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原 告 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雖於108年11月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駁回裁定業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75號卷宗無訛。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