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世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所承租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調整超逾每月新臺幣(下同)36,830元部分;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8年9月4日起,調整超逾每月113,240.5元部分均廢棄。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調整方式計算係每年2,251,068元【計算式:(46,038元+141,551元)×12=2,251,068元】,又如依上訴人上訴請求之調整方式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1,800,846元【計算式:
(36,830元+113,240.5元)×12=1,800,846元】,是每年調整之租金差額為450,222元(計算式:2,251,068元-1,800,846元=450,222元),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2,220元(計算式:450,222元×10=4,502,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⒈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28 405.66 全部 ⒉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28-2 436.49 全部 ⒊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63 2791.35 全部 ⒋ 臺北市 新店區 寶橋 663-1 263.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