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至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祐誠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本訴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下稱翻轉公司)前向訴外人金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澄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廳。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有頂讓該咖啡廳之意願,經磋商後,乃由翻轉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李至倫(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自己名義,代表翻轉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先由被告短期租用2個月,再辦理翻轉公司負責人變更,以達成頂讓之目的。惟被告簽約後不久,即藉故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復未依約承保火險,並以系爭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業已違約,李至倫乃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9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於翌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無正當占有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鐵捲門遙控器,妨害翻轉公司進出,直至109年1月22日始交還房屋鑰匙。依上所述,被告於租約終止前積欠租金,復於租約終止後遲延還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翻轉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租金之約定、第5條第5項關於延遲還屋金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0日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000000x1+150000x25/30);租約終止後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萬元[150000x20/30(107年8月11日至31日)+150000x16(107年9月至108年12月)+150000x22/30(109年1月1日至22日)],及與該不當得利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元,合計549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終止後,曾有訴外人王韋閔向李至倫探詢頂讓事宜,雙方於108年3月18日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頂讓金額500萬元,並於同年4月15日點交。惟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致李至倫無從點交予王韋閔,而與王韋閔解除契約,李至倫對王韋閔之頂讓金債權因契約解除而消滅,李至倫因此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李至倫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告給付翻轉公司549萬5,000元,及其中547萬元自109年2月15日起、另2萬2,5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李至倫50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被告之反訴則以:被告於簽約時給付76萬0,090元,其中15萬元為首期(107年5月16日至6月15日)租金、1萬0,900元為管理費、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皆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翻轉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李至倫亦無被告所稱施用詐術騙取上開款項之行為,被告對翻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李至倫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則以:李至倫與訴外人向光華、吳時捷等人明知翻轉公司向金澄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下稱金澄公司租約)禁止轉租或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竟於伊洽商承租時,隱瞞違約轉租之事實,對伊誆稱翻轉公司為金澄公司子公司,可提供屋主使用同意書、房屋稅單等申辦營業登記所需之文件,並捏造根本不存在之雪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雪鷹公司),佯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及設備係由雪鷹公司所提供,以此要求伊每月額外給付設備裝潢之租借費用,致伊陷於誤認而與翻轉公司締約。伊多方查證,得知受騙後,業於107年6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撤銷受詐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該締約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契約之效力即自始不存在,翻轉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租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自均屬無據。又翻轉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予伊使用後,伊固為防盜目的加裝前門鎖,及因修繕鐵捲門而更換鐵捲門鑰匙,然翻轉公司仍保有後門之備份鑰匙,伊並未取得排他之占有;縱曾占有,伊已以上開律師函表明將於函到3日內返還房屋,李至倫未依期到場,屬受領遲延,伊業以該律師函自動拋棄占有,其後未再進入系爭房屋。伊既無占有事實,翻轉公司請求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自亦屬無據。另李至倫主張之頂讓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況其本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縱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不對其構成侵權。且李至倫明知系爭契約爭議尚未解決,卻仍與王韋閔簽訂頂讓契約書,再向伊請求因頂讓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亦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經伊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而自始不存在,則翻轉公司收取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首期租金及管理費計76萬0,09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李至倫對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致伊交付上開金錢而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求為命㈠翻轉公司給付76萬0,090元及自民事反訴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法定遲延利息;㈡李至倫給付同上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李至倫於107年5月7日以自己名義,代表翻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如雙方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所載;被告於簽約時交付76萬0,090元(包含首期即107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之租金15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及管理費1萬0,090元),翻轉公司亦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嗣被告於同年6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76萬0,090元並表示同時返還系爭房屋;翻轉公司則由李至倫於107年8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於翌日送達被告;暨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翻轉公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四、惟㈠原告本訴主張系爭契約經翻轉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積欠租金、於契約終止後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09年1月22日始交還房屋,致翻轉公司及李至倫各受有損害,被告應對翻轉公司清償積欠租金、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李至倫之損害等節,及㈡被告反訴主張李至倫對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翻轉公司締約,其已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翻轉公司應返還所受領首期租金、履約保證金、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李至倫應賠償其損害等節,則皆為他造當事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翻轉公司與被告間有效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
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至倫雖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雙方於締約時均明確知悉李至倫係以翻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公司簽約,此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89、435、第497至498頁),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為翻轉公司與被告,洵屬明確。
⒉被告雖抗辯其已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李至倫對其隱瞞翻轉公司不得轉租之事實,且誆
稱可提供屋主使用同意書等申辦營業登記所需文件,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並以金澄公司租約、被告與向光華於107年5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北補字第23至39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7頁),及證人即金澄公司業務人員葛綠薇於李至倫所涉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之證詞為證(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然查,①被告抗辯翻轉公司依約不得轉租及變更負責人經營等情,固與金澄公司租約第11條記載「租約期間,乙方不得變更負責人名義,且與實際使用人名義應相符並不得轉租」等語(北補卷第31頁),及證人葛綠薇於詐欺案件證述情節相符(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209頁),堪信屬實。然被告於107年5月5日看屋洽談租約時,即經由向光華之告知,而知悉金澄公司租約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72頁),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5月10日閱覽金澄公司租約乙節,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10日即已知悉金澄公司租約對於轉租及變更負責人之限制。
而被告仍持續與李至倫討論設備維修等事宜,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可稽(本院卷㈠第151頁),足徵被告並未因金澄公司租約所設之限制,影響其繼續履行契約之意願,自不能認上開租約限制,有何影響被告締約意思表示之情事。②依被告所舉錄音譯文以觀,向光華在與被告對話中,並未允諾提供屋主使用同意書等申辦營業登記所需文件,且原告主張被告締約目的原在於頂讓營利事業,並無約定提供申辦營業登記文件之必要等情,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雙方協議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15日2個月,為未稅之短期租用,107年7/16-110年5/15日為期3年則為含稅之租約(屆時則由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轉為承租方所指定之負責人)」等語,及證人葛綠薇於詐欺案件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他要跟李至倫頂讓還是合作等情相符(北補字第57頁;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非無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至倫確有對其佯稱將提供文件以騙取締約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⑶被告另主張李至倫捏造不存在之雪鷹公司,佯稱系爭房屋之
裝潢及設備係由雪鷹公司所提供,以此要求被告每月額外給付設備裝潢之租借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固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㈠第153頁),及李至倫於詐欺案件自承雪鷹公司106年中即確定無法完成設立登記等語為據(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223頁)。然查,雪鷹公司由翻轉公司負責人李至倫申請設立審查,並於105年10月6日與翻轉公司共同向金澄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租約修訂協議書可稽(本院卷㈠第571頁;108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第61至63頁),原告主張雪鷹公司雖未完成設立,然確由李至倫、向光華所籌辦,實際上亦確實將設備、裝潢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本院卷㈡第373至377頁),尚非無稽。李至倫就雪鷹公司部分,所為陳述固與客觀事實不合,然該不真實之事實,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確附有裝潢、設備,及被告親自察看屋況、確認設備及裝潢後,同意支付租借對價之事實,尚難認李至倫該部分未合於真實之陳述,已影響被告締約意思之形成。被告執此主張受詐欺而締約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翻轉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所舉事證無從
證明其受詐騙而締約之事實,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足採,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系爭契約經翻轉公司107年8月10日終止,被告應清償終止前積欠之租金12萬8,333元:
⒈原告主張翻轉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為了
安全起見乙方(被告)需於起租15日内承保火險,未能承保火險視同違約論」、第5條第6項約定「乙方發生本租約所稱違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及被告拒未承保火險等情,乃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認定,翻轉公司主張以上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終止契約,自核屬有據。又翻轉公司主張其由李至倫代表委託律師於107年8月9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據(北補字第6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10日經翻轉公司合法終止。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支付翻轉公司之金額為
每月7萬元,有系爭契約可按(北補字第57頁),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首期租金(截至106年6月15日租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前,係積欠翻轉公司107年6月16日至8月10日之租金,為12萬8,333元(70000x1+70000x25/30=12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謂探求兩造締約真意,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每月8萬元向雪鷹公司租借裝潢設備等語,應解為被告向翻轉公司為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375頁),然李至倫與被告對話中就契約款項明確表示「乙方是向翻轉承租包場的場地,向雪鷹承租設備和裝潢」、「設備和裝潢是雪鷹的部份,不是翻轉」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原告謂被告應向翻轉公司給付上開租借費云云,難認可採。從而,翻轉公司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租金,應為12萬8,333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翻轉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定有「每月16日前繳納完成」之期限,且未約定遲延清償時之利息,被告未繳納107年8月10日前之租金,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加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翻轉公司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固以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至109年1月22日,該期間屬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107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締約意思表示
時,已告知原告將返還房屋,並以108年4月24日、6月20日、10月3日存證信函多次通知李至倫,請求與其聯繫協調糾紛,惟皆未獲回應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可佐(北補字第63至65頁、本院卷㈠第155至159、273至297頁),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律師函明白告知將返還房屋;於存證信函中亦迭表示因原告拒未會面協商糾紛,致其縱欲繳還承租場所相關物件,亦無從會面處理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其自107年6月15日以律師函撤銷締約意思時,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已通知原告,因原告拒未配合點交,其已自動拋棄占有等情,尚非無稽。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行更換門鎖,已排除翻轉公司對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其雖加裝前門鎖及因修繕鐵捲門而更換鐵捲門鑰匙,然翻轉公司仍持有後門備份鑰匙乙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㈠第544頁)。原告雖謂被告就後門鑰匙亦已更換云云,並提出後門照片及後門鑰匙照片為據(本院卷㈠第539至540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後門照片,並無從看出後門鎖是否確有更換或何時更換,原告所舉鑰匙照片,亦無從得出被告自行更換鑰匙之結論,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更換後門鑰匙等節,難逕認可採。參以李至倫於107年5月30日通知被告安排消防安檢時,對其表示「明天下午兩點,有消防人員要到現場做消防安檢,請問您那時有人在場嗎?沒有的話我先通知您一聲,『我會派人前往開門』給消防人員勘驗」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93頁),益徵被告抗辯翻轉公司仍可持後門備份鑰匙進出等情,非無足採,堪信被告未立於排除他人干涉自為管領之狀態,客觀上無從認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仍有被告所有之白板、Caerus Bar名
片、籌碼代幣、瓦斯桶及瓦斯爐、飲料店傳單等物品,足證被告雖主張撤銷締約意思,但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109年1月22日點交鑰匙時之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㈡第459至505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足認系爭房屋於兩造109年1月22日點交鑰匙時,室內存在前揭白板、名片等前揭物品,不足以認定物品之所有人。參諸109年1月22日前,被告與翻轉公司均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業如前述,依原告陳稱:向光華因涉毒品案件經警方偵辦,警方鎖定系爭房屋為搜索地點等情(本院卷㈡第276頁),亦非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未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物,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劉成助曾表示其在107年暑假時持飲料至系爭房屋找被告,時間點落在被告107年6月15日以律師函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後,可見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舉李至倫與劉成助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㈡第169頁),然觀諸譯文內容,劉成助係向李至倫表示其大約在「107年6月」左右曾到系爭房屋等語,原告稱劉成助前往系爭房屋之時點必在「107年6月15日律師函之後」云云,已難認可採,況劉成助於對話中所陳前往系爭房屋之時間,乃在107年8月10日契約終止前,該陳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被告在契約終止後占有使用房屋之證明。原告執上情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採。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抗辯其於107年6月15日委請律
師發函時,已將準備交屋之事通知原告,因原告始終未會同辦理點交事宜,其已拋棄占有,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及行為等情,洵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在契約終止後持續占有房屋,請求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均嫌無據。
㈣李至倫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曾有訴外人王韋閔向李至倫探詢頂讓事宜,雙方於108年3月18日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同年4月15日點交,惟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致李至倫無從點交予王韋閔,而與王韋閔解除契約,李至倫對王韋閔之500萬元頂讓金債權因此消滅,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李至倫本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無從認被告與翻轉公司間交還房屋之糾紛爭執,對李至倫構成何侵權行為,李至倫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經其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而自始不存在,翻轉公司收取首期租金、履約保證金及管理費計76萬0,09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另李至倫對其詐騙締約,致其交付上開金錢而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翻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6萬0,090元、及請求李至倫賠償76萬0,090元云云。然查,被告主張李至倫對其詐騙締約,及被告已合法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云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翻轉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受領被告給付之首期租金、履約保證金及管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未證明受詐欺之事實,其請求李至倫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翻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李至倫賠償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8,333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翻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6萬0,090元、及請求李至倫賠償76萬0,09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