年10月1日出院),於106年10月1日因心臟衰竭、腎臟衰竭而逝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且106年10月4日係中秋節(重要傳統節日),原告在該節日顯然亦無主動探問黃○○近況。民法之認領制度,係著眼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且尊重血緣關係,考量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為生父之親生子女,法律地位應予平等,故法律明定使非婚生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經黃○○認領,享受黃○○之扶養照顧,於成年後對年老之黃○○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在法律上既與被告丙○○等人均為黃○○之子女,縱使黃○○經濟能力無虞足供維持生活,然黃○○於106年間已係逾90歲之高齡,年長者因身體機能逐漸退化,難免有病痛不適,且更禁不起跌倒、碰撞等生活中偶發意外,有時尚須進出醫療院所,更需子女費心照顧,是以,在人倫孝道上,原告縱未與黃○○同住,仍應時常主動關切黃○○日常生活近況,而非被動期待他人告知黃○○是否無恙。被告戊○○○提及黃○○在過世前十餘年均由被告照顧(本院卷第258頁),原告顯然亦不否認此情;原告於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提及106年度有時常主動關切黃○○,原告己○○對此雖陳稱:因父親表示他身體不佳,不用常常去看他,也說2、3個月去看他一次就好了(本院卷第302頁),惟無從憑此解免原告身為子女本須對於黃○○付出之主動積極密切關心。又實際同住或就近照顧黃○○之被告四人,係因自己本於配偶或子女本分,積極付出時間心力以隨時注意黃○○之一切,並不因此而對原告負有向原告主動報告黃○○近況之義務。原告縱未與黃○○同住,仍得以親自探望、電話或視訊聯繫黃○○等方式,或係以自己之積極行動與實際照顧黃○○之人(無論係被告或係看護等)建立良好密切之情誼及互動關係,而可儘量及時得知黃○○之身心健康狀況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然原告僅憑數月一次之問候(原告自述106年最後一次問候之時間,距黃○○過世之日,已逾3個月未聯繫),且自承(約96年以後)與被告無再互動,平日不會互相電話聯絡(本院卷第257頁),顯與被告之間亦無建立良好密切之情誼及互動關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見面時「點頭」及寒暄等,並非前述關係),又如何期待被告願主動積極向原告通知黃○○之狀況。是以,原告所指「原告不知黃○○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實與原告未主動積極密切關懷黃○○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況,有莫大之關係。

㈤我國之法律,向來係採取一夫一妻制度,並未認同一夫多妻

或一妻多夫制。刑法於第239條定有通姦罪及相姦罪(刑法第239條原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前述規定於24年制定公布施行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前述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另於第237條定有重婚罪(刑法第237條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此規定於24年制定公布施行後,迄今仍未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亦表明「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民事訴訟實務上,向來肯認婚姻遭背叛之元配得對於介入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以該第三者破壞其婚姻生活圓滿關係、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為由,請求第三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將刑法第239條之罪除罪化,然於解釋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而實務上咸認除罪化後並不影響元配之民事求償權。是以,就我國法律制度、社會大眾普遍認知而言,長久以來均係尊重並保護婚姻制度,並未鼓勵或認同婚外情,縱使元配曾基於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因素,對於配偶外遇甚至育有非婚生子女,予以隱忍、未及時提出刑事告訴或進行民事求償,亦僅係元配選擇放棄自己之權利行使。元配縱曾容忍求全,法律並不強使元配必須對於第三者所生子女擔負何等法律上照料義務。就被告戊○○○而言,訴外人陳○○係介入破壞被告戊○○○與黃○○婚姻關係之第三者,原告係由陳○○所生之子女,亦即陳○○介入被告四人家庭後,與黃○○之婚外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則被告稱其等係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受侵害之受害者,顯屬有據。原告雖亦係黃○○之子女,然法律上無從苛責、強迫被告必須以寬容大度胸襟,全心接納包容原告、甚至以對待自己親生子女(指被告戊○○○)或同父同母所生手足(指被告丙○○等人)之維護及照顧心態,積極主動為原告設想。衡諸我國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實無從苛責謹守配偶、子女本分積極陪伴照顧黃○○之被告,尚須對於平日與被告疏於聯絡互動、且怠於積極頻繁探視關懷黃○○之原告,負擔原告所指之告知義務,更難期待被告必須積極主動照料二房子女原告之心理感受及外在評價(指原告所稱未及見父親最後一面、送父親最後一程,且未現身於告別式將遭人誤認不孝等事)。何況,被告係婚姻家庭圓滿生活被破壞之受害者,對被告戊○○○而言,斯時未對陳○○進行法律上訴究,並不表示心中不會因黃○○之外遇生子而受傷,被告丙○○等人身為被告戊○○○之子,又何忍見母親受有此等痛苦,且其等本可專享之父愛被迫與他人分享,內心亦難免受傷,原告從未提及自己及母親陳○○曾以何等積極行為向被告尋求互諒並撫平被告四人之心靈傷害,遑論若國家賦予被告必須積極主動於訃聞列名原告、通知原告參與告別式之義務,無異強迫被告須主動向參與告別式之諸多親友公開黃○○背叛婚姻外遇之過往,及強迫被告須就婚姻家庭圓滿生活被破壞等不欲人知之隱私公開。是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國家政策、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多數人之價值意識,綜合衡量結果,實不應認為被告未在告別式舉辦前即告知原告關於黃○○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訃聞未列名原告等事,係符合「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被告抗辯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無論係法令上或契約上均不負通知義務,所為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等情,係屬可採。原告僅憑自己亦係黃○○之子女,避談106年間黃○○過世前並無積極頻繁探視關懷黃○○等事,逕謂係被告未積極通知原告關於黃○○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又未在訃聞列名原告,致原告不知父親已死亡、亦不知參與父親過世後治喪事宜及喪禮,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送父親最後一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主張自己名譽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要求被告須對原告賠償鉅額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提出新聞報導,指稱社會上多位知名人士亦有妻妾,死亡後各房配偶及子女均知死訊及參加告別式等情,然上開人士之各房配偶及子女彼此之互動狀況、平日主動探視關懷該名人頻率,各有不同,亦無資料顯示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狀況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等主張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惡意未立即告知原告關於父親黃○○死訊,未告知告別式時間地點,未在訃聞上列名原告,致原告不知父親黃○○過世,未能參與黃○○之告別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要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100萬元,亦即被告四人應賠償原告三人共計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原告所提另案證人李○○、陳○○偵訊筆錄等資料(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偵訊筆錄,參本院卷第135至152頁),充其量係在說明原告在往年(甚至多年前)探視黃○○之頻率及與被告互動之狀況(原告對於往年詳細頻率,實際上亦僅有模糊說明、未清楚說明),因原告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自述於106年間探視黃○○之時間及次數,上開證人所述自無參考必要,原告就以往探視及互動狀況再聲請傳訊證人李○○(新僑公司員工),本院認亦無調查必要。原告另提出林○○與陳宏杰律師等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片段譯文,業經被告質疑係未經在場人士同意所竊錄等情,本院審視原告製作之譯文內容,語意甚為籠統模糊,亦無參考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