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原 告 彭詩瑀
張鳴修張孝澤張鳴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潘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持分十分之三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持分十分之三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核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詩瑀、張鳴修、張孝澤及張鳴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芳鎔之繼承人,張芳鎔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就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受託人死亡,第7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張芳鎔之約定可知,此屬自益信託。嗣張芳鎔於106年12月12日往生,原告等人身為張芳鎔之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並曾多次向被告口頭表示會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未果,亦請律師代為發函就上開信託契約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皆未獲置理,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張芳鎔一直要求伊幫忙保護財產,才願意幫忙辦理信託登記,只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伊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只要這件事情可以解決,伊願意塗銷信託登記,並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張芳鎔於104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物」,受益人為張芳鎔,信託期間為永久,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受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張芳鎔,又張芳鎔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本件張芳鎔與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此觀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第7 點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張芳鎔」自明。而所謂「自益信託」指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自益)而成立之信託,故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等人為張芳鎔之繼承人,張芳鎔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張芳鎔業已死亡,原告等人繼承取得張芳鎔生前之信託人地位,依前述規定,自可隨時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等人已於108年11月5日以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10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於108年11月6日終止,應可認定。
(二)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張芳鎔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今張芳鎔已死亡,而上開信託契約亦經原告等人對被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與張芳鎔生前所訂之信託契約,其明載受益人為張芳鎔,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負返還信託物予張芳鎔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義務,被告亦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6頁),故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3/10,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繼承法則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深坑區 阿柔坑段 公館後 4-3 田 353平方公尺 1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