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原 告 李淑貞
李建成李淑華
李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告 李福來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李炳所有。訴外人李金土為李炳之胞兄,訴外人李章斌為李金土兒子,訴外人周彩燕為李章斌之配偶。李炳感念李金土生平資助而指示訴外人即出名人李信雄於66年2月3日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各贈與周彩燕、被告。李炳並於69年5月8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之半數贈與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下稱系爭遺贈),系爭遺贈於69年5月8日公證成立,因李炳73年12月24日過世而生效。李章斌、周彩燕曾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周彩燕,因被告即李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協商後,因節稅原因達成周彩燕對於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避免不必要稅捐及過戶費用而同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而辦理繼承登記。周彩燕嗣與被告協商如何移轉或清算受遺贈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經周彩燕與被告於80年7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周彩燕,周彩燕須支付系爭土地之代管費4萬4788元、李炳喪葬費40萬元及李炳積欠款項14萬元等合計58萬4788元之二分之一即29萬2394元,另加計78年度地價稅3萬1270元,合計32萬3664元,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且由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李佩盈代收全數款項、被告拿取周彩燕相關資料後全部交給陳代書,但因核定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過高,被告本應移轉登記,但因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過鉅,雙方均無法負擔,周彩燕與被告繼續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維持現狀,且嗣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才由周彩燕繼續繳納。因周彩燕於103年間過世,原告為繼承人,遂依繼承法律關係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50條,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3月15日因被繼承人周彩燕之死亡而終止。於該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四人等語。
三、嗣原告於110年1月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並主張李炳於69年5月8日自書且經公證之遺囑為遺贈契約,故原告得依遺贈契約請求及民法第1199、120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四人(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規定以系爭遺贈契約請求之訴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然本件既屬於應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審理中原告竟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依前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