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吉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賀鳴珩(即被繼承人湯桂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5,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6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又原判決
主文第2、3項係分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萬5,525元、478萬元及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386萬8,052元【計算式:4,556萬2,500元+352萬5,525元+478萬元=5,386萬8,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9,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