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原 告 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74號裁定駁回,10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108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詳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74號卷)。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