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原 告 TIME VALU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企業金融中心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2,8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之1 頁)。
雖原告對該補正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抗字第748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並於同年9 月16日確定,原告自應依上開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