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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原 告 弘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劉庭伃律師複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薇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景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頁),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9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萬9,736元,及其中139萬6,500元自108年8月18日起,其中508萬8,79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各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8,515元,及其中96萬0,160元自108年8月18日起,其中204萬8,355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1、81頁)。核原告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增加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6年5月間受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之督導長劉台鳳告知,

陪同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使用單位之負責人邱聖弘,前往被告規劃設置之新營業地點了解室內設計相關事宜,嗣被告選定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為新營業地點,並委任伊設計該址之室內裝修(下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伊遂就該址繪製設計圖、提交設計草案、依被告需求修改圖面,並提出報價單,詎被告竟因未知因素,片面通知伊取消上址之設立營業計劃,故停止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

㈡伊於105年5月22日受被告委託繪製被告在馬來西亞新山地區

飯店設置之健檢中心(案名為「森林城市」)之室內裝修設計圖(下稱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被告隨即成立建置專案小組,伊業依照與專案小組討論之結果多次修改並完成設計,該飯店係由碧桂園成立建造,嗣因場地問題,碧桂園提供另一處所設置健檢中心,「森林城市」健檢中心計畫因而取消。被告另將預計設立在「森林城市」附近建物1樓及夾層之營運總部亦委由伊繪製設計圖(下稱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與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合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伊亦完成設計工作。

㈢兩造間就系爭民權東路、馬來西設計案雖未約定報酬金額為

何,但伊就系爭民權東路、馬來西亞設計案完成之設計圖,均已達可供後續施工之程度,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應給付伊報酬。伊分別以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266、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給付報酬,詎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而伊可得之報酬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分別為96萬0,160元、204萬8,355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8,515元,及其中96萬0,160元自108年8月18日起,其中204萬8,355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合作慣例為伊如有設置營業地點之需求,即會通知

原告一同勘查,並請原告就預計設立之營業地點繪製平面圖作為評估,若最終未擇定該地點,則不會就平面圖支付費用,而伊並未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作為營業場所,故就該址僅止於評估階段,原告繪製之平面圖僅為提案性質,伊未曾同意支付報酬或費用,兩造間應僅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㈡訴外人曹純鏗於105年間兼任伊之董事長及馬來西亞MJ Health Screening Center SDN. BHD.(下稱馬來西亞MJ公司)負責人,曹純鏗當時係以馬來西亞MJ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洽談有關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之服務事宜,故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係由馬來西亞MJ公司委託被告所為。此外,「城市森林」健檢中心事後移址至海蘭灣設立診所,亦係由馬來西亞MJ公司委託原告設計(下稱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且於完工後由馬來西亞MJ公司支付美金3萬5,000元之費用予原告,故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伊並未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庸給付委任報酬。

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民權東路、馬來西亞設計案係成立有償委

任契約,然系爭鑑定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之合理報酬,係參考非伊委任原告所為之2014年「香港健診中心」設計案(下稱2014年香港設計案)為判斷;就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之合理報酬,據為判斷基準之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非由伊委任原告所為,且該案費用亦非美金8萬元;另就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之合理報酬,鑑定結果高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設計費用每坪2,500元,顯然過高,又作為判斷基礎之平面設計圖AutoCad圖檔係於本院送請鑑定後,由原告自行提出,非屬鑑定範圍,亦未經伊與聞,系爭鑑定基礎有上開違誤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4頁、第56至57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係成立委任契約,且就委任報酬並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二第14頁)。

㈡原告確有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提出設計圖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至47頁;卷二第21至45頁)。

㈢本院卷一第298至454頁之圖面均為原告所繪製。

㈣原告以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後3日內給付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之設計費用,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

㈤原告以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後3日內給付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之設計費用,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應給付之合理報酬為96萬0,160元,兩造間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有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合理報酬為204萬8,35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暨金額為何?㈡兩造間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即被告撤銷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中之自認,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如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暨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是否有據?暨金額為何?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已於106年6月15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設計草圖予被告,嗣經與被告自106年6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之郵件往返後,於106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設計草圖第14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及歷次修改之設計草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47頁;卷二第21至45頁)。參以各份設計圖下方「圖面修正」欄所載之日期、版次,多與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主旨、日期相符,且各份設計圖所示空間劃分均有運動區1(器械區)、運動區2(自由區)、有氧教室、健康廚房、諮詢室、辦公室、吸氫室、男女更衣室、淋浴間、公共廁所等區域,僅係就各區域實際配置位置先後有所調整,堪信原告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已提出設計圖並依被告之要求進行歷次修改等情為真。被告固辯稱未收受原告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7月19日所寄送之設計圖(即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云云,然觀諸此部分設計圖內容,與被告不爭執有收受之106年6月15日美兆健康事業民權東路草圖、美兆分公司&健康事業第10至14版之設計平面圖內容連貫(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7至45頁)。再衡以設計師依業主需求修改圖面時,本會記明日期、版次以明修正歷程,若兩造此間並無各次修改圖面之往返,原告當無由逕行將圖面版次記載為第10版並寄送第10版以降之設計圖予被告。且被告所不爭執有收受之第10至14版設計圖均有寄送予「美兆督導長<joyce_0000000ife.com>」,此與回覆原告寄送第9版設計圖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劉台鳳電子信箱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3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7月19日所寄送之設計圖(即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且該等設計圖即為原告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依被告需求歷次修正所為者,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⒊次衡諸室內設計交易固常見設計師提出設計圖面後,業主續

委由設計師統包完成後續施作,設計師就設計圖部分即不另收費用或與施作工程部分一併收取費用之情形,然亦不乏業主取得設計圖後,自行委由其他人依圖面施作,而單就設計部分支付設計費用者,自不得謂進行室內設計並提出設計圖面之事務性質必屬無償。且兩造間於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前,並無原告已提出設計圖後,被告終未實際在預定地點進行營業之前例乙節,為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四第55頁),即無從以兩造先前係待營業地點依原告設計施工完成後方一併計費之前例,反推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提出設計平面圖部分之工作,有由原告無償為之之交易習慣。另觀諸證人邱聖弘於本院證稱:我曾擔任被告公司的營運總監,劉台鳳是我的督導長,美兆集團總裁曹純鏗有委任原告繪製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的設計圖,曹純鏗跟我說過會支付原告報酬,但沒有提到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不得請求報酬之約定。是以,原告既已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進行設計,且依被告之需求多次修改圖面,又原告最終提出之第14版設計圖已就室內各區域劃分為配置,並標明牆面、柱體、桌椅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自已依其專業完成室內設計,堪認被告依室內設計商業習慣及此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原告報酬。

⒋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原告所提

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圖說之合理設計服務費用價額為鑑定,系爭鑑定結果略以:實際室內設計業界最常見設計費,若排除最高及最低價兩種比較極端狀況,以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空間用途類型及面積規模整體規劃設計水準,初始設定以設計公司設計圖完成後,後續施工發包仍由設計公司(單位)優先承攬個案,設計公司為求連同工程案件承包。但若設計單位未能承攬工程時,其室內設計費以每坪3,000元至8,000元計價應是業界目前最多公司可能接受之設計收費金額。由資料顯示,規劃設計圖在各種使用需求、動線規劃等修改內容、變更幅度與電子郵件交寄時間,可確定當初兩造於規劃設計期間,原告與被告聯絡窗口確實頻繁接觸,並有多次會議實質深入討論各項營運使用需求而做規劃修改,就已規劃完成之各版本平面設計圖內容結果論,原告必是投入相當程度之設計專業人力始能完成。平面配置規劃設計是所有室內設計圖之關鍵靈魂,本設計案由現勘丈量並於一開始以運動健身空間規劃,陸續修改到最後版本為運動健身、推廣教學、諮詢溝通、行政辦公等複合式多功能空間規劃。此類多複合式空間規劃需具備許多相關專業知識經驗,較單一行業類別規劃設計難度要高,兩造雖討論已連續修改過十多個版本,根據平面配置看似接近定稿。本案設計與兩造2014年香港設計案規模面積與工作完成進度情形類似。審視兩造提供的當年香港合作案例資料,以及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光碟片補充資料設計圖。若當時以僅包含平面配置加插座配電與弱電點位圖,兩造合意價錢1萬美金,換算面積大約為每坪3,200元設計費,套用在本案實屬合理價。但相較2014年香港設計案,本案平面尚未最終定案,且尚缺少插座配電與弱電點位圖,故完成比例僅大約等同圖面工作量之85%。依原告提供之AUTOCAD電子圖檔,以該軟體計算得室內實際規劃設計平面配置之外牆內平面積共計353坪。故建議本件設計案設計費以每坪3,200元計價為合理參考基準,換算已完成工作85%之設計服務費,合計為96萬0,160元(計算式:3,200元×353坪×85%=960,160元)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7頁),堪認依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之面積、空間功能規劃、完成程度等節以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96萬0,160元。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以非兩造間成立之2014年香港設計案為

參考基準,認定結果有違誤云云,並提出美兆香港健檢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美兆公司)之匯款單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5頁),然設計費本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支付,被告所提上開匯款單據及發票,僅得證明2014年香港設計案費用最終係由香港美兆公司實際支出,另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建置總監李冬蜂於本院證稱:新診所的建置因為當時沒有任何機構,就由被告作建置的工作,但內容確定後,實際上洽談是由被告為之,至於最後的付款看公司用哪一個主體去付款;被告在海外建置的診所除了馬來西亞外,還有大陸跟香港,香港的設計圖也是由被告委託原告繪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益徵被告就海外健檢中心設計費用,非必由被告公司名義支付,而無從僅憑香港美兆公司之匯款單據及發票逕認2014年香港設計案並非被告委由原告設計。況且,鑑定機關本得依據室內設計之商業習慣,參照與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相近案型之計價收費情形,作為鑑定之基準,並非以兩造間先前合作之往例為限,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與2014年香港設計案之規模面積與工作完成進度情形類似,當非不得以原告就2014年香港設計案所為設計工作及收取之費用,作為判斷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合理報酬之參考依據,被告執上詞辯稱系爭鑑定結果有所違誤,要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即被告撤

銷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中之自認,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有成立委任契約乙節,業據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中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嗣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及民事答辯四狀中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44、48頁),且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曹純鏗於105年間兼任美兆集團之總裁及馬來西亞

MJ公司之負責人,曹純鏗當時係以馬來西亞MJ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任原告進行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委任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馬來西亞MJ公司之間,且原告嗣完成之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與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實為同一標的,馬來西亞MJ公司已支付設計費用美金3萬5,000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公司註冊成立證書、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第139至143頁)。然被告所提公司註冊成立證書僅能證明曹純鏗曾任馬來西亞MJ公司之負責人,而曹純鏗既同時兼任被告及馬來西亞MJ公司之負責人,本非必以馬來西亞MJ公司之名義委任原告進行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又就馬來西亞MJ公司支付原告之美金3萬5,000元,除係針對原告就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所付報酬外,是否亦包含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之報酬在內乙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依曹純鏗曾任馬來西亞MJ公司之負責人及馬來西亞MJ公司曾匯付美金3萬5,000元設計費予原告等情,即認係由馬來西亞MJ公司委任原告進行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

⒊再觀諸原告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寄發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包

含曹純和、李冬蜂、劉台鳳、鄭水源、賴美淑、藍英買、楊國華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63頁、第167至175頁)。而證人劉台鳳於本院證稱:我曾經擔任被告公司健康管理事業處的督導長,被告公司註冊時的法定代理人是曹純鏗,曹純鏗於84、85年間成立美兆總管理處,負責建置規劃海外的診所,總管理處後來於92年間改名為美兆集團;106年6月間選定民權東路榮星花園附近作為健康促進管理中心所在地,曹純鏗說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陳志弘,委託原告畫圖,因為向來所有辦公室、診所設計都是委由原告設計,應該都是由被告公司出面簽約付款的,一般對外都是 用被告公司的名義;曹純鏗也有委託原告繪製馬來西亞健檢中心及營運中心的設計圖,但我不清楚曹純鏗是代表被告公司或美兆集團或馬來西亞,曹純鏗就是集團總裁,有一次曹純鏗打電話通知我回公司開會,陳志弘有帶森林城市的圖來,我也有收到原告用電子郵件寄來的設計圖,我們會看有無需要修改,joyce_0000000ife.com就是我的電子信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10頁),證人曹純和於本院證稱:我曾擔任被告公司總務處的總務長,美兆集團只是一個名稱,對外都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處理,兩造間有多次委託設計的合作經驗,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付款;曹純鏗有代表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繪製馬來西亞健檢中心、營運總部的設計圖,當時我們都有開會,原告畫好的圖也會寄給建置小組,成員包含劉台鳳、我、李冬蜂,我也有收到原告寄來的民權東路跟馬來西亞設計案的平面圖,ch_t0000000ife.com就是我的電子信箱,當時原告就馬來西亞設計案的平面、立面圖都畫好了,但沒辦法在原定飯店11、12樓當健檢中心,所以另外找場地後再請原告畫設計圖;兩造就馬來西亞設計案沒有事先談好報酬,是先畫圖再來請款,陳志弘有跟我報價請款,但因為馬來西亞還沒有開業,且被告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原本希望等馬來西亞診所開業、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好轉後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5頁),證人李冬蜂於本院證稱:我曾經擔任被告公司的建置總監,我是劉台鳳的下屬,我們出去名稱會寫美兆集團,但集團不是公司法人,實質上的法人是被告公司,如果是進行建置部分的作業,就是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出去;曹純鏗有交辦要在民權東路規劃建置健康促進中心,我有去現場會勘,最後有無定案我不知道;曹純鏗也有交辦我們單位委託原告繪製馬來西亞健檢中心、營運總部的設計案,由我負責馬來西亞健檢中心,營運總部我只有參與規劃,新診所的建置因為當時沒有任何機構,就由被告公司做建置的工作,但內容確定後,由被告公司進行實際上的洽談,至於最後付款要看公司用哪一個主體去付款;我有收到原告寄來馬來西亞設計案的圖檔,tf_0000000ife.com就是我的電子信箱,健檢中心原本設在酒店部分的平面圖已經定版,原告也畫了立面圖,但因為業主那邊送審沒有過,後來地點換到海蘭灣重畫,有正常執行,也付款給原告了,營運總部是在市區,平面圖也定版了,但後來應該沒有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0頁)。

⒋關於馬來西亞新設健檢中心、營運總部之建置是依曹純鏗指

示辦理,因美兆集團並不具法人格,對外事務多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等節,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另參酌關於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內容修正之溝通往返,原告多係與曹純和、李冬蜂、劉台鳳聯繫,渠3人中僅曹純和登記為馬來西亞MJ公司董事,其餘2人均與馬來西亞MJ公司無關,自難認渠3人係以馬來西亞MJ公司員工身分執行設計案聯絡事宜。

復觀諸訴外人即美兆集團總裁辦公室秘書楊國華於105年6月16日寄送予曹純和、李冬蜂、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載為「0618出差機票刷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21時1分寄送給曹純鏗之電子郵件內文敘明「附件為此次去馬來西亞前,於旗艦館45樓會議室討論確認後,繪製之平面隔間圖(電腦圖),敬請過目。至於此行馬來西亞現勘後與總務長及冬蜂討論,需修改部分,會趕緊修正並寄出」、於同日21時47分寄送予曹純和、李冬蜂之電子郵件主旨為「馬國現勘後討論圖面」(見本院卷一第95、101、103頁),上開電子郵件之時序連續、內容一貫,堪認楊國華於105年6月16日寄送主旨載為「0618出差機票刷卡」之電子郵件確係針對前往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案址所為,而該封電子郵件所附刷卡單下方確實註記「如您需要公司報帳請告知:公司抬頭: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39頁),益徵證人所稱美兆集團對外事務多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屬實。

⒌是以,綜觀劉台鳳、曹純和、李冬蜂之證述,及兩造間之電

子郵件,堪認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確係由被告委任原告為之,被告徒以馬來西亞MJ公司註冊成立證書、匯款憑證為證,尚不足以舉證推翻其自認兩造間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委任原告進行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是否有據?暨金額為何?⒈查原告就系爭健檢中心、營運總部設計案,已分別於105年5

月23日、105年5月19日提出平面圖,嗣經與被告郵件往返後,於105年7月21日寄送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平面配置圖第15版、於105年8月26日寄送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平面圖第5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及歷次修改之設計草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157頁、第169至175頁;卷二第49至299頁、第303至313頁)。參酌各份設計圖下方「工程名稱」欄分別載為「馬來西亞森林城市美兆診所」、「馬來西亞營運中心」;「圖面修正」欄所載之日期、版次,多與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主旨、日期相符,再佐以李冬蜂於本院證稱: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部分平面圖已經定版,立面圖原告也畫了,但因換地點就沒有繼續執行,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平面圖也定版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曹純和於本院證稱: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當時平面、立面圖都畫好了,原告有在被告公司的會議室呈現立面圖給我們看,我們也同意了,但因為馬來西亞配合業主提供的場地11、12樓無法當健檢中心使用,所以另外尋覓場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已提出設計圖並依被告之要求進行歷次修改。再觀諸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寄送之電子郵件、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77頁),請款單上所列案名「馬國森林酒店」、樓層「11樓、12樓」、備註「平面圖確定/點位圖/天花板圖/立面圖(詳附件)」;案名「馬國營運總部」、樓層「1樓、夾層」、備註「平面圖(詳附件)/另有繪製診所版本」,均與原告提出之設計圖相符,及曹純和證稱:有收到原告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向被告公司請款的電子郵件跟請款單,當時因馬來西亞尚未開業,且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希望待馬來西亞診所開業且臺灣財務狀況好轉後再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之報酬數額雖未達合意,但並無原告係無償為之、被告無需給付報酬之約定。是以,原告既已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進行設計,且依被告之需求多次修改圖面,又原告最終就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提出之第15版平面圖、就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提出之第5版之平面圖,已就室內各區域劃分為配置,標明牆面、柱體、桌椅位置,且就系爭建檢中心設計案業提出立面圖,自已依其專業完成室內設計,堪認被告依室內設計商業習慣及此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原告報酬。

⒉原告就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得請求之報酬數額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原告所提系

爭健檢中心設計案圖說之合理設計服務費用價額為鑑定,系爭鑑定結果略以:實際室內設計業界最常見設計費,若排除最高及最低價兩種比較極端現狀,以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空間用途類型及面積規模整體規劃設計水準,初始設定以設計公司設計圖完成後,後續施工發包仍由設計公司(單位)優先承攬個案,設計公司為求連同工程案件承包。但若設計單位未能承攬工程時,其室內設計費以每坪3,000元至8,000元計價應是業界目前最多公司可能接受之設計收費金額。參酌兩造提供於馬來西亞2017年有實際完工案例(即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之全設計套圖費,兩造合意價額若是美金8萬元,換算面積大約為每坪5,260元,因「海蘭灣設計圖」案例與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極為相似,且整套設計圖完成進度也相差不大,具有完全參考之價值。以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全套設計圖(11層+12層)大致可將設計工作份量所佔百分比分拆為:①設計提案+平面配置圖30%。②各類平面系統圖20%。③立面施工圖(含大樣圖)50%。依原告提供之AUTOCAD電子圖檔,以該軟體計算得室內實際規劃設計平面配置之外牆內平面積(扣除大樓共用樓梯與電梯)11層有341坪及12層有312坪共計653坪。經詳細比對平面系統圖,現有平面系統設計圖大約僅完成(不含平面配置圖)該有設計圖工作之40%;立面施工圖僅大約完成圖號索引表預計繪製立面圖之55%張數,且已繪製之立面施工圖大多尚未標註裝修材質及尺寸,其中有5張繪製成為鏡射面亦需要修改,所有圖號需重新校對編排,大約僅完成已繪製設計施工圖該有工作之60%,故實際立面施工圖約完成33%。故建議本件設計費以每坪5,260元計價為合理參考基準,換算已完成比例,合計為187萬1,955元(計算式:5,260元×653坪×【30%+20%×40%+50%×3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7至10頁),堪認依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之面積、空間功能規劃、完成程度等節以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87萬1,955元。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以非兩造間成立之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

為參考基準,且就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設計費用認定為美金8萬元,均與事實不符,故鑑定結果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匯款憑證僅得證明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費用最終係由馬來西亞MJ公司實際支出,另參以李冬蜂於本院證稱:新診所的建置因為當時沒有任何機構,就由被告作建置的工作,但內容確定後,實際上洽談是由被告為之,至於最後的付款看公司用哪一個主體去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益徵被告就海外健檢中心設計費用,非必由被告公司名義支付,而無從僅憑馬來西亞MJ公司之匯款憑證逕認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並非被告委由原告設計。況且鑑定機關本得依據室內設計之商業習慣,參照與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相近案型之計價收費情形,作為鑑定之基準,並不以兩造間先前合作之往例為限,又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與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極為相似,且整套設計圖完成進度也相差不大,具有完全參考之價值,自得以原告就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所為設計工作及約定之費用,作為判斷系爭健檢中心設計案合理報酬之參考依據。至原告就海蘭灣設計案約定之報酬數額為何,被告除上開匯款憑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反觀李冬蜂於106年3月17日寄送予劉台鳳之電子郵件載明:「新山專案:⒈設計費,Mike答應下星期一就先匯USD3.5萬給弘果,10%稅的問題內部再想辦法解決。財務長會協助處理。⒉再次確認給弘果的設計費處理方式,先付USD3.5萬;若有拿到工程後續費用就弘果吸收;若沒拿到,則公司給USD3.5萬,另外USD1萬,Mike會想辦法由達標的裝潢公司出。⒊另約明天3/18(六),下午5:30由Mike、總務長與志弘談裝潢價,若談成就直接做,若沒談成就招標。(總務長要我一起參加,我會到)。」(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確與原告主張就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約定之報酬總額為美金8萬元之金額相符,且依此總額換算之每坪設計費5,260元,亦未溢脫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業界目前最多公司可能接受以每坪3,000元至8,000元計價之範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是以,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結果有所違誤云云,無足憑採。

⒊原告就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得請求之報酬數額部分: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原告所提系

爭營運總部設計案圖說之合理設計服務費用價額為鑑定,系爭鑑定結果略以: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之類,如辦公、商談、接洽、會議教學之場所,則比商業類型空間規劃設計單純一些,所需呈現設計圖較少較單純,與照明、消防、空調管路等專業設計之間相互套圖調整也相對較容易,若又面積坪數越大設計費單價通常也越低,若設計單位未能承攬工程時,其室內設計費以每坪2,000元至4,000元計價應是業界目前最多公司可能接受之設計收費金額。原告除營運總部原始建築平面外,從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26日期間共計規劃有主樓層平面配置圖5種版本及夾層平面配置圖4種版本,雖然平面配置規劃設計是所有室內設計圖之關鍵靈魂,但以此類辦公、商談、接洽、會議教學之場所設計費較前兩件設計案(即系爭民權東路、健檢中心設計案)單純,一般設計費也會比較低,且除第二及第三版本格局區劃稍有變動之外,第四及第五版都僅只微調,且第五版本平面圖內容看起來仍在討論溝通隔間規劃中,未達平面配置設計定案階段,如前所述此類設計室內設計費以每坪2,000元至4,000元計價應是業界目前最多公司可能接受之設計收費金額。參酌兩造過去診所合作案設計費金額價位,建議本件設計費以每坪3,000元計價,再依圖面呈現進度,建議以完成10%計。依原告提供之電子軟體AUTOCAD圖檔,經該軟體計算得室內實際規劃設計平面配置之外牆內平面積,扣除大樓中央電梯與樓梯,主樓層371坪+夾層217坪總面積有588坪,建議已完成工作之設計服務費為17萬6,400元(計算式:3,000元×588坪×10%=176,400元)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第10至11頁),堪認依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之面積、空間功能規劃、完成程度等節以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7萬6,400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主張之設計坪數為544

.8坪,設計費用為每坪2,500元,又系爭鑑定所依憑之AUTOCAD圖檔(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非本院送請鑑定範圍,該等內容未經被告與聞,故系爭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就系爭營運總部使用面積及金額固載為

394.2坪、150.6坪、2,500元,然此究係原告一己之主張,鑑定機關非不得依兩造提出之書、物證,本於專業判斷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實際之設計面積與合理報酬,尚不得以系爭鑑定結果與原告主張不符,即認系爭鑑定結果有所違誤。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編號03、06.1、07、07.1之平面設計圖,核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圖面相符(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一第298、306、308、310頁;卷二第311、313頁),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編號01僅係原始圖面,並未涉及原告設計之內容,其餘編號則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圖面所示設計標的並無顯然不同,且係原告依鑑定機關專業所需而提出,並經鑑定機關與其他圖面核對後,依圖面呈現進度,認定原告就系爭營運總部設計案所完成之工作比例,難認系爭鑑定於此有何顯然瑕疵,是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馬來西亞MJ公司業與原告合意以美金3萬5,000元

作為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及2017年海蘭灣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並已支付完畢,上開費用應自原告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報酬中扣除云云。然依李冬蜂於本院證稱:被告所提馬來西亞MJ公司的匯款憑證是換到新的地點後的付款情形,原本酒店的健檢中心跟在市區的營運總部,都沒有執行,也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並未付款。且被告提出之馬來西亞MJ公司匯款憑證,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費用已包含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之設計費,是被告以其已支付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之服務費為由,抗辯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亦不可採。

⒌是以,原告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共計應為204萬8,355元(計算式:1,871,955元+176,400元=2,048,355元)。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以台北東門郵局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給付設計費用,經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收受;就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以台北東門郵局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給付設計費用,經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第179至187頁),是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馬來西亞設計案,分別自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6日起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報酬96萬0,160元、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報酬204萬8,355元,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8月18日、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民權東路設計案及系爭馬來西亞設計案均有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就該二設計案分別請求96萬0,160元、204萬8,355元(共計為300萬8,515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