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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向一宇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向多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五分之二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碧仙育有子女5 名,依序為原告向一宇、次子向多津、三子向多浩、被告向多瀚、五子向多湧。民國76年9 月間,原告、被告、陳碧仙、向多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各220 萬、295 萬、100 萬、

110 萬元,共計725 萬元,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投標購得原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各出資者之應有部分,依序為陳碧仙725 分之100 、原告725 分之22

0 、向多津725 分之110 、被告725 分之295 。原告並已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土銀古亭分行)申請貸款,經土銀古亭分行於76年9 月23日撥款220 萬元,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出資款項220 萬元。再者,被告亦先後於83年12月簽署投資金額及持分明細表、103 年5 月28日再出具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共有證明書,兩次確認原告投資金額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5 分之220 ,被告亦於88年至101 年間持續以上開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向原告收取應負擔之地價稅。再於104 年12月30日,兩造與陳碧仙、向多浩、向多津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碧仙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執行,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100 ,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平均讓與原告及其兄弟等五人,每人分得應有部分725 分之20,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乃陳碧仙生前本於分配財產於5 名子女之真意所預立之贈與契約。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包含原有出資購買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 之所有權,及自陳碧仙受讓應有部分725 分之20之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之債權權利,共計725 分之240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05年3 月11日,依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陳碧仙債權讓與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塊,以原告、向多浩、向多湧三人之應有部分為1 單位(即220/725+20/725×3=280/725 )、被告持分為1 單位(即295/725+20/725=315/725)、向多津之應有部分為1 單位(即110/725+20/725=130/725 ),分別計算面積,將系爭土地總面積118 平方公尺,分為46平方公尺(計算式:118 ×280/725=46,四捨五入)、51平方公尺(計算式:118 ×315/725=51,四捨五入)、21平方公尺(計算式:118 ×130/725=21,四捨五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除原276-3 地號外,新增276-6 、276-7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51、21平方公尺,故原告就分割○○○區○○段○○段276-3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7 分之6 (即280 分之240 )。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始協議價購出資時,雖有借名登記之口頭約定,然支付系爭土地標購尾款時,原告並未繳足220萬元,僅支付120 萬元,100 萬元尾款部分是林碧仙為被告墊付,依原告所提75年土銀古亭分行放款資料,僅得推知原告於斯時借款220 萬元,尚無從據以推論其確實足額出資。

且原告曾於86年以280 萬元向林碧仙價購羅斯福路柏克萊四樓房屋,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 讓予林碧仙作為價金抵償,此有陳碧仙於105 年5 月5 日書寫之存證信函為佐,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全數歸由林碧仙所有。復原告主張陳碧仙於系爭協議書中簽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100 平均分配予五名子女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事後讓林碧仙於右上角補簽名,林碧仙從未有生前分產之意思表示,協議後原告持財產分配與聲明脅迫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原告又因辦理過戶須繳納數百萬元之增值稅而作罷。況陳碧仙已於106 年6 月23日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100 贈予被告。另就原告主張其就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7 分之6 云云,然被告與向多津、向多浩、向多湧從未達協議由原告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何部分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陳碧仙、向多津於76年間,共同出資725 萬元,以被告名義向臺電公司,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出資295 萬,其應有部分為725 分之295 ,並約定其餘出資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及陳碧仙、向多津、向多浩曾於104 年12月30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於

105 年3 月11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除母地號外,新增276-6 、276-7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51、21平方公尺;陳碧仙嗣於106 年11月25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3年12月被告書立之投資金額及分配明細表、103 年5 月28日簽立之土地共有證明書、104 年12月30日協議書(見北司調卷第4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00000000○○○區○○段○○段○○○○○ ○○○○○○ ○○○○○○ ○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7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於76年合資價購系爭土地時出資220 萬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725 分之220 ,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4 年12月30日,兩造與陳碧仙、向多浩、向多津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就陳碧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100 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分別平均讓與5 名子女,原告因此受讓陳碧仙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5 分之20;嗣

5 名子女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地即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 分之6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為何?㈡、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移轉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現在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6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為何?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觀諸卷附由被告自行書寫83年12月投資金額及分配明細表,記載:「本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 00 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73 平方公尺(約52坪),得標金額725 萬元,為左列人共同投資,其投資金額及持分為:

陳碧仙,投資金額100 萬元,持分13.8% ;向一宇,投資金額220 萬,持分30.34%;向多津,投資金額110 萬元,持分

15.17%;向多瀚,投資金額295 萬,持分40.69%」(見北司調卷第4 頁),及亦由被告自行書寫103 年5 月28日土地共有證明書載有:「家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合資標購台北市○○路○段○○○ 號佛具店、516 號松一鳥園後面的寶清段二小段276-3 地號土地,面積計118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在向多瀚名下。此筆土地母親陳碧仙持分100/725 ,大哥向一宇持分220/725 ,二哥向多津持分110/725 ,向多瀚持分295/725 」等語(見北司調卷第5 頁),兩份文件時隔20年,全文均由被告手寫書立,並經其簽名蓋章,是原告主張76年9 月間與被告、陳碧仙、向多津,分別出資220 萬、

295 萬、100 萬、110 萬元,共計725 萬元,以被告名義向臺電公司投標購得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各出資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陳碧仙725 分之100 、原告725 分之220 、向多津725 分之11

0 、被告725 分之295 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繳足向臺電公司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20 萬元,僅付120 萬元,另100 萬元為陳碧仙墊付云云。然審諸原告曾於76年向土銀古亭分行申請貸款,嗣該行實際放款2,199,979 元予原告,有土銀古亭分行放款帳卡及結清本息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50 頁),原告申貸之時間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76年9 月23日(見北司調卷第6 頁土地所有權狀)大致相合,貸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出資額220 萬元相符,則原告主張其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20 萬元,乃向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申請貸款220 萬元乙節,應可採信。

再參以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系爭土地之當年之地價稅額為71,366元,被告依725 分之220 比例,核算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為21,656元(計算式:71,366×220/725=21,656,四捨五入),並於該通知單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大哥:松月餐廳的營業狀況不佳,雖經催收,房租仍遲誤1-2 月才勉強支付,不知還能維持多久。十月、十一月房租要11/30 才收清,扣除松山地價稅,16200 ×2=00000-00000=10744 ,已轉入你的帳戶內,前面幾個月的房租是對方直接存入個人帳戶,請核收。多瀚上94.12.5 」等語,可知被告將兩造共有之其餘不動產之出租收入,扣除原告應負擔之94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後,將差額匯款予原告,而94年間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時,已距7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長達18年,顯見被告已長年承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25 分之220 ,故被告臨訟方以上詞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實際所有權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自陳,最原始曾就原告系爭土地持份為725 分之220 有借名登記之口頭約定,原始確實是原告持份是725 分之220 ,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陳碧仙於105 年才告知被告,其中100 萬元價金是陳碧仙墊付,至於有無變更借名登記之協議,一開始被告不清楚,之後也沒有找原告談過系爭土地持分還有價金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告既自承其未曾與原告討論出資額比例及土地持分,僅於105 年片面自陳碧仙口述墊付100 萬元等情,則兩造未就借名登記之協議內容為變更,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實際繳付出資額220 萬元而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 之所有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縱被告所言為真,陳碧仙確有為原告墊付部分出資額,亦僅為原告與陳碧仙之內部借款協議,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無涉。

4、原告復主張陳碧仙104 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北司調卷第7 頁),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100 之所有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平均讓與原告及其兄弟等5 人,每人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5 分之20之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故除前開原始兩造約定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 外,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應加計陳碧仙生前債權讓與返還借名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5 分之20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雖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09號認定陳碧仙系有為生前分產之贈與真意,然該案僅認定陳碧仙簽署系爭協議書,為預先分配130 萬元存款,並指示被告提領130 萬元後,各匯款26萬元予包含兩造在內之5 名子女,並未論及本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故原告依該案判決理由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主張應平均分配陳碧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100 ,尚嫌速斷。再審諸系爭協議,不動產僅記載「辛亥路房地產權歸向多瀚。中山北路在向多湧遷出戶籍並交屋後,三年內付清10.900.000元,在此期間內以年息1.5%支付利息。柏克萊母親陳碧仙持分1/2,宇、津、浩、瀚、湧各持分1/10。松山土地依各人持分比例。」,系爭協議書中「松山土地」所指應為本件系爭土地固無疑義,惟「依各人持分比例」,究系依系爭土地所有合資者,即兩造與向多津,抑或包含其他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他子女向多浩、向多湧,陳碧仙應有部分725 分之100係由土地共有人按現有比例增加分配抑或均分予5 名子女,僅由「依各人持分比例」並無從明確推知陳碧仙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欲以何比例分配予何人之意思,亦無從由系爭協議書上開簡單一句「松山土地依各人持分比例」推認陳碧仙

104 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意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100 之所有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平均讓與原告及其兄弟等5 人之真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有取得陳碧仙讓與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20,委屬無由。

㈡、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移轉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6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借名人為終止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現在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及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應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曾協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三塊,除原276-3 地號外,新增276-6 、276-7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51、21平方公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即○○○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6 之所有權,被告方依上開分配共有物協議向松山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故分割協議確實存在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00000000○○○區○○段○○段○○○○○ ○○○○○○ ○○○○○○ ○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70頁),亦未見被告申請分割登記時檢附兩造之土地分配協議,則原告僅泛言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協議由原告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6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故原告訴請被告移轉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6 部分,除上述認定屬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 外,其餘部分,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移轉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 分之220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