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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祐誠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追 加反 訴 被告 向光華

吳時捷反訴原告因與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李至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追加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李至倫(下各稱翻轉公司、李至倫)起訴主張翻轉公司前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先短期承租再頂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咖啡廳(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於契約終止後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翻轉公司及李至倫各受有損害等情,求為命被告對翻轉公司清償積欠租金、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對李至倫為損害賠償之判決。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李至倫對伊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伊已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就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等金錢,反訴求為命翻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李至倫為損害賠償之判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向光華、吳時捷2人(下稱向光華等2人)與李至倫共同對其實施詐欺不法行為,應與李至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向光華等2人為反訴被告(本院卷㈡第391至397頁),被告追加反訴被告部分,仍屬反訴,自須符合反訴之要件。查向光華等2人並非本訴之原告,且依前說明,被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應認被告對向光華等2人提起反訴,不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之要件,其追加向光華等2人為反訴被告,於法未合,自屬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反訴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