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 告 曾啓謀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被 告 曾則恩
張絲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下以姓名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為「⑴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4/72,暨同地段46號建物持分2/18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嗣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同年7月22日及109年12月21日、110年8月5日追加甲○○為被告(下以姓名稱,與乙○○合稱被告二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三第297頁、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第52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與被告二人間就原告帳戶款項有無未經同意而移轉,及原告贈與乙○○不動產所生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甲○○於76年4月4日結婚後,原告即將工作所得均交由
甲○○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甲○○取得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甲○○於取得網路銀行密碼後,多次自行變更密碼,致原告無從知悉帳戶之使用情形,嗣原告因查知帳戶內存款遭被告二人擅自挪用後,原告雖進行帳戶密碼變更,然竟遭被告夥同施暴,強迫原告再行告知密碼。甲○○明知被告並無贈與之意思,亦未授權甲○○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任意使用帳戶內存款,竟與乙○○共謀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間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乙○○名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返還原告。又甲○○擅自移轉原告存款,乙○○明知上情仍提供帳戶,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原告之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僅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帳戶交由甲○○管理,然甲○○擅將原告之存款假贈與之名義移轉至乙○○名下,顯已逾越原告授予之日常家用代理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然因甲○○於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時,向原告謊稱為節稅需求,原告名下不得持有其他房地,否則無法享一生一次之節稅優惠,然所謂一生一次之節稅優惠並無配偶名下無房屋之要求,甲○○偽以一生一屋之優惠條件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10日贈與系爭房地予乙○○,原告即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108年11月12日之民事準備㈠狀,撤銷原告因受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之意思表示。另乙○○於受領系爭房地後,竟對原告有附表二所示之故意侵害行為,涉犯侵占罪、傷害罪、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強制罪及偽證罪,原告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乙○○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綜上,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⑴乙○○應給付原告1,032萬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甲○○係於106年10月下旬經原告告知後方知悉原告銀行帳戶之
密碼,並經原告囑託而於106年10月25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匯99萬元至乙○○之帳戶,於此之前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無從由原告帳戶經由網路匯款至乙○○帳戶內,亦無得變更原告銀行帳戶之密碼或增列約定帳戶,亦否認有對其施以暴力、脅迫等行為迫使原告交付等密碼之情形。原告係為供乙○○結婚、購屋、留學之基金,而於每年定額贈與可免除贈與稅,且藉由分年贈與亦可減少未來遺產稅之課徵,而於101年12月27日開始將第一筆200萬元匯予乙○○,且原告每年均須為財產申報,於製作申報表時必能感知帳戶內餘額之變化,自無從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歷經數年而無爭議,又除103年因錯誤匯款,餘101年、104年、105年、106年均於免稅額度內匯款,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屬原告贈與乙○○。另贈與乙○○之款項,其中631萬7,200元之款項實係源自甲○○,於此部分額度範圍內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再者,原告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逐年贈與款項應各筆分別計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於與甲○○間之離婚訴訟(本院前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決,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家事事件)前已知其款項匯轉至乙○○之帳戶,又於每年申報財產時亦可知悉其帳戶內款項增減之原因及轉出款項之流向,況原告亦自稱其於105年即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臺銀275帳戶)銷戶,註銷網路銀行密碼及轉出功能,原告至遲於銷戶前已知情,則原告請求之款項除106年10月25日之99萬元匯款(即附表一編號9外),其餘請求均罹於時效。
㈡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行為,且依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之
主張,原告主張乙○○之侵害行為時間最晚為106年6月,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時,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甲○○於92年間出售名下位於八德路之房地時,當時因承辦代書誤辦理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致出售新生南路房地時已無法適用該優惠,甲○○並因此對當時承辦代書及雇主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當時原告亦有參與訴訟行為,顯見原告對甲○○已不能再使用一生一次優惠稅率有完全之認知,甲○○告知僅原告得使用一生一屋之優惠稅率並無欺罔;況依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縱使甲○○有詐欺行為,惟乙○○未知悉此事實,原告亦無從撤銷其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與甲○○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曾介平、二子即乙○○,二人均已成年。
⑵原告於104年2月10日、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12頁、卷二第9頁至17頁)。
⑶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
信函向乙○○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⑷原告前以甲○○、乙○○涉背信等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63頁)。
⑸原告臺銀275帳戶經由網路銀行匯款至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下稱乙○○華南739帳戶):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1年12月27日 200萬元 2 103年1月13日 200萬元 3 103年1月14日 58萬7,000元 4 104年4月9日 135萬元 5 105年4月7日 200萬元
⑹甲○○於105年6月1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原告名下臺灣銀行龍
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臺銀931帳戶)提領20萬元。
⑺原告臺銀931帳戶經由網際跨行轉帳至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乙○○中信809帳戶),且第二筆轉帳為被告甲○○所為: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6年6月28日 120萬元 2 106年10月25日 99萬元
⑻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就原告臺銀275帳戶,設定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即乙○○華南739帳戶)、000000000000為約定帳戶(見本院卷三第80頁)。
⑼原告於105年6月8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就原告臺銀275帳
戶辦理銷戶並註銷網路銀行通行密碼帳號及轉出功能(見本院卷三第80頁)。
⑽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至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就原告臺
銀931帳戶,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中信809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約定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臺銀275帳戶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3年1月13日
、103年1月14日、104年4月9日、105年4月7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之編號1、2、3、5、6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華南739號帳戶;原告臺銀931帳戶,於106年6月28日、同年10月28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9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中信809帳戶;又甲○○於105年6月13日臨櫃自原告臺銀931帳戶領取20萬元後匯至乙○○華南739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等情,分別有原告臺銀275帳戶及931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19日營存字第11050027621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4頁、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300頁、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07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卷四第295頁至第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名下帳戶內共計有1,032萬7,000元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進入乙○○名下帳戶,及乙○○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為真。
㈡原告臺銀275帳戶、931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由何人持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一般人對自己名下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行保管為常態事實,而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臺銀275帳戶、931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由甲○○獨自把持,系爭款項均由甲○○擅自匯款或轉帳,經甲○○以其係於106年10月下旬方由原告告知臺銀帳戶網銀密碼,於此之前並不知悉原告網路銀行密碼為抗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甲○○於106年10月以前即獨自掌控原告上開帳戶,原告無管理使用之事實。⒉查,原告雖稱其臺銀275帳戶及931帳戶自開戶時起,其印鑑
及提款卡均由甲○○所持有,而網路銀行密碼自開戶後,由甲○○變更密碼後,並未將變更之密碼告知原告,原告並無從自行利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使本院足認於開戶時原告確有交付帳戶之印鑑、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又具有網路銀行密碼之人雖得自行於網路上操作變更密碼,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帳戶開立或於特定時間後即交付甲○○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推論歷次密碼變更確為甲○○所為。另原告所稱其多次受甲○○家暴,若不交付網路銀行密碼,將受甲○○施暴云云,然並未提出甲○○或乙○○實際施暴之證明,且原告所提之照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96頁、第297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施暴強迫原告交付帳戶密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⒊原告再分別以:甲○○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惟其至106
年間仍持續有所得、股利收入,財產逐年增加,而原告雖有工作收入財產卻逐漸減少之情形;訴外人蘇靖雅於另案家事事件所證述之「甲○○2次在院長接見時都說同樣的事情,第1次是說原告在前一週回家收拾行李離家,一直都沒有回家,而且也變更薪資帳戶(即原告臺銀931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無法提領生活費,希望院長勸說原告回家並且給他生活費」等語;系爭款項匯款時間均為其上班時間,其中附表編號1、2、5、6之匯款日期為星期一、星期四,此二日為原告合議庭開庭期間,原告無從操作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之IP位置(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至第248頁)主張使用網路銀行時之位置並非原告所在之辦公室;網路銀行內個人資料所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emilie.sy.ch0000000il.com)、辨識暱稱(emilie.sy.chang)、室內電話、手機電話均為甲○○之個人資料等節,主張原告臺銀275帳戶、931帳戶均由甲○○一人所控制,原告無從利用該等帳戶云云。惟查,原告財產減少或被告財產增加等節,並無從推論原告之帳戶係由被告掌控之結果,另蘇靖雅之上開言論,至多僅得證明甲○○曾由原告支付生活費,於原告離家後甲○○已無從由原告帳戶提領生活費,無從認定甲○○係獨自掌控原告臺銀275及931帳戶。再就匯款時間、地點部分,實則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所需時間非長,縱於上班時間亦可能透過電腦操作匯款,再者,亦無從由網路操作匯款之IP位置查知實際之交易地點,原告僅泛稱匯款時間其在上班或開庭,並無提出其他證據顯示該時間原告確在開庭或有無法操作電腦之情形,且IP位置亦無法當然得認係甲○○所處之地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就留存之聯絡資料,係銀行留存訊息通知之使用,並不代表原告無從使用其名下臺銀275帳戶及931帳戶。
⒋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名下臺銀275帳戶及931
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由甲○○保管此一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原告自行管理利用上開帳戶。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抗辯系爭
款項係原告贈與所取得,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帳戶僅甲○○知悉網路銀行密碼,仍應認定原告為使用帳戶之人,則原告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被告雖未提出贈與系爭款項之文件紀錄,然原告自87年起任職法官,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每年需為公職人員定財產申報,並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1條第8項、第9項說明,原告就自己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個別存款總額累計達100萬元者,應逐筆申報,亦即原告每年均需檢視其財產情形而查核包含其名下及甲○○之帳戶存款總額,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歷年財產申報紀錄,原告確於每年對其名下及甲○○之帳戶內之數額均有列計(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322頁),顯見原告於每年申報財產之際均會檢視原告及甲○○帳戶存款餘額,而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金額非小,又自101年各年起自原告名下帳戶移轉至乙○○名下之財產200餘萬元,實已接近甚超過原告整年之薪資所得,此亦有原告自99年迄107年之財產資料可供查照(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61頁),故於歷年申報財產時,依原告之智識已足知悉其名下帳戶有款項移出之事實,然原告多年均未追究爭執,應認原告對該些款項流向知悉並同意,原告所稱其係於另案家事事件前,方知悉帳戶內存款遭移出之情形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復衡酌附表一所示之歷年移轉金額除103年以外,於101年、105年、106年所移轉之金額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220萬元大致相符,而104年原告贈與乙○○之系爭房地所申報之價格為8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5頁)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合計亦符合前開免稅額之規定,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對其名下財產有規劃於免稅額度內贈與乙○○之情形,應為真實。
再者,原告自行於開立臺銀275帳戶後,於101年12月18日將乙○○華南739帳戶列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05年12月30日至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將乙○○中信809號帳戶列為原告臺銀931帳戶約定帳戶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可知原告確有匯款大筆金額至乙○○帳戶之需求。綜上,乙○○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贈與而取得等語,足堪採憑。從而,原告稱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備位主張以被告二人共同侵佔系爭款項為由,而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二人連帶賠償云云,然原告既無從證明甲○○確知悉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本院自無從認定甲○○有未經原告許可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3、5、6、8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之侵權行為。另附表一編號7、9之臨櫃領款及網路匯款行為雖為甲○○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款項乃原告規劃於每年免稅額度內而贈與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對照附表一編號6、8之數額,應認附表一編號7、9之款項各為105年、106年贈與乙○○規劃之部分,則甲○○領款及網路轉帳之行為,亦係代原告處理贈與事宜,即無從認定甲○○前開所為及乙○○取得此部分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原告再以其交付甲○○原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僅委由甲○○日常家務代理使用,然甲○○未得原告授權而將存款贈與乙○○,已逾越原告授權,而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甲○○賠償系爭款項云云,然本院既無從認定甲○○有取得控制原告帳戶事實,且認系爭款項均屬原告贈與乙○○,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之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乙○○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為無理由: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以乙○○有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乙○○有施暴行為雖據提出照片數紙,然照品僅見筆電、螢幕、床單破損之畫面(見本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受損之原因,更遑論係因乙○○施暴所致,又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其對話對象為甲○○而非乙○○,其內容亦無肯認乙○○確有對原告為施暴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至原告主張乙○○於另案家事事件到庭作證時,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陳述不實之偽證行為,然偽證罪是否屬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屬有疑,況依原告提出其臉書頁面截圖主張於106年10月25日前家中寵物狗均由其照顧(見本院卷三第503頁至第506頁),然該照片亦僅能認定原告確曾有遛狗之行為,不足認定乙○○於另案家事事件所為陳述就餵狗、遛狗主要由被告二人負責之言論有不實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就家中金錢管理、出國費用由何人支付等證言為虛偽陳述,原告空言指稱乙○○有偽證罪云云,無從採憑。至原告主張乙○○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然本院既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贈與,乙○○取得系爭款項自非出於侵占原告財產行為。綜上,本院無從認定乙○○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向乙○○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於法未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乙○○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甲○○欺罔告知原告需名下無房屋方得使用一生一
次之免稅優惠,致將系爭房地贈與乙○○,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甲○○主張前於92年至93年間主張因房屋仲介之過失,而誤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即土地稅法第34條之增值稅減免優惠),為此向承辦人提起訴訟,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及判決書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90頁),衡以斯時原告與甲○○感情尚未破裂,並且原告職業為法官,則甲○○稱原告就該訴訟有所知悉,並非無據,況依原告之智識能力,就得適用何種稅賦優惠及應具備之條件,本得自行查證,則原告稱為享稅賦優惠而受甲○○詐欺方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云云,實難採憑。退步言,縱使甲○○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乙○○有知悉或可得而知甲○○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已進行2年有餘,本院並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應於14日內提出(繕本逕送對造),並請對造於收受繕本後儘早表示意見,如逾期提出而有認為意圖延滯訴訟之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等規定將失權效,本院得不予斟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6頁至第527頁),然被告仍遲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方提出民事答辯狀十四、十五及power point書面檔案(見本院卷四第613頁至第731頁),並新增以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主張抵銷並提出提款紀錄地點紀錄表作為攻擊方法,應認被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有延滯訴訟之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失權效之適用,自應予駁回,惟本院就此部分雖不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返還1,032萬7,000元及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相關交易之IP位置等(見本院卷四第555頁),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
編號 匯款或辦理時間 情形 1 101年12月27日 原告臺銀275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乙○○申設之華南739帳戶。 2 103年1月13日 下午1時30分許 原告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乙○○華南739帳戶。 3 103年1月24日 下午1時30分許 原告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587,000元至被告乙○○華南739帳戶。 4 104年2月10日 原告將所持有基隆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孝三路65巷1號)房屋持分2/18,及坐落土地同段71地號土地持分4/72贈與被告。 5 104年4月9日 下午4時12分許 原告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135萬元至被告乙○○華南739帳戶。 6 105年4月7日 下午2時15分許 原告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乙○○華南739帳戶。 7 105年6月13日 甲○○臨櫃自原告臺銀931帳戶領取20萬元,轉存至乙○○世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 8 106年6月28日 下午3時10分許 原告臺銀931帳戶網路轉帳120萬元至乙○○中信809帳戶。 9 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 原告臺銀931帳戶網路轉帳99萬元至乙○○中信809帳戶。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侵害方式 所涉刑法條文 1 105年6月間 被告甲○○夥同被告乙○○至原告職務宿舍(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1),為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 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4條強制罪。 2 107年11月27日 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間107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事件作偽證: ①就是否曾於新生南路住處臥室以手抓原告下體乙節。 ②就家中金錢由何人管理乙節。 ③就其與被告甲○○出國花費由何人之資金支付乙節。 ④就家中何人遛狗、餵狗乙節。 第168條偽證罪。 3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被告乙○○提供其帳戶予被告甲○○共同侵占原告存款。 第335條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