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鄭涵雲律師高晟剛律師被 告 陳耿銓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視同被告 陳聰明
蔣寶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即債務人陳耿銓(下稱被告陳耿銓)暨連帶保證人陳聰明、蔣寶夏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前經士林地院核發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司促字第7839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陳耿銓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由,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支付命令同造其他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爰併列陳聰明、蔣寶夏為視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陳耿銓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8條、第9條約定訴請債務人陳耿銓清償債務,是參以第16條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係屬本院管轄範圍;另原告係按「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向連帶保證人即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為請求,是參以第6條約定,因該協議書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6,8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茲查被告陳耿銓帳戶融資本金為19,983,000元,融資利息為456,058元(年利率5%),總計20,439,058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則係於和旺股票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櫃檯買賣事件爆發後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談,並就包含被告陳耿銓在內之13名人頭帳戶之融資債務(金額總計為141,802,212元;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25頁)於104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而被告陳耿銓之債務金額為20,439,058元(含本金、融資利息),約佔全部人頭帳戶債務之14.41378%(計算式:20,439,058元/141,802,212元≒0.0000000,小數點第七位以下四捨五入),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曾依約陸續還款總計金額為21,175,96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以各人頭帳戶債務金額比例分攤,故被告陳耿銓帳戶之分攤償還金額為3,052,257元(計算式:0.0000000×21,175,968元≒3,05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陳耿銓帳戶積欠之融資本金及利息應為17,386,801元(計算式:20,439,058元-已清償之3,052,257元=17,386,801元)始屬正確;原告遂於109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7,386,801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耿銓於103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585e-00000 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嗣被告陳耿銓以系爭帳戶經由融資交易方式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和旺股票,代號5505)498張,詎料和旺股票竟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櫃檯買賣等情,雖經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參照「融資融券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甲方(按即被告陳耿銓,下同)融資買進或融資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通知甲方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約定,通知被告陳耿銓其信用帳戶內之融資交易提前到期,應依約前來償還融資金額19,983,000元及其利息,此有原告104年6月10日通知函暨融資融券到期明細表、郵政掛號函件存根、自辦信用客戶現償金額查詢報表附卷可佐,然被告陳耿銓逾辦理期限即104年7月1日屆至仍遲未清償債務,且因融資擔保品即和旺股票業經終止上櫃,致使原告亦無法處分該擔保品以為取償。是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2項後段:「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之約定,被告陳耿銓不得因未能處分前揭擔保品而拒絕清償債務。
㈡而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固有於被告陳耿銓違約後主動出
面與原告商談融資債務還款事宜,並於104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就被告陳耿銓所積欠之「融資本金19,983,000元、截至104年7月2日為止之融資利息456,05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嗣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固曾依約陸續為被告陳耿銓及訴外人陳怡君等12名債務人(下稱陳怡君等12名債務人)還款總計金額為21,175,968元,不料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自108年5月起即向原告表示無法再依約履行云云,是被告陳耿銓帳戶尚積欠原告融資本金及利息17,386,801元(計算式:20,439,058元-已清償之3,052,257元=17,386,801元)未為清償,縱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催討債務,然渠等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分別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約定內容訴請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連帶清償債務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原告17
,386,8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耿銓抗辯則略以:㈠被告陳耿銓固有於「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內親自簽
名,惟實際下單融資買入和旺股票之人為視同被告陳聰明,從而依該開戶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視同被告陳聰明間,誠與被告陳耿銓無涉。按視同被告陳聰明就其所涉刑事案件先於接受調查時陳述略以:「伊有使用自己及(被告)陳耿銓名義所有之帳戶,因為每個人只能開4家融資、融券帳戶,且因使用帳戶眾多,無法一一細數何人在哪家券商開戶。又除訴外人何文成等7人之帳戶是委託伊代為操作外,至其他的人頭帳戶都是伊借來保管、使用,並以網路下單情形居多,偶而透過營業員交易」,視同被告陳聰明並提出與原告所簽訂104年4月29日「協議書」、104年5月6日「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然參諸前揭「協議書」內容第1條係約定:「甲方(按即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下同)同意無條件就甲方之關聯帳戶在乙方(按即原告)開立之信用帳戶全部融資款項(含融資本金及融資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而該「協議書」附件1即關聯帳戶(被保證人)名冊包含被告陳耿銓名義所有之「系爭帳戶」在內,足證視同被告陳聰明供述其保管、使用被告陳耿銓人頭帳戶進行網路下單,且包括原告在內等諸多券商事前均知情等節,洵屬事實,且為原告所知悉。倘若系爭帳戶係被告陳耿銓出於己意開設、實際保管與使用(假設語),則原告僅須向被告陳耿銓「個人」求償即可,何需另由視同被告陳聰明再於104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堪認系爭帳戶應係由視同被告陳聰明「個人」保管、使用。參以視同被告陳聰明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開庭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更可證系爭帳戶形式上雖係由被告陳耿銓於「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內親自簽名辦理開戶相關事宜,然此僅為視同被告陳聰明借用系爭帳戶之手段而已,實際上該開戶契約係因原告與視同被告陳聰明之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則因該開戶契約所衍生之任何糾紛應歸責於視同被告陳聰明,從而原告遽向被告陳耿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㈡倘認前述有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衍生之法律
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視同被告陳聰明間等節為不可採(假設語);惟本件仍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認原告「自始明知」被告陳耿銓開立系爭帳戶之真正目的係為交付視同被告陳聰明保管、使用而拘束原告,意即因該開戶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屬於原告與視同被告陳聰明間。視同被告陳聰明於刑案審理時陳稱略以:「包含被告陳耿銓名義所有之系爭帳戶在內等眾多人頭帳戶均為伊實際保管、使用,伊從未向券商隱暪伊所使用之帳戶為人頭帳戶,且自違約交割後,券商要求伊把股票斷頭賣掉」等語,足徵被告陳耿銓無欲為負擔「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保留意思表示,以及視同被告陳聰明藉由系爭帳戶交易股票買賣行為均願自行承擔,並無將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陳耿銓之保留意思表示,此有視同被告陳聰明陸續與原告簽訂104年4月29日「協議書」、104年5月6日「增補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一再地約定同意就被告陳耿銓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可佐,應足堪認定原告「自始明知」被告陳耿銓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交付視同被告陳聰明保管、使用而拘束原告,從而原告恣意主張請求被告陳耿銓返還融資借款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另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協助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7、268、344頁)㈠原告有與被告陳耿銓簽署聲證一「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司促卷第11頁)。
㈡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有與原告簽署聲證五「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23、24頁)。
㈢如附件1債務人暨融資債務清冊(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25頁
)及附件2被告陳耿銓融資利息計算表所載積欠融資本金19,983,000元、利息456,058元債務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
㈣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於聲證五「債務清償協議書」簽訂
後(司促卷第23、24頁),陸續清償21,175,96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陳耿銓帳戶分攤受償比例金額為3,052,257元。
㈤上揭事實業經原告、被告陳耿銓分別於本院109年1月16日、
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268、344頁),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先予敘明。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耿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嗣被告陳耿銓以系爭帳戶經由融資交易方式陸續融資買進和旺股票,代號5505)498張,詎料和旺股票竟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櫃檯買賣等情,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參照「融資融券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通知被告陳耿銓其信用帳戶內之融資交易提前到期,應依約前來償還融資金額19,983,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陳耿銓逾期未清償債務,且因融資擔保品即和旺股票業經終止上櫃,致使原告亦無法處分該擔保品以為取償,是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陳耿銓不得因未能處分前揭擔保品而拒絕清償債務;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於104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就被告陳耿銓所積欠之「融資本金19,983,000元、截至104年7月2日為止之融資利息456,05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固曾依約陸續為被告陳耿銓及陳怡君等12名債務人還款總計金額為21,175,968元,然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是被告陳耿銓帳戶尚積欠原告融資本金及利息17,386,801元(計算式:20,439,058元-已清償之3,052,257元=17,386,801元)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見司促卷第8至10頁)、「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司促卷第11頁)、開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帳戶應告知事項(見司促卷第12頁)、信用帳戶聲明書、同意書、申請書(見司促卷第13頁)、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公告(見司促卷第14頁)、融資融券到期明細通知(見司促卷第15至20頁)、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見司促卷第21頁)、自辦信用客戶限償金額查詢表(見司促卷第22頁)及「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還款明細及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74頁)、東興分公司開戶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30頁)、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1頁)及新莊分公司開戶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62頁)等資料為憑,被告陳耿銓就上揭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爭執;且「原告有與被告陳耿銓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有與原告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如附件1債務人暨融資債務清冊及附件2被告陳耿銓融資利息計算表所載積欠融資本金19,983,000元、利息456,058元債務內容為真正,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於『債務清償協議書』簽訂後,陸續清償21,175,968元,被告陳耿銓帳戶分攤受償比例金額為3,052,25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上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就上揭17,386,801元融資本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耿銓對此為反對之主張,並提出上揭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陳耿銓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陳耿銓固提出視同被告陳聰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
事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等資料,抗辯稱實際下單融資買入和旺股票之人係視同被告陳聰明,原告就此情亦知之甚明,是就「融資融券契約書」實際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之人係視同被告陳聰明,從而,被告陳耿銓並非「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有與被告陳耿銓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被告陳耿銓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稱伊是視同被告陳聰明、視同被告蔣寶夏的人頭戶,伊有同意擔任視同被告二人的人頭戶,因為他們是伊父親的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認被告陳耿銓係基於自由意識而同意出名擔任「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縱其事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融資融券交易密碼等相關交易文件交付予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充其量不過授予代理權予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得以其名義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被告陳耿銓本人;況被告陳耿銓既與原告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即為契約當事人而應依契約負相關履行責任,被告陳耿銓既同意並授權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本應就其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所為交易之結果負責,尚不得以其非實際下單融資買入和旺股票之人為由,而解免其責任;是以,被告陳耿銓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陳耿銓又抗辯原告「自始明知」其開立系爭帳戶之真
正目的係為交付視同被告陳聰明保管、使用而拘束原告,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該開戶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屬於原告與視同被告陳聰明間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耿銓故提出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與原告所簽署104年4月29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104年5月6日「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及104年11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23至27頁)為憑;惟查,上揭「協議書」係因系爭帳戶融資擔保率不足且未能即時依相關辦法補繳擔保品,顯有信用違約之虞,而由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另行簽署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帳戶之全部融資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上揭「增補協議書」則係因「協議書」簽署後履行遇情勢變更,故再由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簽署該文件予以補充,「債務清償協議書」則係原告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進行協商後,同意就包含系爭帳戶及陳怡君等12名債務人所開設融資融卷帳戶積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提出債務擔保,並協議債務清償方式,此觀上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及「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23至27頁)之記載內容即可知悉,換言之,上揭書面文件,均係原告與被告陳耿銓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開設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並發生違約情形後由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與原告所簽署,要與「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同時簽署,且契約當事人亦非相同,自不得以此抗辯原告與被告陳耿銓在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時有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被告陳耿銓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本件有其所稱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則其所為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約定內容,請求被告陳耿銓與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連帶給付原告17,386,801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被告陳耿銓所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視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耿銓請求傳訊證人陳聰明、何文成以證明實際下單融資買入和旺股票之人並非被告陳耿銓,惟查,實際下單融資買入和旺股票之人與「融資融券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性,已如前述,是證人陳聰明、何文成均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