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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原 告 賀鳴珩(即被繼承人湯桂琴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被 告 黃吉珍

崔大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陳品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拾萬伍仟股移轉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4,4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2萬5,930元,及其中181萬4,400元自108年8月29日起,其餘171萬1,530元自109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湯桂琴之養子,湯桂琴於100年2月22日、104年7月13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30日分別交付被告乙○○1,000萬元、1,000萬元、1,060萬元、1,000萬元,委其代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105張、100張、100張,合計405張股票(即40萬5,0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嗣湯桂琴於107年10月7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縱認尚未終止,至遲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股票及108、109年配發之現金股利352萬5,930元。另被告二人於湯桂琴死亡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自湯桂琴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帳戶盜領300萬元、48萬元,再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31日自上開帳戶領取45萬元、45萬元、40萬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湯桂琴之存款合計478萬元,自屬侵害原告所應繼承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5,000股移轉予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2萬5,930元,及其中181萬4,400元自108年8月29日起,其餘171萬1,530元自109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湯桂琴為被告乙○○之爺爺黃氏於中國所娶之二房,黃氏於59年間過世,湯桂琴則與原告之父交往,進而收養原告為養子,但原告長年對湯桂琴不聞不問,並未照看湯桂琴,反係黃家子孫時常陪伴湯桂琴,而湯桂琴為人大方並感念黃氏生前對其照顧,對於黃家子孫均特別照顧,與被告乙○○有一定信賴緊密關係。被告乙○○對系爭股票可自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具有實質管領力,乃實際所有權人,與湯桂琴並無借名關係存在。被告乙○○於100年2月22日陪同湯桂琴至上海商銀,僅係協助其填寫取款單以提領現金,湯桂琴並未告知該筆現金之用途。是日被告乙○○之父親告知有長輩資金往來而暫贈與1,000萬元,但其未追問細節,亦不清楚資金來源,其後即聽從父親建議,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購買各50張,合計100張之中華電信股票。另因被告乙○○為照顧湯桂琴放棄上海高薪酬工作而隨侍在側,湯桂琴感念其照顧,於104年7月間贈與被告乙○○1,000萬元,被告乙○○則以該筆資金分別於104年7月21日、同月23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5張,合計105張。

嗣於106年8月間,湯桂琴因心情憂鬱沮喪,對錢較無安全感,又擔心被告乙○○亂花用贈與款項,被告乙○○為安撫其情緒,乃將自己定存解約,匯款1,055萬1,480元予湯桂琴,待湯桂琴情緒好轉後,於106年9月12日匯回1,06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即於同月15日以該筆資金再次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其後湯桂琴委由被告二人於103、106年間陸續修繕杭州南路住處、湯桂琴贈與黃吉修位於宜蘭之房屋及黃家老宅,而於106年9月間簽立乙紙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銀行本票以清償修繕房屋由被告乙○○代墊之費用,被告乙○○將上開本票兌現後,復於106年10月12日以該筆資金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故上開購買系爭股票資金均為被告乙○○所有,並非湯桂琴委其代為購買,亦無借名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所領取之478萬元部分,湯桂琴於生前即與被告乙○○約定身後事由被告乙○○負責處理,並囑託被告二人購買生前契約及墓地,被告本已代為選定龍巖戶外墓地印象花園E196號,價金為278萬元,並委由具工程專業背景之被告甲○○進行整修,並由湯桂琴簽發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銀行本票。豈料,湯桂琴死亡後,賀家人同意讓湯桂琴於賀家墓園安靈,最終被告乙○○雖未支付購買上開墓地之費用,然其仍代為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並已將上開票據存入自己帳戶,並自湯桂琴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合計取得478萬元以支應湯桂琴喪葬費等開銷,實際已支付之金額為355萬1,7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湯桂琴生前於100年2月22日、104年7月13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30日分別提供1,000萬元、1,000萬元、1,060萬元、1,000萬元委請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合計已購得40萬5,000股,湯桂琴與被告乙○○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因湯桂琴死亡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終止,被告乙○○自應返還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352萬5,930元;又於湯桂琴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二人分別於107年10月8日、同月11日、同月19日、同月31日自湯桂琴上海商銀提取300萬元、48萬元、45萬元、45萬元、40萬元,合計478萬元,侵害原告所繼承之財產,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湯桂琴之唯一繼承人,而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現金股利及遭盜領之存款,並有湯桂琴除戶謄本及本院99年度養聲字第13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本院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㈡湯桂琴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股票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湯桂琴生前於104年7月13日轉帳1,000萬元、

106年9月12日轉帳1,060萬元、106年9月30日轉帳1,00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分別以該資金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5張、100張、100張等情,有湯桂琴上海商銀對帳單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乙○○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第305、3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117、296、297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湯桂琴生前於100年2月22日現金提領1,000萬元後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則以此資金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等情,業已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乙○○固不爭執其確曾於100年2月22日陪同湯桂琴至上海商銀提領現金1,000萬元,且於同日亦有一筆1,000萬元款項匯入乙○○元大銀行帳戶,並以該筆資金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見本院卷一第295、303頁、本院卷二第224頁),惟辯稱:購買股票之資金乃其父親贈與,其不清楚內情及是否與湯桂琴有關云云,然參以被告乙○○於是日上午10時44分許陪同湯桂琴領款1,000萬元後,即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匯入同額款項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乙情,有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31頁),湯桂琴上開提款之時間、金額與被告乙○○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若合符節,足徵該筆款項應為湯桂琴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乙○○無訛。至被告乙○○所辯資金為其父親贈與乙節,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況被告乙○○所指其父親無故贈與1,000萬元,然未交代資金來源及細節等語,亦核與常情有違,而難憑採,益見被告乙○○於100年2月22日取得之1,000萬元資金,應係其陪同湯桂琴提領後所交付,並用以購買100張中華電信股票之資金甚明。

⒊被告乙○○雖否認湯桂琴上述4次資金交付係為委其購買系爭股

票乙情,然參諸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湯桂琴上海商銀對帳單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乙○○於100年2月22日收受湯桂琴交付之1,000萬元資金後,即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4日以438萬6,241元、441萬1,277元,合計879萬7,518元購得中華電信100張股票,並於100年3月14日匯款120萬元至湯桂琴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91、303頁),核其匯款予湯桂琴之金額與其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後所餘款項大致相當,足見湯桂琴交付之資金即係為委由被告乙○○代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無誤。佐以被告乙○○於104年7月間以湯桂琴提供之1,000萬元資金購得中華電信股票105張,交割金額為476萬1,775元、476萬1,775元及47萬5,176元,共計999萬8,726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及於106年9月15日以湯桂琴提供之1,060萬元資金,於同日以1,046萬4,891元支付中華電信100張股票之交割款(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又於106年10月12日以湯桂琴提供之1,000萬元及元大帳戶剩餘資金,於同日以1031萬4,677元支付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之交割款(見同上頁之存摺內頁),堪認被告乙○○歷次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時間及金額,均與湯桂琴所提供之資金金額及日期相當,可徵湯桂琴提供被告乙○○之資金即係用以委其購買系爭股票,且就乙○○於購買股票後餘款或匯回湯桂琴帳戶內,或留作下次購買股票之資金以觀,實難認交付被告乙○○之款項,係基於贈與之意。況參照被告乙○○買入系爭股票之方式,均係於收受湯桂琴之匯款後立即大量買進一定之股數及金額,亦與一般操作自有資金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乙○○就取得之資金運用方式並無自由管領之權限,由此可認被告乙○○收受上述款項,均係依湯桂琴之指示為處理甚明。

⒋再觀諸上開存摺及對帳單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乙○○於105年8

月26日取得中華電信配發之現金股利110萬0,779元,同月30日提領98萬8,000元,而同年月30日湯桂琴帳戶即有一筆100萬元現金存入(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305頁);嗣於106年8月25日中華電信配發之現金股利99萬1,748元入帳後,被告乙○○於同年月28日提領89萬元,翌日湯桂琴帳戶即有一筆100萬元現金存入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5、309頁)。依此觀之,被告乙○○於取得系爭股票配發之現金股利均會扣除部分款項後,即提領交付湯桂琴,再由湯桂琴湊以整數存入帳戶,且上情核與湯桂琴生前擔任司機之證人顏超煜於本院所證稱:是阿蓮跟我說珍珍拿錢來了,她要拿股利去上海銀行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頁),顯見系爭股票確由湯桂琴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無誤。

⒌另證人顏超煜亦於本院證稱:伊主要工作是開車及照顧湯桂

琴,原則上周一到周六都會見到湯桂琴,周日如果湯桂琴要求就會過去;伊知道湯桂琴有在買股票,湯桂琴有講說中華電信的用珍珍(即被告乙○○)的名字買的,寶來用小四子(即證人黃吉修)的名義買的;湯桂琴大概5、6月時候就會問我說中華電信今年要配多少錢、元大期會配多少錢,伊會跟他講,湯桂琴還會去找李太太看這次可以領多少;湯桂琴大約是在100年的時候開始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6頁),及為湯桂琴生前處理記帳事務之證人郭淑惠於本院證稱:伊幫湯桂琴記帳,湯桂琴都將錢存在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因為離她家最近;知道湯桂琴有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湯桂琴拿集保存摺給我看的,當時給我看的是乙○○的集保存摺;湯桂琴有說她用珍珍的名字,好像是買在元大證券,所以元大證券的集保存摺跟印章在湯桂琴那裏;中華電信股票要除息時,湯桂琴都會先問我,要我幫她算一算有多少錢,有一次還叫我跟阿蓮二個人去存100萬元,湯桂琴說這是她中華電信股利一整筆,餘額的她要自己花;湯桂琴沒有告訴我要把幾千萬送給乙○○,她只是說用他們的名子作定存、買股票;我記得湯桂琴跟我講有叫黃吉修買元大期,股票數量我不知道;湯桂琴有跟我說乙○○要拿中華電信股利給她,湯桂琴也是追得很緊會問乙○○,之前先問我可以領多少錢,乙○○會扣一點費用,把淨額給湯桂琴;我有看到湯桂琴用一個袋子裝中華電信股票的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5頁),及被告乙○○堂妹即證人黃吉修於本院證稱:湯桂琴生前曾借用我的名義購買元大期貨股票139張,元大期貨股票會發現股利,都是以現金交給湯桂琴,後來我已經全部還給原告;湯桂琴還有借用乙○○名義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大概有400出頭張;我知道是因為去看湯桂琴的時候,湯桂琴會把中華電信股票的存摺給我看,他只叫我念給他上面有多少,因為湯桂琴不識字,叫我幫她確認存摺裡面是不是有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7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觀之,湯桂琴確於生前曾提供資金委請被告乙○○及證人黃吉修以其等名義開設證券帳戶,用以購買中華電信及元大期之股票,且所購得股票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均需返還予湯桂琴,堪認系爭股票為湯桂琴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⒍至被告乙○○固抗辯湯桂琴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000萬元予伊

係贈與,106年9月12日所匯之1,060萬元係返還先前被告乙○○定存解約之匯款,另106年9月30日所提供之1,000萬元是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修繕費用云云。惟查,證人顏超煜於本院證稱:沒有聽過湯桂琴要送幾千萬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黃吉修、郭淑惠於本院之證述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二第41、61頁),而上開證人均係長期陪伴在湯桂琴身旁之人,卻均未見聞湯桂琴有何贈與被告乙○○鉅額款項之情事,已屬可疑。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湯桂琴上開匯款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其所辯自難認可採。再者,依湯桂琴上海商銀對帳單交易明細及乙○○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所示,被告乙○○固曾於106年8月29日轉帳1,055萬1,480元至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07頁),惟此與其後湯桂琴於106年9月12日所匯1,060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轉帳原因眾多,復無其他證據下,實難逕認被告乙○○主張僅係將自己資金匯入湯桂琴帳戶再轉出帳戶乙節為真,佐以被告乙○○亦自承上開定存之資金來源係湯桂琴(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淑惠亦證稱:湯桂琴說是用他們的名字作定存、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認上開定期存款之資金應為湯桂琴所有,則被告乙○○僅係將湯桂琴借名存放之資金連同利息匯回其帳戶,嗣由湯桂琴另匯款1,060萬元以委由乙○○購買系爭股票,是自不影響本院前之認定。另被告乙○○辯稱於106年9月間取得湯桂琴1,000萬元係因湯桂琴陸續委其裝修杭州南路、宜蘭、高雄等房屋而支付,固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報價明細表、害蟲防治工作簽收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惟縱然被告確曾支應前開工程費用,仍無從證明確為湯桂琴要求並同意承擔該費用之支出,且上開數額核與湯桂琴所提供之1,000萬元數額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復依證人黃吉修於本院證稱:並未聽聞湯桂琴要出資修繕高雄房屋,且爺爺在高雄並無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顏超煜亦於本院證稱:湯桂琴沒有高雄老宅,黃家老宅在新店碧潭;杭州南路房屋裝修工程是廣豐財務小姐的先生黃設計師做的,錢是賀鳴鐸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郭淑惠於本院證稱:湯桂琴有幫黃吉修在宜蘭的房子出頭期款和裝潢費,裝潢費是湯桂琴領出來付給乙○○,有一件叫我去領80萬元說要付給乙○○,是宜蘭房子裝修的費用;我沒有聽湯桂琴說過要幫乙○○處理高雄黃家老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乙○○所稱湯桂琴委其裝修房屋並代墊款項等情,均非屬實。⒎從而,湯桂琴確有提供資金委請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

股票,湯桂琴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

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352萬5,525元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訂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經查,湯桂琴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股票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湯桂琴死亡後,自得由唯一繼承人即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此一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乙○○業已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再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是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照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股票,應屬有據。

⒉另被告乙○○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股票期間,中

華電信於108年8月28日就每股配發4.479元現金股利,109年8月6日就每股配發4.226元現金股利,有中華電信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是以此核算,被告乙○○就系爭股票應於108年、109年間分別取得現金股利181萬3,995元【計算式:405,000股×4.479元=1,813,995元】、171萬1,530元【計算式:405,000股×4.226元=1,711,530元】,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現金股利352萬5,525元【計算式:1,813,995元+1,711,530元=3,525,525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乙○○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78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自湯桂琴上海商銀仁愛

分行帳戶內取得300萬元,並再於107年10月8日、同月11日、同月19日、同月31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48萬元、45萬元、45萬元、40萬元,合計478萬元,業據提出上海商銀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248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則否認知悉上開領款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40頁),雖證人顏超煜到庭證稱:湯桂琴過世那一天,她之前有交代萬一他怎麼樣,要把存摺印章給老五(指原告),送到殯儀館之後,我要把湯桂琴存摺印章拿出來給老五,結果發現我藏的印章、戶口名簿及存摺均不見了,我太太跟我講,她有看到珍珍(指乙○○)跟她先生(即甲○○)在念經的時候,有去湯桂琴書房,門關起來,後來阿蓮就在我面前打電話給乙○○問她是否拿走了,她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甲○○有進入湯桂琴書房,尚無從證明甲○○有參與盜領湯桂琴存款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⒊又被告乙○○抗辯其自湯桂琴處取得之478萬元,係因湯桂琴生

前囑託二人處理後事及支付給外傭退休金,故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支付,迄今已花費355萬1,755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2、10所示項目部分,被告雖稱此部分費用係以湯桂琴之存款支付,並提出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雪瑜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215頁),然原告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且該估價單上並無記載製作名義人,難認係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出具,至被告乙○○固曾匯款予龍巖公司,惟湯桂琴之喪葬事宜其後賀家已同意接續辦理,此為被告乙○○所自承,則乙○○是否業向龍巖公司辦理退費,亦非無疑,況乙○○始終未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自難認乙○○確已支付湯桂琴之喪葬費用予龍巖公司。而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雖稱此部分費用係以湯桂琴之存款支付,並提出轉約合議書、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然無從證明係為湯桂琴所支付之費用;附表編號5、6、11部分,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尚難憑採。至附表編號7、8所示項目,被告雖稱此部分費用係以湯桂琴之存款支付,並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報價明細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1頁),然其並未證明湯桂琴曾同意支付賀家墓園修繕費用;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乙○○陳稱湯桂琴存款用以支付阿蓮退休金12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原告亦不否認湯桂琴生前有同意支付退休金120萬元予阿蓮,惟認應由系爭股票107年領取之現金股利所給付,而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記載,被告乙○○係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15日陸續匯款,可見上開付款係自湯桂琴生前即開始給付,則其付款之資金來源是否業經湯桂琴提供予乙○○,即未可知,再綜觀被告乙○○所指支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核與其於107年10月8日,自湯桂琴所開立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300萬元、48萬元,及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31日自上開帳戶領取45萬元、45萬元、40萬元之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未契合,實難認係為支付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所為之領款,且依被告乙○○所辯,其多次預先提領大筆金額,迄今未全數支付完畢云云,益見被告乙○○辯稱提領湯桂琴存款係為支付上開喪葬等費用,均係事後臨訟拼湊之金額,委無足採。其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湯桂琴存款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對湯桂琴遺產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至被告乙○○是否確因代墊款項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乃屬另一問題。⒋從而,被告乙○○固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為處理湯桂琴委由

處理之事務,惟依其提出事證尚不足認定湯桂琴確曾委託其辦理喪葬事務,亦不足證明被告乙○○提領湯桂琴存款係為支應相關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給付478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借名登記返還還請求權部分,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就上開准許部分,僅得分別就181萬3,995元、171萬1,530元併予請求108年1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109年8月19日(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予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乙○○應將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5,000股移轉予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2萬5,525元,及其中181萬3,995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其餘171萬1,530元自109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78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與湯桂琴所有收養文件,然本件業有本院99年度養聲字第130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認原告為湯桂琴之養子,應無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支付龍巖公司之喪葬費用 1,011,105元 2 支付龍巖公司之百日誦經費用 20,625元 3 生前契約費用 503,000元 4 關懷、助念及誦經做七隨喜費用 100,000元 5 手尾錢、工作人員禮品 100,000元 6 湯桂琴上海姪女來台奔喪旅費等 50,000元 7 第1期賀家墓園修繕費用及發放予師傅紅包 62,000元 8 第2期賀家墓園修繕費用 184,400元 9 委託仲介莊英彥轉交予阿蓮之退休金 1,200,000元 10 對年費用 20,625元 11 湯桂琴過世後至阿蓮返回印尼前,家中各種其他開銷 300,000元 總金額 3,551,755元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