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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原 告 關傳雍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被 告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被告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權25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系爭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25萬股股權存在。㈡

1.被告2人應將被告公司民國108年2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示之曾宏達200萬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2人應被告公司106年8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示之被告曾宏達100萬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銷。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訴訟中於109年2月25日就第2項聲明變更如下述之情(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㈡),有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院卷第161頁),核屬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底受贈系爭股權,係訴外人陳隆發轉知:為感謝原告業務上之引薦與專業上之指導,有被告公司股份贈與,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10%),並當選為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復於100年12月22日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發行新股150萬股,原告依10%之持股比例增加15萬股,總計持有25萬股。詎被告曾宏達竟於106年7月25日,利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原告不知情下,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將原告名下25萬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曾宏達名下,惟原告確為實質股東,與被告曾宏達並無移轉股份之合意,被告迄未舉證與原告間有股權借名登記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並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25萬股股權存在。㈡1.被告2人應將被告公司107年12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示之曾宏達200萬股股份登記中逾175萬股之部分,予以塗銷。2.被告2人應將被告公司106年8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6年7月19日股東名簿所示之被告曾宏達100萬股股份登記中逾75萬股之部分,予以塗銷。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受讓股權登記時間已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同意將被告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曾宏達,係因訴外人陳隆發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與被告協議出售陳美英及曹忠勇各15萬股被告公司股權償還借款,因此被告曾宏達指定將陳美英等協議售出之股權登記給其配偶江曉薇及借名登記之原告,故原告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被告曾宏達所委託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實質股東。原告於借名登記之時,即已同意被告曾宏達可隨時以未填日期股權轉讓同意書終止,因此被告曾宏達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亦無以任何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利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47頁):㈠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原始股東為曾宏達、陳美英、曹忠勇等人(原證1)。

㈡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取得被告公司10萬股股權登記,並經99

年12月31日股東會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原證2)。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增資登記1,500萬元,發行新股150 萬,原告登記股權因此增加15萬股(原證3)。

㈢原告25萬股份於106年8月8日移轉變更登記至被告曾宏達名下

(增為100萬股),原告並經解除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原證4)。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取得被告公司25萬股股權之原因為何?(係原告因曹忠

勇贈與受讓?或被告曾宏達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係自第三人受贈與取得系爭股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股權贈與行為為舉證。

2.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原始股東,而係於100年1月17日取得被告公司10萬股股權登記,再因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增資發行新股,原告登記股權因此再增加15萬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對於股權贈與事實先是主張:「陳美英為贈與人。因為原告與陳美英配偶陳隆發為室內設計業界同行,且原告在室內設計是舉世聞名的大師前輩,對於陳隆發多所幫助提攜,陳美英在陳隆發的授意下,將其名下10萬股被告公司的股份贈與原告,以為恩情之感謝」等語(院卷第100頁),惟原告首次所持被告公司10萬股股權之權源實係來自原始股東曹忠勇之讓與,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在卷(院卷第155頁、第207頁),原告亦不否認該同意書受讓人欄「關傳雍」簽名係其所親簽(院卷第248頁),若贈與行為係出於陳隆發的授意,何以出讓人係第三人曹忠勇,而原告就其與曹忠勇間有股權贈與契約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自己並未實際出資,故難認原告就其受讓系爭股權出於贈與人之贈與行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3.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為其實際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權僅係被告曾宏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4.查,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即被告曾宏達、陳美英、曹忠勇等人出席100年股東臨時會,於臨時動議討論由陳美英、曹忠勇出讓股權以清償訴外人陳隆發對被告公司債務,經出席股東協議後,無異議通過由原告及被告曾宏達配偶江曉薇各受讓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20萬股,並與原告協議「股權不得自行賣出,故請原告預先簽訂監察人卸任同意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予曾宏達(日期不填),由理想公司留存」等節(院卷第215頁:附件二公司變更登記及相關附件),此有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院卷第201頁以下),出席股東陳美英、曹忠勇及江曉薇均在會議事錄上簽名,堪認上開股東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陳美英、曹忠勇出讓股權以清償訴外人陳隆發對被告公司債務等情屬實,原告於審理中自承預立辭任書、股份轉讓同意書之事實(院卷第91、95頁;第241、243頁、第248頁),亦堪認原告知悉其未對被告公司實際出資,並非系爭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僅配合製作相關股份轉讓等文書以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股權借名登記名義人等節無訛,原告始會同時預立上開文書。否則如原告為被告公司實質股東,自無同意自我限制股東權行使約款的可能,甚至有同時預立日期空白之監察人卸任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後,並將之交付予被告曾宏達的必要,又原告預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受讓對象載明即係被告曾宏達,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同意借名登記受讓股權,並非被告公司實質股東,被告曾宏達始為系爭股權的實際權利人,以原告及被告曾宏達配偶江曉薇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股權25萬股存在,並塗銷被告曾宏

達名下25萬股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1.按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宏達既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股權出資額登記,且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關係終止規定,故系爭股份權利如何行使以及移轉處分均係由被告曾宏達支配決定,借名之原告應無處分權利。是以,被告曾宏達將原告名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等同終止當事人間之借名關係,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㈢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實際出資於被告公司,或有如

其所述受讓系爭股權之事實,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應較可採。原告既僅為被告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且同意被告曾宏達處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權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司變更登記及股東名簿內容塗銷,以回復為原告名義,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據以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25萬股股權存在。㈡1.被告2人應將被告公司107年12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示之曾宏達200萬股股份登記中逾175萬股之部分,予以塗銷。2.被告2人應將被告公司106年8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6年7月19日股東名簿所示之被告曾宏達100萬股股份登記中逾75萬股之部分,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