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原 告 李淑貞
李建成李淑華
李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告 李福來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李炳所有。訴外人李金土為李炳之胞兄,訴外人李章斌為李金土兒子,訴外人周彩燕為李章斌之配偶。緣李炳為感念李金土生平資助而指示訴外人即出名人李信雄於民國66年2月3日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各贈與周彩燕、被告。嗣於69年5月8日,李炳自書遺囑略以:系爭土地之半數贈與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下稱系爭遺贈)。系爭遺贈經李炳於69年5月8日公證成立,因李炳於73年12月24日死亡而生效。李章斌、周彩燕曾多次請求被告即李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周彩燕,經協商後,因節稅而合意達成周彩燕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避免稅捐及過戶費用而同意,周彩燕與被告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而辦理繼承登記。周彩燕嗣與被告協商如何移轉或清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經周彩燕與被告於80年7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周彩燕,周彩燕須支付系爭土地之代管費新臺幣(下同)4萬4788元、李炳喪葬費40萬元及李炳積欠款項14萬元等合計58萬4788元之二分之一即29萬2394元,另加計78年度地價稅3萬1270元,合計32萬3664元,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且由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李佩盈代收全數款項、被告並拿取周彩燕相關資料後全部交給系爭協議約定之陳代書,被告本應移轉登記,嗣因核定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過高,雙方均無法負擔,周彩燕與被告繼續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維持現狀,嗣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由周彩燕繼續繳納。又,系爭建物長期以來均為李章斌、周彩燕居住管理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嗣李章斌、周彩燕各於98年1月16日、103年3月15日死亡,借名人周彩燕既已死亡,借名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為周彩燕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50條,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3月15日因被繼承人周彩燕之死亡而終止。於該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四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與周彩燕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之受遺贈契約為69年5月8日,均未見請求,已逾15年而罹時效消滅,被告亦否認系爭協議為借名登記契約,並否認系爭土地歷來由原告自行負擔各項稅費、自行管理使用等情。被告之先祖母李林引、被告之父親李炳早於民國2年前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李炳育有被告、先祖母李林引收養之養女等居住其上。李金土家族,因入贅及親族緣故,於50年間經李林引同意始得在系爭建物一樓開設西藥房,與系爭遺囑、系爭協議均無涉,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被告簽名印文、且李佩盈之簽名亦非真正,李佩盈並未收受系爭協議之款項,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僅為影印本而在其上添加圖章及簽字,被告並未持有該協議文件。況系爭協議之內容並非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因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系爭協議之內容為雙方同意交付金錢、辦理過戶、一方單獨負擔贈與稅與增值稅之內容,並非借名登記之性質。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贈與稅由周彩燕負擔,且被告否認已依系爭協議收取32萬3664元、戶口名簿影本。縱認系爭協議為真,原告依該協議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李炳於69年5月8日自書遺囑以:將系爭土地之半數贈與「李章斌即李金土之兒子、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並於同日在本院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李炳之法定繼承人僅被告,李金土之法定繼承人僅李章斌,周彩燕為李章斌之配偶。李章斌、周彩燕各於98年1月16日、103年3月15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文件、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52號卷第1
6、17、18、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卷二第99至100頁),自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之面積面積114平方公尺,被告於79年7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周彩燕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周彩燕於103年3月15日過世而終止,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登記利益,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50條,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乃周彩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李炳過世後,因被告認為李章斌、周彩燕就系爭土地應分擔遺產稅二分之一,被告未繳納遺產稅遭國稅局裁罰10萬元。被告向周彩燕表示,如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因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稅額過鉅,周彩燕無力負擔移轉費用,被告與李章斌、周彩燕協調同意借名登記以節省相關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並由周彩燕將上開裁罰10萬元全數繳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始願意於79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故李章斌、周彩燕當時確實係因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原因,而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周彩燕與被告云云,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財務罰鍰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為被告否認其與周彩燕間有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周彩燕間就系爭土地於該罰鍰繳款書之前,已有合意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原告雖提出罰鍰繳款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罰鍰繳款書並非被告繳納之情,並無其他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相關證據可得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自難依此憑認周彩燕與被告間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無正式書面,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事實,自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合意而存續,嗣周彩燕復與被告協商如何移轉或清算受遺贈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經周彩燕與被告於80年7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周彩燕,周彩燕須支付系爭土地之代管費4萬4788元、李炳喪葬費40萬元及李炳積欠款項14萬元等合計58萬4788元之二分之一即29萬2394元,另加計78年度地價稅3萬1270元,合計32萬3664元,並由李佩盈代收全數款項,且被告拿取周彩燕相關資料後全部交給陳代書,被告本應移轉登記,但因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過鉅,雙方均無法負擔,周彩燕與被告繼續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維持現狀,且嗣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才由周彩燕繼續繳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早已存在,否則被告不會於80年間達成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更可確認周彩燕與被告於79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之履約過程,已將系爭遺贈關係轉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因被告事後承認而轉為以借名登記方式合意維持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為佐(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被告否認上情,並稱:否認系爭協議之被告簽名印文,且李佩盈之簽名亦非真正,李佩盈並未收受系爭協議之款項,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僅為影印本而在其上添加圖章及簽字,被告並未持有該協議文件。況系爭協議之內容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因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系爭協議之內容為雙方同意交付金錢、辦理過戶、一方單獨負擔贈與稅與增值稅之內容,並非借名登記之性質。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贈與稅由周彩燕負擔,且被告否認已依系爭協議收取32萬3664元、戶口名簿影本。縱認系爭協議為真,原告依該協議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關此,證人李佩盈證稱:伊並未代理被告與周彩燕簽訂系爭協議,亦未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上簽名,之前並未看過系爭協議等語。對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被告簽名及印文、李佩盈簽名均為真正,則被告有無與周彩燕簽訂系爭協議,及有無收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款項及相關文件等情,自非無疑。況查,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周彩燕;第2條約定周彩燕應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第3條約定未辦妥過戶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周彩燕負責繳納;第4條約定雙方於80年7月25日備齊過戶一切資料用印至陳代書事務所辦理;第5條約定過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稅款雙方各自負擔;第6條約定過戶手續所發生一切稅金(包含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周彩燕負責繳納;第7條約定土地過戶完成日開始三個月內,雙方必須搬離系爭建物且同意出售或合建;第8條約定如為出售價格由雙方另行協議訂之等約款內容,有系爭協議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觀之上開約款,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且由第7條、第8條等約款內容,系爭協議應為約定出售或合建之目的。又,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移轉予周彩燕,並於第6條約定贈與稅僅由周彩燕一人負擔之內容,亦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過鉅,周彩燕、被告等雙方均無法負擔,故周彩燕與被告仍繼續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維持現狀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周彩燕與被告合意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於討論如何履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又成立系爭協議,又因系爭協議因雙方不能負擔稅金而不能履行,而又繼續維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因無證據可為證明,自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嗣於86年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將86年地價稅繳款書寄與被告,被告雖承諾辦理繼承登記後,會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二分之一,原告依此要求被告負擔,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因積欠地價稅而遭稅捐處催討,稅單寄至被告之新店居所地,被告將催繳函及地價稅單轉寄李章斌、周彩燕,並書寫被告不繳納,如李章斌、周彩燕不繳納則由政府徵收。被告於當時係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存在,始將地價稅單轉寄李章斌、周彩燕。且被告曾向李章斌、周彩燕表示其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將來系爭土地拍賣對被告並無影響,且拍賣後,清償完稅金仍有可觀之餘款可領,因李章斌、周彩燕仍將積欠之地價稅繳納完畢。因被告長期不願負擔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地價稅金,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年3月2日、103年1月2日查封,被告仍置之不理,周彩燕當時要求原告盡快處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回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因周彩燕於103年3月間過世,原告要求與被告處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但均無共識,仍由原告繳納全部積欠之地價稅、滯納金及執行費用,始免於被拍賣,被告於面臨國家追繳查封時仍不願繳納,係因故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周彩燕等語並提出86年地價稅繳款催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81至108年繳款證明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封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9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縱提出部分86年以後之稅單,然仍不足證明該等稅額係由原告繳納,且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之收據,並不等同於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借名為被告之情。且伊從未接獲76年間遺贈稅罰鍰通知書、其他年度地價稅繳款通知,被告僅於101年度奉郵局通知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居所,有存款6334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並收取,諒係101年前應繳之地價稅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文件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觀之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於李炳69年5月8日自書遺囑前,即由李章斌、周彩燕予以繳納;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及地價稅,自李炳在世時,即由李章斌、周彩燕繳納,且原告乙○○於周彩燕死亡後接手繳納103年後之房屋稅迄今等情(本院卷一第41、43頁),並提出103年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9頁),由此可見,周彩燕、李章斌、原告既於李炳在世時即已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渠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費用之原因,即與原告主張嗣後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繳納地價稅原因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致,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得佐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者,尚有系爭建物之一樓早期即有李章斌、周彩燕經營西藥房,並從83年起繳納營業稅資料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認定系爭建物係西藥房現場營業中之書函及83年至87年營業稅等文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1頁)。惟查,上開商業登記證係於50年6月8日即核發,又該西藥房為李章斌,則由渠等繳納該稅賦,亦屬當然,顯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關聯。
㈥、原告另主張:近年來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劉鈴惠向被告協商如何清算分配、是否同意與建商合建,被告於108年底曾向劉鈴惠表示109年1月總統選舉後會積極處理借名登記及如何與原告清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出售或合建,可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周彩燕,被告為出名人等語。關此,證人劉鈴惠證稱:伊於104年間認識兩造,被告曾找伊談過泰山建地買賣事宜,被告後來稱另有系爭建物要處理,伊是去問原告甲○○,甲○○要伊申請謄本,伊問被告到底是住在一樓或二樓,被告稱因為產權問題,上一代有協議,系爭土地原告有一半權利,被告要伊找原告談還有查增值稅,查出是500多萬元後,被告說要叫原告乙○○拿300萬元出來,要把土地全部都給乙○○,不要再有任何糾纏,被告要伊問原告乙○○,因為那是他們母親周彩燕的。經談論之後,被告說如果原告不要買,就賣給別人,因為他要拿清的,增值稅都算原告,因為被告不想再回系爭土地居住。伊沒有見到周彩燕,因另外建案土地登記有周彩燕名字,登記地址也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伊當時曾問甲○○關於周彩燕之關係,甲○○說是他母親,伊才漸漸知悉渠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關於兩造委任劉鈴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何清算、分配等情,證人劉鈴惠則證稱:大概於105年5月間,被告找伊幫他們將財產分算清楚,要伊找乙○○他們談,伊有約他們讓他們自己對談,但被告女兒李佩盈不願意,被告最後還是要伊找原告談,被告每次都說要以3000萬元賣掉,乙○○說雖然登記她的名義,但要問其他人,後來約107年冬天乙○○委託伊向被告買,表示準備好3000萬元要辦過戶,被告稱要過一陣子再講,被告女兒後來要伊不要再找被告,直到108年10、11月間,伊向乙○○表示無法處理,因為被告都不談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就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原因過程,證人劉鈴惠則稱:被告向伊講說系爭土地及建物,乙○○跟甲○○他們有一半的權利,但沒有說明原因。甲○○是說為祖父那一代的事情,說被告也有一半權利,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牽扯不清,但渠等之前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則以:證人劉鈴惠既不清楚系爭土地持有狀況之原因,亦未證述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登記現狀之具體約定為何,證人劉鈴惠證述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足認定周彩燕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再者,證人劉鈴惠稱有向找被告,被告表示3000萬元等語,被告亦為否認,係因劉鈴惠自行至被告住處出具委託書,經被告拒絕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67頁)。觀之該委託書為電腦所繕打,內容為賣方「被告與原告乙○○」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內容,且另將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代書費、信託過戶費等由買方負擔等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周彩燕、或被告與原告四人等並不相符,亦與證人劉鈴惠所述被告要將其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一節,亦有不同。依此可見,證人劉鈴惠上開證述內容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一節,其證言內容實未能予以證明,且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過程,亦非證述明確。則證人上開證詞內容仍不足據以認定周彩燕與被告間確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已存在至少60年以上之祖厝,原告自小與李章斌、周彩燕居住在系爭建物一樓,且原告甲○○迄今仍居住該處從未遷離,被告則是住在系爭建物二樓,嗣於79年7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被告已移居他處迄今20多年,僅戶籍仍設立該處,故系爭土地事實上之管理使用人均為李章斌、周彩燕、原告等語。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歷來由原告自行負擔各項稅費、自行管理使用等情,並稱:被告先祖母李林引、被告父親李炳早於民國2年前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李炳育有被告、先祖母李林引收養之養女等居住其上。李金土家族,因入贅及親族緣故,於50年間經先祖母李林引同意始得在系爭建物一樓開設西藥房,與系爭遺囑、系爭協議均無涉,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然查,原告主張上情核與系爭建物之居住一節相關,並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經周彩燕與被告合意且成立生效等情,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50條,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3月15日因被繼承人周彩燕之死亡而終止。
於該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四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