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原 告 中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正吉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5年12月間標得被告外掛複合裝甲採購案,兩造於
105年12月26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採購案號:JK05032L152PE)」(下稱系爭契約),標的為外掛複合裝甲41套、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4,615,800元,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4,230,790元予被告。伊於締約後即依兩造約定規格製作外掛複合裝甲(下稱系爭裝甲),經被告同意後於108年4月16日完成交貨,交貨數量與契約約定相符,並於108年5月7日經被告目視驗收合格,且依契約檢驗項目單抽樣要求完成抽樣,復執行形狀及性能測試作業,均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測試要項、標準及方法及合格標準,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按係指系爭契約中「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驗收之約定,被告自應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84,615,800元,及依系爭契約(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將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伊。又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伊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50日內將買賣標的外掛複合裝甲交付被告所屬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生製中心209廠),但後因圖片尺寸有異等多項原因,經兩造協議履約期限展延至106年11月19日,伊於108年4月16日完成交貨,雖逾期共計514日,然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故被告得計收之逾期違約金為16,923,160元,被告尚應給付71,923,430元。
㈡詎被告竟以有效彈著點有陶瓷剝落現象,超出藍圖OR00-0000
00(下稱系爭藍圖)附註5要求,判定不合格,然該附註5係針對無效彈之定義,非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與性能測試是否合格根本無關,且系爭藍圖已明確訂定系爭裝甲之合格標準為「射中試片三發25mm穿甲彈且全數未貫穿(含背板)為試驗合格」,被告自不得反於契約之文字而為曲解,將契約所無之「脫落面積外緣距離」納入文義解釋當中,顯已超出契約內明訂「未貫穿」所可能之最大文義,且被告所稱防護力就是防護裝甲不被貫穿,本件驗收結果,系爭裝甲確實符合契約約定之三彈均未貫穿的合格標準,即無所謂目的性無法達成,被告抗辯顯無理由。被告顯係故意以原契約所無之約定阻卻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㈢爰依系爭契約(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依系爭契約(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3,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裝甲於108年6月19日假南測中心實施槍擊測
試結果,發現槍擊過後之系爭裝甲損壞面積過大(約400~600mm),已超出系爭藍圖規範無效彈200mm範圍,嗣經生製中心209廠實施複驗,以(108)品字第097號檢驗報告判定系爭裝甲之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並以108年7月29日備二九物字第1080002643號函將上開複驗結果通知原告。其後,生製中心209廠與原告於108年8月5日履約協調會議研討本案後續處理,會議結論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然原告迄未申請再驗並經驗收合格,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驗收標準僅規定以是否貫穿為斷,然
解釋契約,應自文義、論理、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詳為推求,並從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件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等事項作全盤觀察,應認系爭裝甲驗收不合格:
⒈系爭藍圖附註5已載明「兩彈著點外緣之間隔應大於200mm
且不得貫穿」,其本意係考量到射擊子彈對於測試物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止於彈著點,尚包括該彈著點外緣間隔之一定範圍(下稱無效彈範圍),為避免連續射擊相近區域致測試結果失真,故有無效彈範圍之規定,射中無效彈範圍內之其他子彈即不列入測試評估。換言之,所謂無效彈範圍200mm之規定所蘊含的意旨是:通常情形下,射擊一發子彈「對於測試物所造成的損壞範圍不會超過彈著點外緣向外計算200mm之處」。又系爭契約關於無效彈之規定,係參照中山科學研究院(現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及國際標準而來,其訂定基礎即包含射擊所造成之合理損壞面積,且觀諸聯勤兵整中心複合裝甲建議及雲豹專案結案報告可知,北大西洋公約組織軍事標準局(下稱北約軍標局)所訂定之防護測試程序,其界定無效彈範圍之基礎,亦為損壞面積,從而,不論自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誠信原則觀之,射擊一發子彈所造成之標的物破損面積如超過無效彈範圍200mm,即應與無效彈範圍規定所蘊含之驗收標準不符,故無效彈範圍之規定即含有「損壞面積」之限制,而系爭裝甲經測試結果,發現彈著點周遭有陶瓷塊脫落,且脫落面積之外緣距離彈著點中心最遠可達600mm,脫落面積超過無效彈範圍200mm甚多,足見生製中心209廠判定系爭裝甲之檢驗結果不合格,並無違誤。
⒉系爭裝甲之用途係為強化甲車之防護力,如系爭裝甲經槍
擊過後之損壞區域過大,該過大損壞區域之部分將欠缺或大幅減損防護力,無法達到穩固之效能,對於未來軍種使用及作戰防護安全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原告交付之系爭裝甲經射擊之損壞面積過大,與系爭契約主要目的或購買外掛複合裝甲之經濟目的不符,自應認不合格。
㈢縱認系爭裝甲應屬符合驗收標準,惟系爭裝甲經槍擊過後之
損壞區域過大,對人身安全或作戰目的有危害或不利影響之疑慮,其使用價值、效用、品質即因有所欠缺而屬具有物之瑕疵,不符合契約需求,依契約通用條款第9條第6款約定,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於原告改正前拒絕支付價金。
㈣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裝甲既尚未經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外掛複
合裝甲41套,總價款為84,615,800元,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230,790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完成交貨,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自履約保證金扣罰逾期違約金16,923,160元。
㈢被證1第二頁的照片二張及被證6共三大頁、各頁左側JK05032L52PE的彩色照片均為本案裝甲測試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如數交付符合契約規格之系爭裝甲予被告,且經槍擊測試符合契約所訂之驗收合格標準,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84,615,8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4,230,790元,再扣除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6,923,16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1,923,430元,為此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8頁),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標的之驗收合格標準為何?
⒈查系爭契約於「註:一、驗收方法」及註二分別記載「按
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驗收合格標準」之明文記載。又兩造就前揭註一所示「清單」係指「採購計畫清單」並無爭執,而查採購計畫清單於(18)備註「⒑檢驗方法」、「其他⑶」分別記載「詳如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本案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見本院卷第27、28頁),再查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關於「驗收」所列25項亦均無「驗收合格標準」等字樣,而其中第㈦項驗收方法僅記載:「目視檢查:…3.乙方於驗收時須依檢驗項目單(附件2)『檢驗項目』欄之『品質保證』項目,出具『品質保證書』1式2份,並送交檢驗單位併儀器檢驗出具審查報告,書面保證所交軍品符合藍圖及檢驗項目單要求性能測試:共5項(見本院卷第84、85頁),其中第
(二十一)項則記載「凡契約內附有規格、藍圖、照片者,驗收時應符合規格,藍圖及照片,如規格、藍圖及照片有牴觸者,依契約第1條第3款規定之次序適用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次查系爭契約之附件2檢驗項目單(見本院卷第33頁),於檢驗項目欄目視檢查⑵記載「乙方應出具「品質保證書」1式2份,書面保證所交軍品符合藍圖及檢驗項目單要求。性能測試⑴依藍圖OR00-000000附註要求實施;至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523至573頁),則查無關於驗收合格標準之明文記載;此外,遍尋兩造提出附卷契約相關文件,亦查無其他驗收合格標準之相關記載。從而,本件買賣標的之驗收方法及合格標準即應依藍圖OR00-000000(即系爭藍圖)附註及檢驗項目單之記載。
⒉查系爭藍圖附註4及5分別記載「⒋合格標準:射中試片三
發25mm穿甲彈且全數未貫穿(含背板)為試驗合格」、「⒌無效彈著判定:彈著點落於試片外圍向內計算50mm之周邊
,兩試片中心線左右25mm區域内,及兩彈著點外緣間隔在 200mm以内且貫穿則視為無效彈著,如圖3」,顯然已就買賣標的外掛複合裝甲之「合格標準」、「無效彈著」為明確規定。又查卷附「外掛複合裝甲槍擊測試要項、標準及方法」記載「依契約内容驗證『外掛複合裝甲』是否符合抗彈防護測試標準),驗證項目如下表」(即「外掛複合裝甲槍擊驗收測試項目表」),該表復已就「驗證要項」、「要求標準」、「驗證方法」予以分欄詳列,其中「要求標準」欄記載「可承受25mm穿甲彈1,000公尺射擊,無任何貫穿現象」(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堪認系爭契約就系爭買賣標的外掛複合裝甲之驗收測試方法及合格標準均有明訂,且就「合格標準」已明定為「射中試片三發25mm穿甲彈且全數未貫穿(含背板)為試驗合格」無誤。
⒊至被告雖辯稱驗收合格標準除原告所述外,尚包括損害面
積不得大於無效彈的範圍,即應符合系爭藍圖附註5要求云云,惟系爭藍圖附註5已明文記載【無效彈著判定】,其內容則詳列視為無效彈著之要件為「彈著點落於試片外圍向內計算50mm之周邊」、「兩試片中心線左右25mm區域内」,及「兩彈著點外緣間隔在200mm以内【且貫穿】」,復參以前揭「外掛複合裝甲槍擊測試要項、標準及方法」備註⒈記載「無效彈認定:若『彈著點與試片之邊緣相距50mm以内』、『兩試片中心線左右25mm以内』或『兩彈著點外圍間距200mm以内且貫穿』均屬無效射擊,須加測1發。」,顯見附註5僅在明訂「無效彈著」之判定標準(倘測試發生「無效彈著」之情形,即須加測1發),而非關於驗收合格標準之約定,自無從推認無效彈範圍之規定即含有「損壞面積」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認為有據。
⒋被告雖又辯稱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等事項作全盤觀察,應認系爭裝甲驗收不合格云云。惟: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就系爭買賣標的外掛複合裝甲之驗收測試方法及合格標準均有明訂,且就「合格標準」已明定為「射中試片三發25mm穿甲彈且全數未貫穿(含背板)為試驗合格」,自無再捨文字而另為解釋之必要。況綜觀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文件(含招標文件),關於合格標準均無所謂「陶瓷脫落面積之外緣距離彈著點中心不得超過」之相關文字,被告竟抗辯「脫落面積外緣距離」應納入文義解釋當中,顯然已超出系爭契約所明訂「射中試片三發25mm穿甲彈且全數未貫穿(含背板)為試驗合格」之最大可能文義範圍,自無足採。
⑵又縱被告所辯系爭契約關於無效彈之規定,係參照中科
院及國際標準而來,其訂定基礎即包含射擊所造成之合理損壞面積,且觀諸聯勤兵整中心複合裝甲建議及雲豹專案結案報告可知,北約軍標局所訂定之防護測試程序,其界定無效彈範圍之基礎亦為損壞面積等內容均屬實,惟被告既未將此相關標準列為系爭契約之驗收合格標準,且被告自承被證7中科院「鋼板/複合裝甲研製委託研究計畫接收測試程序書(ATP1.3版)」、被證8聯勤兵整中心複合裝甲建議及被證9雲豹專案結案報告等文件均未提供給原告,不是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611頁),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⑶再被告所辯系爭裝甲之用途係為強化甲車之防護力,如系
爭裝甲經槍擊過後之損壞區域過大,該過大損壞區域之部分將欠缺或大幅減損防護力,無法達到穩固之效能,對於未來軍種使用及作戰防護安全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等語,自其文義觀之固甚為有理,惟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且係採公開招標之政府採購契約,衡諸交易習慣上,廠商在決定是否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首要考量即為履約能力及獲利空間,而招標文件中有關「驗收合格標準」即為廠商評估履約能力(提供符合契約要求之合格標的物)及獲利空間之重要因素,故倘投標文件及契約已明文記載驗收合格標準,自不得在契約文件(含招標文件)之文義範圍外,另增加契約文字所無之驗收合格標準,否則無異增加得標廠商在投標時所未能預見之負擔,造成廠商履約成本之增加,而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⑷本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含招標文件)已明定驗收合格
標準為「射中試片三發25mm穿甲彈且全數未貫穿(含背板)為試驗合格」,均未將「損壞範圍不得超過彈著點外緣向外計算200mm」設為驗收標準,被告以系爭契約檢驗項目單之注意事項記載「甲方代理人(按即被告)於契約規格範圍內,在不增加契約價金前提下,於檢驗及保固期間內有權增加檢驗項目單之檢驗項目,檢驗結果視同有效判定及驗收依據」為據,辯稱生產中心209廠非不得增加檢驗項目作為驗收依據,惟該注意事項係約定「於契約規格範圍內」、「有權增加檢驗項目單」,並非得逕行增加「驗收合格標準」,被告自不得任意增加契約所無之驗收合格標準,是被告此部分有辯,顯屬無據。⒌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之驗收合格標準應為「射中試片三發25mm穿甲彈且全數未貫穿(含背板)」。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裝甲是否已符合驗收合格標準?
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裝甲經被告所屬生產中心209廠射擊測試之結果為「未貫穿」,核與其所提出之原證五「JK05032L152PE」外掛複合裝甲槍擊測試紀錄表所載「測試結果:
未貫穿」(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相符,而被告對原證五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屬實。又查該二份紀錄表所勾選之內容已符合「射中試片三發25mm穿甲彈且全數未貫穿(含背板)」之要件,故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裝甲已符合驗收合格標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4,615,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記載「詳如清單備註12」(見本
院卷第19頁),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2付款方式則記載「檢附帳戶存摺影本…,餘詳如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見本院卷第443頁),又查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記載「…6.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經機關核可後30工作天內撥付」(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系爭契約係以系爭裝甲驗收合格為價金清償期,被告既以契約所無之驗收合格標準判定系爭裝甲為不合格而拒絕給付價金,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⒊查被告所辯系爭裝甲之槍擊測試結果有「陶瓷塊脫落現象
,距彈著中心600mm(最遠)」之情形,固有槍擊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裝甲具有物之瑕疵,其於原告補正前得拒絕付款,且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驗收」第㈠項確已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84頁)。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就本件買賣標的之驗收合格標準僅約定「射中試片三發25mm穿甲彈且全數未貫穿(含背板)為試驗合格」,並無「陶瓷脫落面積之外緣距離彈著點中心距離不得超過200mm」之限制,亦未見兩造就系爭裝甲之品質為特別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裝甲有何未符合原告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之情形(依卷附軍備局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原告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乙式2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難認系爭裝甲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又被告採購系爭裝甲之目的固為強化甲車之防護力,惟採購之裝甲究應具備如何程度之防護力,實與採購成本(製造成本)有密切關係,採購單位自應詳細評估,並將其相關項目列為契約要項,供作招標文件內容而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驗收合格標準,且原告交付之系爭裝甲經目視合格,經槍擊測試亦無貫穿(含背板)情形,即應認已足以保護甲車而具有防護力,故尚難認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雖被告又以他標案之同型裝甲經槍擊測試之陶瓷塊脫落面積較小,抗辯系爭裝甲經槍擊過後之損壞區域過大,有減少價值之情形云云,然不同標案之標的本即應依個別契約條款內容去判斷是否符合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實無從執他標案之驗收成果作為系爭裝甲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品質之判斷標準;又承前所述,系爭裝甲既無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自難認其價值有減少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認,其拒絕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4,230,790元,有無理由?
查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保證金第㈠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發還。」(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於系爭裝甲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即應將履約保證金發還予原告。而承前所述,系爭裝甲應認已符合驗收合格標準,被告復未抗辯及舉證證明有何待解決事項,自應認本件已符合契約所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4,230,790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均為
有理由,而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為84,615,800元,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230,790元予被告等事實,均無爭執,且對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完成交貨,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自履約保證金扣罰逾期違約金16,923,160元一節,復無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1,923,430元,為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共計71,92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