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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原 告 石木欽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 偉

劉志原林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複 代理人 莊瀅臻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固以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傳媒公司)所屬記者即被告劉志原、林俊宏撰寫不實抹黑原告之報導,經被告鏡傳媒公司負責人(並為鏡週刊雜誌社長)即被告裴偉審核監督後予以刊登,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抗辯監察院對原告提出彈劾案部分,該彈劾案既已移付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應有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判決前停止訴訟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之認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原告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