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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原 告 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蔣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08 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乙紙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於同年11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73 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駁回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273 號卷宗無訛。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紀錄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