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吳錦昌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葉美利律師被 告 吳華芬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呂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107萬5,175股股票(下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歸屬即有爭執,自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股份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順發公司83萬4,900股份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前項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順發公司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之手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12月間借用訴外人王清溪、鄭素琴與吳文瓊三人之名義為股東,成立荃發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荃發公司),出資額分別登記為原告、王清溪及吳文瓊各100萬元、鄭素琴80萬元。後荃發公司於86 年3月間辦理增資,出資額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王清溪及吳文瓊各560 萬元、鄭素琴448萬元。嗣於86年6月間,原告為將荃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 條規定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原告乃將原登記在鄭素琴名下之448萬元出資額中的200萬元出資額,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後,已有20萬股股份(原200萬元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荃發公司於87年5月更名為順發公司後,經多次盈餘轉增資、現金增資及91 年間上櫃之釋出股份25萬6,000股,至96年間為止,登記在被告名下股份總數達96萬5,842股。97年間,原告於配發96年度公司之股票股利前贈與其中21萬5,842股予被告(惟被告否認兩造存有贈與關係),其餘75萬股雙方仍維持股份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歷經數次盈餘轉增資程序後,至107年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份數已達107萬5,175股,股份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並自行管領系爭股份集保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相關文件。詎被告於107年2月間以印鑑、存摺遺失為由,擅自變更系爭股份集保帳戶之印鑑後補發存摺,侵害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為此原告於107年5月18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1068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竟於107年5月30日以臺北市光武郵局00513號存證信函否認就系爭股份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原告於107年6月7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11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未獲置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107年5月18日終止,被告即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所獲配順發公司106年度股票之現金股利105萬4,629元,因被告既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權受領106年度之股利,被告受領給付(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順發公司107萬5,175股股份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前項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順發公司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之手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9,258元,及其中81萬4,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9萬4,904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成為原順發公司股東之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水順即明確告知此等股份乃歸被告所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至原順發公司組織重組或股票上櫃時均無改變,系爭股份之所以登記為被告名義,係承繼原順發公司股份,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份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又原告主張荃發公司設立之出資額500 萬元,及86年2月間增資之2,300萬元,均為其個人所出資,然原順發公司係由吳水順所成立,嗣後因原順發公司遭遇變故,始由荃發公司改名取而代之,以承襲原順發公司之品牌、業務、商標及商譽等,故荃發公司改制並更名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現今之順發公司),顯係順發電腦企業集團組織架構重組之一部分,以新成立而無包袱之新公司,繼續順發電腦之存續與發展,是故,就兩間公司之關係、資金流向及經營即有疑義,況就荃發公司於86 年2月25日辦理增資時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公司累積盈虧為負152萬420元,亦即原告成立荃發公司後至86年增資時,公司尚處於虧損狀態,倘依原告主張荃發公司為其獨立經營,與吳水順之順發電腦無關,荃發公司於設立後至86年增資前並無顯著之獲利,尚處虧損狀態,原告何來2,300 萬元之資金挹注荃發公司?何況原告於84年設立荃發公司時年僅31歲,是否有資力可獨立出資成立公司,並非無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荃發公司為原告欲自立門戶所設立,為荃發公司得以改名順發電腦並取得原順發公司之商標、業務資源、市場地位等,顯係承繼原順發公司而來,足見系爭股份亦係被告於原順發公司之延續,否則荃發公司取得原順發公司之商標、品牌及資源,除有適法性疑義外,更有損被告等原順發公司股東之權益。至原告之所以持有被告之集保存摺及印鑑乃係因被告自88年起即擔任順發公司之監察人,為支持順發公司之發展,並基於姊弟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集保存摺及印鑑,便利原告將股利用於支持順發公司之業務發展,加上原告近年致力於公益捐助,將順發公司定位為公益性事業,被告亦深感認同,多年來將股利由原告統一運用於公司業務發展及公益捐助,僅要求原告支付稅賦即可,詎原告竟倒果為因,將被告之善意解讀為借名登記之意思,顯非可採。再者,縱認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存有疑義,系爭股份係源於鄭素琴於86年6月間轉讓之荃發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並於被告持有期間,因歷經公司多次盈餘轉增資等情,始由原本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變動為股份有限公司之107萬5,175股,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兩造間並無財產之損益變動可言,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106年度之股利亦係被告基於持有公司股份,而由公司依據106年度股東持有股份發放所得,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是故,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及股利並無成立不當得利關係,原告之請求權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吳宜昌、吳文瓊、吳明昌均為吳文順之子女,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保管系爭股份於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538A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證券帳戶)、被告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等文件,原告已於107年5月18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1068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將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84年11月間借用王清溪、鄭素琴及吳文瓊名義為股東,成立荃發公司,後於86 年6月間,為將荃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遂將鄭素琴名下之448 萬元出資額中之200萬元,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至今已有107 萬5,175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86 年3月10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申請書所附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荃發公司章程、86 年6月26日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申請書所附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然依證人鄭素琴證稱:原告是伊妹婿,伊對於曾擔任荃發公司股東一事完全不知悉,當時是原告需要設立公司,必須要借伊的名字去設立公司,伊信任原告就同意借名,伊都沒有出到錢,後續的事情都是原告在處理。對於荃發公司整個運作、經營者為何、股東有何人、股東的出資狀況等事項,伊完全不知悉。伊名下出資額於86年6月18日有200萬轉給被告,伊也不知道經過,當時是借伊的名字,之後要做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對於被告在荃發公司的出資狀況及參與情形並不知悉。80年之前伊先生在臺北做貿易,80年之後,伊等成立電腦公司加盟順發公司,所以伊等經營的招牌是順發電腦有限公司,但伊等開的發票是晟德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只是掛順發的招牌,但是各自經營,後來到88年,晟德公司有投資順發電腦公司,變成順發公司的股東,大家一起經營。…88年加入順發公司,當時負責人是原告,80年加盟時順發的負責人是吳水順。88年成為股東時,除了原告外,還有大股東叫黃彥博。原告一開始請伊擔任公司股東借名的股份,後來原告並沒有請伊返還。伊現在在順發公司名下的股份是伊的,多少不知道,都是伊先生王清溪在處理。目前在順發公司伊名下的股份,都是伊自己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2頁)。從證人鄭素琴之證言,僅可證明鄭素琴於一開始擔任荃發公司股東時,並無實際出資,然此部分出資人為何人、出資情形為何,鄭素琴並不知悉,且鄭素琴亦不知悉之後名下股份變動予被告之情形,是鄭素琴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鄭素琴名下股份轉讓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且參證人黃彥博證稱:伊是兩造的舅舅,順發公司是吳水順成立,大約是72年成立。伊並無參與順發公司之經營,但80年伊在新竹有加盟順發電腦,伊的公司叫順証電腦有限公司。伊現在是順發公司之董事,也是股東。88 年8月因為順發公司要成立大賣場,所以伊那時結束順証電腦公司,擔任順發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理人,伊知道被告那時是監察人,但持股多少伊不清楚,只記得那時伊投資3,000 萬,王清溪也投資3,000 萬,持股比例伊是12%,王清溪也是12%,原告是76%,但這76%是原告兄弟如何持有伊不清楚。吳水順夫妻有跟伊提過誰名下的股份就是誰的,但是何時跟伊說的伊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伊加入順發公司之前及之後都有跟伊提過。…最早吳水順成立順發公司,都是吳水順夫妻出資,股票有部分登記在小孩名下,但伊不知道持份多少。登記在小孩名下的股份是吳水順要送給小孩的,因為那時也沒有分家、分財產。伊在88年加入順發公司之後,還有聽過吳水順夫妻提到,登記在誰名下的股票就是誰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8頁),從黃彥博之證言可知,吳水順於74年間成立順發公司時,即將部分股份登記在子女名下,且此部分係贈與子女,登記在何人名下便屬該人所所。黃彥博為吳水順妻子的哥哥,亦為兩造舅舅,與兩造並無恩怨關係,目前亦是順發公司主要股東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無故意虛詞偏坦任何一方之情形,足認本件系爭股份並無原告所稱借名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荃發公司於84年設立,於87年間改名為順發公司,吳水順並非荃發公司及87年改名後順發公司之股東,顯見系爭股份並非來自吳水順。且若吳水順之意是登記在誰名下的股份就是誰的,則吳水順理應會以其全部子女名義登記,而非於荃發公司成立時僅借用原告及吳文瓊名義,或借用王文惠與其家族成員名義登記等語,然本件從順發公司之沿革狀況可知,吳水順於74年間成立「順發電腦有限公司」,後「荃發電腦有限公司」於84 年間成立,嗣於86年3月改名為「荃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而吳水順所成立之「順發電腦有限公司」則於87年4月間改名為「順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順智公司),「荃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則於87 年5月間改名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繼原本順發公司之品牌、商標,至順智公司則於91年間解散等情,有公司簡介、順發電腦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順發電腦有限公司改名為順智電腦有限公司之申請資料、荃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順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順發」之商標讓與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書、順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申請解散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64頁)。從前開順發公司之沿革及股東成員變動情形可知,「順發電腦有限公司」成立時之股東為吳宜昌、吳華芬、吳文瓊、吳錦昌及吳明昌,即吳水順之子女,代表人為吳文順。之後改名為順智公司時股東為吳水順及其前開5 名子女。荃發公司成立時之股東為原告之妻王文惠、王文惠姐夫王清溪、吳錦昌、王文惠姐姐鄭素琴及吳文瓊,後轉換成股份有限公司時股東為王文惠、吳錦昌、吳文瓊、王清溪、吳明昌、吳華芬、鄭素琴等人,不論是吳水順所成立之「順發電腦有限公司」、之後的荃發公司及後來更名的「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由吳水順家族成員或姻親所組成之事業,而一般家族事業在家族長輩之指示下做公司股份之分配,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認公司股份登記在何人名下,應係吳水順之意思,即便吳文順未出名擔任公司股東或代表人亦同。故此部分,自不應以荃發公司登記時股份並非吳水順全部子女,或吳水順未實際出名擔任股東或負責人,即認定系爭股份與吳水順無關,亦難認黃彥博之證言有何不可採之處,更難以此即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原告另主張荃發公司設立時之資本500萬元及86年2月增資時之2,300 萬元資金均由原告提供,荃發公司確為原告出資設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及吳明昌、吳文瓊、鄭素琴等人名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代號摘要說明表、原告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荃發公司第一銀行新興分行七賢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荃發一銀帳戶)之明細、吳錦昌、吳文瓊出具之借名登記確認協議書等資料、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61頁)。然原告一銀帳戶有資金匯入荃發一銀帳戶內,與荃發公司之出資額全為原告所提供,實屬二事。退步言,縱認荃發公司之資金全為原告提供,然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因贈與或其他法律上之關係,原因不一,不能僅憑原告提供荃發公司全部之資本額,即可遽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亦屬原告所有而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吳錦昌、吳文瓊所出具之借名登記確認協議書,僅能證明吳錦昌、吳文瓊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能因此即當然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從系爭股份之集保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原告保管,可見原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且若如被告所述,此部分係交由順發公司統籌運用,何以於107 年間未直接向原告或公司要求取回存摺及印鑑,而須另行做印鑑遺失補發動作等語,並提出戶名為被告一銀證券帳戶影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080106012 號函附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461頁至第46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股份之集保帳戶存摺、印鑑交由原告保管,而交由原告保管之原因不一,或為保管方便,或為使用便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而被告將存摺及印鑑交由原告保管,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原告保管系爭股份之集保存摺、印鑑一情,即難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嗣後未直接向原告或公司取回系爭股份之集保存摺及印鑑,或因兩造斯時已關係不睦、或因被告不諳法律之故,亦難憑被告曾於107年2 月間就系爭股份之集保存摺及印鑑辦理遺失補發一情,即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七)原告主張,因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股份,導致被告每年應繳納之所得稅增加,故被告或其配偶於計算出該年度之差額後,均會通知原告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內,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足認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從前開Line對話內容中,係兩造表示:「(被告)要和文惠說,報稅的資料要快寄給我,姐夫在催」、「(原告)文惠出國,星期六回來後我再跟她說」、「(被告)姐夫說,他收到補稅的匯款了」、「(原告)OK」、「(被告)(傳送被告配偶黃振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旁邊有手寫『須再補繳稅款十四萬元』等文字)姐夫已經算好要去報稅,希望明年還是用我的名字去捐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此部分僅係兩造在談論報稅補繳稅款一事,從內容觀之,一來無法證明就是因系爭股份之股利所得,以致被告須補繳稅款,故而要求原告支付一事,二來縱認係因系爭股份之股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補繳之稅款,然此部分係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股利,在年度報稅時應如何支付一事所為之特別約定,而做此約定之原因,從前開對話內容尚難看出係因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兩造於
106 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本年度配發240,275、所得稅補貼(現金股利)364,172、現金股利可扣抵稅額93,258,105年度合計511,189」等內容,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 頁、第455頁),僅在討論配發股利部分,原告要補貼被告所得稅,至於補貼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因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故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未見原告舉證。再從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其上匯款人之姓名均為被告,代理人則為曾儷婷、陳國榮及宋浩弘,難認與原告有何關係。且若係原告因系爭股份之借名關係要補貼被告,何以要用被告名義匯款,而非用公司或原告名義匯款?再從兩造Line對話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姐夫已經算好要去報稅,希望明年還是用我的名字去捐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若如原告所述,系爭股份及股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何以需用被告名義或聽從被告建議以被告名義為捐贈?再參酌兩造為姐弟關係,就股利部分由被告交由實際經營順發公司之原告運用,而後由原告負擔所得稅增加部分,亦與常情並不相違。是此部分,尚難以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即認系爭股份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表示被告成為順發電腦股東時,父親吳水順即明確告知此等股份乃歸被告所有…順發股份為父親所留,顯見被告就系爭股份並未實際出資,可認係借名登記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股份未實際出資,與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契約,實屬二事。因持有系爭股份之原因不一,或係受贈、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自難僅憑被告就系爭股份未出資,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八)綜合上述,原告雖舉出鄭素琴之證言、原告保管系爭股份之集保存摺、原告曾承諾被告要補貼股利之所得稅等情,然此等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如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此部分依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變更手續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