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原 告 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58頁)。又原告雖於同年11月1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8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71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0至62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