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複 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蘇詠心柯家茵被 告 陳耿宏視同 被告 陳聰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寶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視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視同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及視同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耿宏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陳聰明、蔣寶夏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前經士林地院核發民國108年6月26日108年度司促字第7836號支付命令在案,嗣陳耿宏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陳聰明、蔣寶夏,爰併列陳聰明、蔣寶夏為視同被告(下合稱為視同被告2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陳耿宏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係屬本院管轄範圍;另依原告與視同被告2人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陳耿宏、視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萬5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陳耿宏、視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萬5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耿宏於103年2月14日簽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向原告所屬東興分公司開立普通帳戶及信用帳戶,嗣將信用帳戶移轉至原告所屬新莊分公司,帳號變更為「585e-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陳耿宏以系爭帳戶透過融資交易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505,下稱系爭和旺股票)共496張,惟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於104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和旺股票櫃檯買賣,又系爭和旺股票即該融資擔保品業經終止上櫃,致原告無法處分該擔保品而無法取償,陳耿宏即應清償融資債務本金1859萬2000元及利息,陳耿宏未予清償。陳耿宏違約後,視同被告2人於104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視同被告2人就陳耿宏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帳戶融資本金1859萬2000元、截至104年7月2日融資利息42萬2892元,扣除視同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償還之283萬9581元,陳耿宏與視同被告2人尚積欠1617萬5311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融資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耿宏、視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萬5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耿宏則以:伊從頭到尾只在開戶時見過營業員1次,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信用交易帳戶轉移申請書、系爭開戶契約上之簽名雖為伊親簽,但印文非伊蓋用。將融券額度提升為5000萬元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係開戶時伊預先簽立,且伊簽名時該文件為空白,事後才將數字填上去,伊所認知之融資額度為開戶時之50萬元,伊完全不知情之後額度提高,亦未曾開立授權書給視同被告2人。伊將系爭帳戶交予視同被告2人無償使用多年,原告亦明知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視同被告2人。伊從未參與視同被告2人與原告之協商,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債務就已移轉到視同被告2人上,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視同被告2人則以:就原告對視同被告2人之請求為認諾,視同被告2人已陸續償還幾千萬元,但目前無資力。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債務已由視同被告2人概括承受,原告應不得向陳耿宏求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未知會陳耿宏,期間亦無簽立債務併存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陳耿宏於103年2月14日向原告所屬東興分公司開立信用帳戶,嗣信用帳戶移轉至原告所屬新莊分公司(即系爭帳戶),並於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系爭開戶契約上親自簽名。原告與視同被告2人於104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視同被告2人就陳耿宏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有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信用交易帳戶轉移申請書、系爭開戶契約、系爭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陳耿宏與視同被告2人應連帶清償給付原告1617萬5311元等節,則為陳耿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陳耿宏、視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萬531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視同被告2人請求連帶清償1617萬5311元
乙情,為視同被告2人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對視同被告2人之請求,應屬有據。本件之爭執點在於陳耿宏是否應與視同被告2人就1617萬5311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合先敘明。
㈡按「甲方(即陳耿宏)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
證券交易所或櫃臺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系爭融資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耿宏於103年2月14日簽立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向原告所屬東興分公司開立普通帳戶及信用帳戶,嗣將信用帳戶移轉至原告所屬新莊分公司,帳號變更為「585e-000000-0」(即系爭帳戶),並簽訂系爭開戶契約。系爭帳戶透過融資交易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系爭和旺股票共496張,惟櫃買賣中心公告於104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和旺股票櫃檯買賣,又系爭和旺股票即該融資擔保品業經終止上櫃,致原告無法處分該擔保品而無法取償,陳耿宏即應清償融資債務本金1859萬2000元及利息,陳耿宏未予清償。陳耿宏違約後,視同被告2人於104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視同被告2人就陳耿宏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帳戶融資本金1859萬2000元、截至104年7月2日融資利息42萬2892元,扣除視同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償還之283萬9581元,陳耿宏與視同被告2人尚積欠1617萬531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原告信用交易帳戶轉移申請書、系爭開戶契約、櫃買中心公告、自辦信用客戶現償金額查詢明細、系爭協議書、陳耿宏融資利息計算表、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205頁至第2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後段向陳耿宏請求給付1617萬5311元,應屬有據。
㈢陳耿宏雖抗辯:伊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伊僅開戶時出
面一次,印章非伊所蓋,提高為5000萬元額度部分,伊簽名時為空白文件,5000萬元是原告事後填載云云。然本件陳耿宏係先於103年2月14日原告所屬東興分公司開立普通帳戶及信用帳戶,嗣於103年10月15日將信用帳戶移轉至原告所屬新莊分公司,已如前述,且陳耿宏不爭執曾於103年2月14日之系爭開戶申請書、103年2月14日之系爭融資契約、103年10月15日之系爭開戶契約上為其親自簽名,是陳耿宏所稱僅出面一次,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此外,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之效力,陳耿宏既然已經自陳在系爭開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系爭開戶契約上親自簽名之事實,即生文書之效力,尚不以親自蓋章為必要。又依103年10月15日電子式交易帳戶密碼簽收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9頁),陳耿宏於103年10月15日將信用帳戶移轉至原告所屬新莊分公司時,已領取電子式交易帳戶密碼簽收單3份,則系爭帳戶得以電子方式下單,祇要持有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人均得下單,是不限於陳耿宏自行電子下單,若陳耿宏將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同授權他人以系爭帳戶電子下單。況陳耿宏對於伊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已將系爭帳戶交付視同被告2人使用,視同被告2人始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乙節無爭執,陳耿宏自應就其授權視同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交易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此部分授權行為,法並無要式之要求,陳耿宏透過將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之方式即已完成授權行為,陳耿宏抗辯原告應提出陳耿宏授權視同被告2人之授權書云云,顯屬無稽。再依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49頁),系爭帳戶之融資、融券額度曾於104年1月29日提升至5000萬元。陳耿宏對此雖抗辯此份文件伊簽名時為空白文件,額度為原告自行提升、日期亦為原告事後倒填云云,然依常情,系爭帳戶額度之提升係為因應系爭帳戶之使用人之需求始會有所調整,原告身為證券商,並無無端逕為客戶提升額度之動機與必要,陳耿宏主張原告擅自提升額度、倒填日期云云,此為對陳耿宏有利之變態事實,應由陳耿宏負舉證之責,陳耿宏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抗辯尚難遽採。
㈣陳耿宏又抗辯:伊從未參與視同被告2人與原告之協商,系爭
協議書簽訂後,債務就已移轉到視同被告2人上,與伊無關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視同被告2人間簽訂,陳耿宏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此節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見司促卷第28頁至第32頁),係視同被告2人就包括陳耿宏在內之13名債務人積欠原告之融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之協議,此協議僅由原告及視同被告2人同意簽署即可,本無陳耿宏加入協議之必要,又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無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之意,是陳耿宏抗辯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債務即改由視同被告2人承擔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後段本得單獨向陳耿宏請求給付1617萬5311元,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係經由原告與視同被告2人間之約定,由視同被告2人加入成為陳耿宏1617萬5311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本件自得依系爭融資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陳耿宏與視同被告2人就1617萬5311元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㈤原告前對陳耿宏、視同被告2人申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於
108年7月1日送達陳耿宏、視同被告2人,此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自得向陳耿宏、視同被告2人自108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陳耿宏、視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萬5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