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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原 告 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許巧齡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侯雅瀞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被 告 張海燕(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被 告 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海燕、張海雲、張海平、張海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壹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張海燕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鏡湖(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命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海燕、張海雲、張海平、張海明〈下稱被告張海燕等4人〉為其承受訴訟人)利用其身兼原告公司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長身分,於108年3月15日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821萬2,988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一空,並以系爭款項向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購買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之現金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中國文化大學收執,構成故意對原告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海燕等4人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連帶賠償上開數額予原告。是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14日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為證(重訴卷一第27至3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原告公司嗣於同年6月25日經唯一股東即訴外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選任清算人為張冠群、許巧齡,並經該二人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本院案號:108年度司司字第379號),經本院准予備查,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北院忠民康108年度司司字第379號函可佐(重訴卷三第47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呈報清算人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可憑(見重訴卷二全卷),是本件訴訟自應以張冠群、許巧齡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鏡湖,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月8日變更為陳泰然,並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7日予以核定任期至115年1月16日止,有教育部函1紙可憑(重訴卷三第231頁),並經陳泰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張海雲、張海平、張海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張鏡湖原為原告公司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長,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在原告唯一股東華岡基金會尚未於同年6月25日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張鏡湖、張冠群、許巧齡為法定清算人,又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然張鏡湖竟於未被選為清算人代表、亦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下,明知其不具有處分原告公司資產權限,卻罔顧上開法律規定,無視此舉將使原告受鉅額損害及對其清算程序產生障礙,仍於108年3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餘之系爭款項提領一空,並以系爭款項購買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之系爭支票,不法侵害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張海燕等4人請求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又張鏡湖身為原告原董事長、法定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明知自己身兼原告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長身分,有重大利害衝突,卻僅考量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其自身利益,羅織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對原告有債權之詞,藉此提領系爭款項後轉為系爭支票置於中國文化大學之下,以實現其得完全掌控原告資產之私人目的,不法侵占原告財產,罔顧原告權益,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海燕等4人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又張鏡湖係基於保全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利益之目的,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乃屬其以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應依民法第28規定就張鏡湖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海燕等4人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連帶賠償1,821萬2,988元。

(二)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張鏡湖將原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提領後轉開之系爭支票由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收執,是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就此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被告張海燕等4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連帶給付原告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應給付原告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海燕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辯以:張鏡湖原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長及原告之董事長,係為保全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對原告共計約2,183萬342元之債權,為免因原告遭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該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於108年3月15日依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將原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款即系爭款項暫先領出,轉開系爭支票予中國文化大學,並先予存放於中國文化大學會計室,且迄今並無兌現或任何動支。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嗣於同年7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支票假扣押(嗣因假扣押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11年6月23日台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支票檢還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由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於同年月12日領回),故張鏡湖上開合法保全債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亦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再者,張鏡湖當時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系爭款項並向銀行申請簽發系爭支票,此部分應係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務,並非執行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海雲、張海明、張海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張鏡湖原為原告公司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長,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於原告唯一股東華岡基金會同年6月25日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當時全體董事即張鏡湖、張冠群、許巧齡為法定清算人。張鏡湖於未受選任為清算人代表、亦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下,於108年3月15日將原告公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餘之系爭款項提領出,並以系爭款項購買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之系爭支票,交由中國文化大學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文化大學官方網站董事會介紹網頁、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函、系爭支票、原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為證(重訴卷一第17至19、27至37、79、353至355、383至385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經撤銷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當時全體董事即張鏡湖、張冠群、許巧齡為法定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本件張鏡湖身為原告公司原董事長,於原告公司遭撤銷登記而成為三位法定清算人之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具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未經選任為清算人代表,亦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下,逕於108年3月15日將原告公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餘之系爭款項提領出,以系爭款項購買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之系爭支票,交由中國文化大學收執,顯已違反公司法上開條文規定,逾越其身為原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職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固抗辯張鏡湖此舉係為保全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對原告之債權,然張鏡湖當時既同時身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長及原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負責人),針對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與原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具有重大利害衝突,本應審慎處理雙方權利義務相關事務,且原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張鏡湖縱認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對原告公司存有債權,亦應依循法定清算程序辦理,然其卻僅考量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文化大學)方面之利益,逕為系爭款項提領及購買系爭支票交予中國文化大學收執之行為,顯未盡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構成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張鏡湖將系爭款項提領出之行為,已致原告針對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原有之消費寄託物請求返還債權消滅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張海燕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據。至系爭支票雖迄今尚未兌現(見重訴卷三第2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1日函),然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基此,張鏡湖以系爭款項購買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之系爭支票並交由中國文化大學收執,已使系爭支票置於得由中國文化大學隨時提示兌現之狀態,實際上與「使中國文化大學取得與系爭款項同額之金錢」無異,是被告以系爭支票尚未兌現為由,抗辯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顯然無據。

(三)依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提出其108年7月24日召開第18屆第23次董事會(下稱108年7月董事會)會議記錄(重訴卷一第269至281頁),本件張鏡湖係因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前於同年1月21日決議(下稱108年1月董事會決議)向原告公司唯一股東華岡基金會追討本件被告所稱對原告公司債權遭華岡基金會拒絕,且原告公司於同年3月遭撤銷設立登記,故張鏡湖為保全中國文化大學權益,乃為本件系爭款項之提領及購買系爭支票交由中國文化大學收執之行為;建請中國文化大學繼續保留系爭支票;經108年7月董事會決議依法辦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8頁)。據此可知,張鏡湖為本件提領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支票交由中國文化大學收執之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係基於其身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長之身分,為執行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108年1月董事會決議所為,應認係屬民法第28條規定之執行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張海燕等4人就張鏡湖上開行為所致原告之系爭款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四)被告又抗辯:張鏡湖係為免因原告遭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對原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本件系爭款項提領行為,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依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經查,張鏡湖當時身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長,若認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對於原告存有債權,本得依循相關假扣押等民事訴訟或非訟等正當法律程序請求,並不符合上開條文但書「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要件。再以,於張鏡湖為系爭款項提領、購買系爭支票交付中國文化大學收執之行為後,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予以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其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95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駁回抗告,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11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存卷可憑(重訴卷三第241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實,益徵張鏡湖本件所為顯然不符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法定要件,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海燕等4人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連帶賠償其因張鏡湖提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所致之1,821萬2,988元損害,即為有理。至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抗辯其對原告存有共計約2,183萬342元之債權,得與本件應賠償予原告之上開數額抵銷一節,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張海燕等4人係因張鏡湖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對原告存有債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其亦不得據此抵銷本件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海燕等4人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連帶給付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重訴卷一第53至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張海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